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7民初4070号
原告:泰丰轮胎(江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上海路6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12412401J。
法定代表人:吴郁,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箭,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精艺鑫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土场镇银翔大道201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MA5U582T2K。
法定代表人:章超,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泰丰轮胎(江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轮胎公司”)与被告重庆精艺鑫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艺鑫汽车零部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丰轮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精艺鑫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丰轮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贷款671505.6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79354.57元(以所欠贷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暂计至2020年6月3日,此后的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因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零部件及材料采购通则》,约定由原告作为供应商向被告供应货物,所供货物实行“先耗用、再挂账、后付款”方法,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开票金额开具发票,被告在挂账90天后支付货款。原告已按照被告要求进行发货,并且开具了相应的发票,但被告2016年12月至2017年8月期间的货款截止目前仍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被告精艺鑫汽车零部件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甲方)精艺鑫汽车零部件公司与被告(乙方)泰丰轮胎公司间签订《零部件及材料采购通则》,约定:乙方所供货物实行“先耗用、在挂账、后付款”的方式;每月耗用确认后,乙方须根据确认的开票金额足额开具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28日前送达甲方办公所在地;甲方给乙方的付款周期和方式为:1至12月份当月20日以前(含20日)的送货消耗,当月下旬挂账,12月21日至31日的送货消耗,次年1月上旬挂账,挂账90天后以承兑方式支付货款。2017年4月28日至2018年3月26日间,原告共开出13张发票,金额共计672135元,减去三包款后合计671505.69元。货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零部件积材料采购通则》、逾期利息计算明细表、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签订《零部件及材料采购通则》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零部件及材料采购通则》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履行了交付货品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减去三包费)671505.69元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诉请被告支逾期利息,原告诉请截止2020年6月3日的逾期利息计79354.57元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从2020年6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应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利随本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精艺鑫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泰丰轮胎(江西)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71505.69元及2020年6月3日前的逾期利息79354.57元;
二