黄建荣、黄才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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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建荣、黄才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11-04     阅读次数:1416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建荣,男,195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检萍,江西萍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才圣,男,198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送变电建设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斗柏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161040409J。


法定代表人:吴松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效谋,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进,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追加被告):湖南鸿昌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韶山西路242号,组织机构代码67559358-8。


法定代表人:唐启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原告:黄建萍,男,195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栗县。


原审原告:刘春兰,女,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繁,男,195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系刘春兰丈夫。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建荣、黄才圣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送变电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送变电公司”)、湖南鸿昌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鸿昌电力公司”),原审原告黄建萍、刘春兰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2016)赣0322民初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建荣及其诉讼代理人温检萍、黄才圣,被上诉人江西送变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效谋、王自进,原审原告刘春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黄建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黄建荣、黄才圣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湖南鸿昌电力公司承担;本案赔偿标准应当适用一审辩论终结前一年度的赔偿标准;本案责任全部划归被上诉人湖南鸿昌电力公司承担;江西送变电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江西送变电建设公司承揽送电线路工程,施工中施工人员将上诉人打伤,该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施工人员作为直接侵害人应当承担责任。二、上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到殴打,应由施工人员及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三、上诉人请求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用等,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四、本案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以一审辩论终结前的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准。


被上诉人辩称


江西送变电公司辩称,其与湖南鸿昌公司是合同关系,已经将工程分包给了湖南鸿昌公司,其员工并未与上诉人发生冲突,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湖南鸿昌公司未答辩。


刘春兰述称,对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意见。


黄建萍未陈述。


黄建萍、黄建荣、刘春兰、黄才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江西送变电公司赔偿其误工补助、护理费、生活费、营养费、往返交通费、伤残补助金、精神补助费、东源乡人民政府垫付的医药费等共计人民币512937元。2、本案诉讼费由江西送变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湖南鸿昌电力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5倍的220KV及以下送电线路(电缆工程)和同电压等级变电站工程(送变电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的施工;劳务派遣服务;土石方工程、地基基础工程施工。2013年9月,江西送变电公司与湖南鸿昌电力公司签订《梦山至安源500千伏线路工程4标工程组塔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江西送变电公司将梦山至安源500千伏线路工程4标工程第2、4标段组塔工程分部工程劳务分包给湖南鸿昌电力公司施工,该工程位于上栗县××镜山村境内。2013年9月13日,湖南鸿昌电力公司的施工队伍进入上栗县××镜山村猪伸坪施工,组装第490号-496号铁塔,其中第492号铁塔距原告黄建萍、黄建荣、刘春兰等人的房屋较近,当施工队伍开始对第492号铁塔进行组装时,黄建萍、黄建荣、刘春兰等人以铁塔有电磁辐射及基塔不安全为由阻工,提出拆迁房屋、给付补偿费用等要求。后项目部派专人进行了测绘,经测量,距离第492号铁塔最近的一幢房屋(该房屋系刘春兰所有,刘春兰的户籍于10多年前迁到萍乡市区,该房屋现无人居住)的角边与第491-492号塔线路中心直线距离为26.5米,线路建成后边导线与该房屋边角距离约为19米。根据《110-750KV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GB50545-2010)标准要求:导线与建筑物之间最小垂直距离为9米,计算最大风偏情况下,边导线与建筑物之间最小净空(水平)距离为8.5米。据此标准,刘春兰、黄建萍等人的房屋与在建铁塔的距离符合防范电磁辐射的安全规范要求,并不需要拆迁。而且,项目部对施工方的资质、原材料进场及试品试件进行了严格审查,对第490-496号铁塔底基进行了原材料复检及砼试块检验,在监理见证下取样送南昌县质量检测中心检测,检测结果为合格。施工方及当地政府部门明确答复了黄建萍、黄建荣、刘春兰等人他们各自的房屋均在安全范围之内,铁塔基础符合质量检测要求,多次做黄建萍、黄建荣、刘春兰等人的思想工作,劝告他们不要阻工。但黄建萍、黄建荣、刘春兰等人还是多次对施工进行阻拦,于2013年11月2日扣押了施工人员的工具;于2013年11月5日以威吓的方式将两名施工人员困在铁塔上,后在当地派出所民警及当地政府工作人员的协调下,两名施工人员才得以从铁塔上下来,其中一名叫张华林的施工人员从铁塔上下来后还遭到殴打;于2013年11月7日又扣押了发电机等施工设备和工具。由于黄建萍、黄建荣、刘春兰等人的阻工,造成施工方工人窝工、设备闲置,严重影响施工进度,给施工方带来较大的经济损失。2013年11月10日,上栗县东源乡政府乡长助理沈奇林得知施工方欲在近日强行施工,担心双方矛盾激化,于是便于11月11日再次带领政府工作人员上门做黄建萍等人的思想工作,劝告他们不要继续阻工,但遭到黄建萍等人的拒绝。2013年11月12日上午(当天下大雨),施工方为赶工期,决定组织施工人员进行强行施工。当地镜山村委会得知这一消息后,立即向东源乡党委、政府进行了汇报,东源乡政府当即指派徐彪忠等五名政府工作人员及镜山村村委会干部到黄建萍家做黄建萍、黄建荣、刘春兰等人的思想工作,同时组织了一支应急队伍随后赶赴施工现场。当日上午9时许,正当徐彪忠等人在黄建萍家劝告黄建萍、黄建荣、刘春兰等人不要阻工时,施工方组织的一支55人的施工队伍正经由黄建萍家附近往组塔地点赶去,黄建萍、黄建荣、刘春兰等人发现后就出来站到地势较高的路边,捡起地上的砖头、石子扔向施工队伍,将走在前面的几个施工人员打伤,整个施工队伍被激怒了,于是一起冲到黄建萍、黄建荣、刘春兰等人面前,双方随即发生打架,施工人员用手中的铁棍、扳手等工具与黄建萍、黄建荣、刘春兰等人发生冲突,导致黄建萍、黄建荣、刘春兰、黄才圣等人当场受伤,而施工人员张远洪在此过程中也被打伤。期间,在场的政府工作人员徐彪忠等人一直在劝阻打架。冲突过后,施工队伍继续赶赴到第492号铁塔进行组装施工。上栗县东源派出所民警接警后立刻赶到了现场,与东源乡政府的应急队伍一道救治伤员,将受伤的黄建萍、黄建荣、刘春兰、黄才圣等人抬上救护车,送往湘雅萍矿合作医院(萍矿总医院)进行治疗。黄建萍入院诊断为:1、右尺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3、右股骨骨挫伤;4、右膝半月板损伤;5、甲亢性心脏病、心房颤动、心脏扩大、心功能3级。黄建荣入院诊断为:1、左肩胛骨骨折;2、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高血压;5、冠心病。刘春兰入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右第五指指骨骨折。黄才圣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黄建萍、黄建荣、刘春兰、黄才圣四人于2014年3月10日同时出院,共住院118天。根据上栗县东源乡人民政府在2014年1月8日出具的《东源乡关于镜山村黄丙华等村民信访事项的报告》内容记载,黄才圣因伤情较轻,在入院治疗约两周后,医院即建议黄才圣出院,但黄才圣以身体不适为由拒绝。事件发生后,上栗县委、县政府及东源乡党委、政府多次组织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进行协商,但双方在赔偿数额方面差距较大而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此后,黄建萍、黄建荣、刘春兰、黄才圣等人多次通过信访渠道向上级反映问题,要求缉拿凶手、赔偿损失。2014年9月19日,受上栗县东源乡司法所委托,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就黄建萍、黄建荣、刘春兰的受伤情况出具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黄建萍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黄建荣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刘春兰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三人各花费鉴定费630元。黄建萍、黄建荣、刘春兰、黄才圣于2016年7月28日起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江西送变电公司对黄建萍、黄建荣、刘春兰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该鉴定应当适用公安部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而不应当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10-2006)标准,并且该鉴定存在程序上的错误,申请对三人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江西送变电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组织双方共同选定并委托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对三人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2016年12月22日,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黄建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本次外伤参与度以百分之七十到八十为宜。由于黄建荣、刘春兰拒不配合进行重新鉴定,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未能对两人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评定。一审法院约谈了黄建荣、刘春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重新鉴定是江西送变电公司的权利,黄建荣、刘春兰不配合鉴定的后果,但黄建荣、刘春兰仍不配合鉴定。另查明,黄建荣、黄才圣现居住在萍乡市××区××镇××村××西路。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黄建萍、黄建荣、刘春兰、黄才圣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事件发生后黄建萍、黄建荣、刘春兰、黄才圣一直通过信访等渠道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其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责任划分问题。湖南鸿昌电力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因遭到原告黄建萍、黄建荣、刘春兰、黄才圣等人的暴力阻工,与黄建萍、黄建荣、刘春兰、黄才圣等人发生冲突而打架,将黄建萍、黄建荣、刘春兰、黄才圣等人打伤,导致黄建萍、黄建荣、刘春兰、黄才圣等人因此遭受损害,作为用人单位的湖南鸿昌电力公司应对黄建萍、黄建荣、刘春兰、黄才圣等人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黄建萍、黄建荣、刘春兰、黄才圣等人在明知湖南鸿昌电力公司施工的工程不会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情况下,不顾劝阻,多次阻碍湖南鸿昌电力公司施工,扣押湖南鸿昌电力公司的工具,威吓湖南鸿昌电力公司的工作人员,尤其是在2013年11月12日,当湖南鸿昌电力公司的工作人员欲进行施工时,黄建萍、黄建荣、刘春兰、黄才圣等人向施工人员扔砖头、石子等,将几个施工人员打伤,进而引发双方冲突,导致双方人员受伤。黄建萍、黄建荣、刘春兰、黄才圣等人对本次冲突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因冲突导致自身遭受损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江西送变电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只是将送电线路的组塔工程分部工程劳务分包给湖南鸿昌电力公司,不是将主体工程的施工分包给湖南鸿昌电力公司,而湖南鸿昌电力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劳务派遣服务,其具备相应的劳务分包条件,江西送变电公司在本次事件中不存在选任等过错,对黄建萍、黄建荣、刘春兰、黄才圣等人的损害不承担侵权责任。对于黄建萍、黄建荣、刘春兰、黄才圣因本次事件受伤而造成的合理损失,根据各方当事人在本次事件中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湖南鸿昌电力公司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黄建萍、黄建荣、刘春兰、黄才圣自己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三、关于黄建萍、黄建荣、刘春兰、黄才圣的损失计算问题。本次冲突事件发生于2013年11月12日,黄建萍、黄建荣、刘春兰的伤残等级评定于2014年9月19日,故黄建萍、黄建荣、刘春兰、黄才圣的相关损失应参照江西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进行计算。(一)黄建萍的损失计算。黄建萍出生于1954年11月29日,户口类别为农业家庭户口,其因本次事件构成十级伤残,本次外伤参与度为百分之七十到八十,其残疾赔偿金标准按10117元/年计算20年,伤残赔偿指数为百分之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元;由于黄建萍系农村居民,其未提供其受伤前的收入证明,其误工费可以参照2014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农业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991元计算,误工时间计算310天(计算至定残日即2014年9月19日前一天);黄建萍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其护理费可以参照2014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746元计算,其住院治疗118天,护理时间计算118天;黄建萍三个孙女的母亲为林志萍,黄建萍的三个孙女依法应由其母亲抚养,其主张三个孙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黄建萍主张的继续治疗康复费20000元因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黄建萍因本次事件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16187.20元(10117元/年×20年×0.1×0.8);2、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3000元×0.8);3、误工费24622.49元(28991元/年÷365天×310天);4、护理费13819.25元(42746元/年÷365天×118天×1人);5、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30元/天×118天);6、营养费1180元(10元/天×118天);7、交通费1180元(10元/天×118天);8、鉴定费630元,以上共计63558.94元。(二)黄建荣的损失计算。黄建荣现居住在城镇,其相关损失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黄建荣在本次事件中因外伤造成左肩胛骨骨折,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现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功能部分丧失,其自行委托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10-2006)标准,评定黄建荣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10-2006)标准的内容,该标准的适用范围是适用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黄建荣的本次受伤并不是因工负伤或因职业病致残,其伤残等级的鉴定不能适用该标准,鉴定机构依据该标准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江西送变电公司对黄建荣自行委托鉴定的其损伤构成七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据此向法院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是现在因黄建荣拒不配合重新鉴定,导致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无法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5条第2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黄建荣拒不配合重新鉴定应对其主张的肩关节因本次损伤构成七级伤残这一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考虑到黄建荣确实因本次事件造成肩关节受伤并因此遭受损失,只是现在未能明确损失数额,故对黄建荣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不予处理,黄建荣可待损失数额确定后另行主张。由于黄建荣未提供其受伤前的收入证明,其误工费可以参照2014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299元计算,误工时间计算310天(计算至定残日即2014年9月19日前一天);黄建荣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其护理费可以参照2014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746元计算,其住院治疗118天,护理时间计算118天;黄建荣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0元因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黄建荣因本次事件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误工费40171.75元(47299元/年÷365天×310天);2、护理费13819.25元(42746元/年÷365天×118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30元/天×118天);4、营养费1180元(10元/天×118天);5、交通费1180元(10元/天×118天),以上共计59891元。(三)刘春兰的损失计算。刘春兰现居住在城镇,其相关损失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刘春兰在本次事件中因外伤造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第五指骨骨折,目前右小指伸屈功能受限,其自行委托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10-2006)标准,评定刘春兰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10-2006)标准的内容,该标准的适用范围是适用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刘春兰的本次受伤并不是因工负伤或因职业病致残,其伤残等级的鉴定不能适用该标准,鉴定机构依据该标准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江西送变电公司对刘春兰自行委托鉴定的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据此向法院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是现在因刘春兰拒不配合重新鉴定,导致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无法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5条第2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刘春兰拒不配合重新鉴定应对其主张的右小指因本次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这一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考虑到刘春兰确实因本次事件造成右小指受伤并因此遭受损失,只是现在未能明确损失数额,故对刘春兰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不予处理,刘春兰可待损失数额确定后另行主张。由于刘春兰未提供其受伤前的收入证明,其误工费可以参照2014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299元计算,误工时间计算310天(计算至定残日即2014年9月19日前一天);刘春兰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其护理费可以参照2014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746元计算,其住院治疗118天,护理时间计算118天;刘春兰主张的伤残赔偿增加费10000元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春兰因本次事件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误工费40171.75元(47299元/年÷365天×310天);2、护理费13819.25元(42746元/年÷365天×118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30元/天×118天);4、营养费1180元(10元/天×118天);5、交通费1180元(10元/天×118天),以上共计59891元。(四)黄才圣的损失计算。黄才圣现居住在城镇,其相关损失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医学鉴字第62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中对黄才圣所做的体格检查,黄才圣在本次事件中因外伤导致的受伤部位为:右上腹、背部正中、右前臂前内侧、右手背外侧近腕处、左肩正上方、左前臂及肘关节等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虽然黄才圣住院治疗118天,但是根据黄才圣的伤情,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黄才圣无需住院治疗这么长的时间。根据黄才圣所遭受损伤的部位和程度,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7.1.1项“胸部软组织损伤擦伤/挫伤[S20.802/S20.201]:误工15-30日,无需护理,营养1-7日”、第8.1.1项“腹部软组织损伤皮肤擦、挫伤[S30.852、S30.151]:误工15-30日,无需护理,营养1-7日”、第10.1.1项“肢体软组织损伤皮肤擦、挫伤:误工7-15日,无需护理,营养1-7日”、附录A.4条“多处损伤,不能将多处损伤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简单累加;一般以‘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较长的损伤为主,并结合其他损伤的期限综合考虑,必要时酌情延长”之规定,本院酌情确定黄才圣的误工期为45天、护理期为15天、营养期为15天。由于黄才圣未提供其受伤前的收入证明,其误工费可以参照2014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299元计算;黄才圣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其护理费可以参照2014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746元计算;黄才圣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本院酌情酌定为15天;黄才圣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综上,黄才圣因本次事件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误工费5831.38元(47299元/年÷365天×45天);2、护理费1756.68元(42746元/年÷365天×15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4、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5、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8688.06元。四、黄建萍的损失共计63558.94元,由湖南鸿昌电力公司赔偿50847.15元(63558.94元×0.8),其余12711.79元(63558.94元×0.2)由黄建萍自行承担;黄建荣的损失共计59891元,由湖南鸿昌电力公司赔偿47912.80元(59891元×0.8),其余11978.20元(59891元×0.2)由黄建荣自行承担;刘春兰的损失共计59891元,由湖南鸿昌电力公司赔偿47912.80元(59891元×0.8),其余11978.20元(59891元×0.2)由刘春兰自行承担;黄才圣的损失共计8688.06元,由湖南鸿昌电力公司赔偿6950.45元(8688.06元×0.8),其余1737.61元(8688.06元×0.2)由黄才圣自行承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26条、第3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南鸿昌电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建萍50847.15元,赔偿黄建荣47912.80元,赔偿刘春兰47912.80元,赔偿黄才圣6950.45元;二、驳回黄建萍、黄建荣、刘春兰、黄才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0元,由湖南鸿昌电力公司负担4140元,由黄建萍、黄建荣、刘春兰、黄才圣共同负担479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黄建荣、黄才圣,被上诉人江西送变电公司、湖南鸿昌电力公司和原审原告刘春兰、黄建萍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开庭审理及审查一审案卷材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赔偿标准的适用是否正确。2、责任划分是否得当。3、上诉人诉请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用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4、江西送变电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关于赔偿标准的问题,上诉人黄建荣、黄才圣认为误工费和护理费适用的赔偿标准不当,但按照其提交的损失清单中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赔偿标准,结合实际误工天数和护理天数进行计算,一审判决的损失额并未低于上诉人的诉请金额,参照的赔偿标准与上诉人误工、护理期间的实际损失相当。因此,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赔偿标准适用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划分的问题,上诉人黄建荣、黄才圣阻工在先,导致引发本案纠纷,且在整个事件中也有打斗行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上诉人自行承担百分之二十责任较为恰当。因此,上诉人提出“责任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本案上诉人黄建荣、黄才圣自行委托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因鉴定适用标准不当,一审法院准许被上诉人江西送变电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上诉人拒不配合重新鉴定,导致伤残等级无法认定,损失数额无法确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考虑上诉人的损失确实存在,一审据此就已确定的损失部分予以先行判决,对无法确定的损失部分让当事人在损失数额确定后另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提出“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用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江西送变电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因施工人员打伤上诉人造成损害,被上诉人湖南鸿昌电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江西送变电公司已将工程劳务分包给被上诉人湖南鸿昌电力公司,其并不是施工人员的用人单位。且被上诉人湖南鸿昌电力公司系具有施工资质的单位,被上诉人在劳务分包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提出“江西送变电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黄建荣、黄才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1元,由上诉人黄建荣、黄才圣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健


审判员王娟


审判员刘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朱郭萍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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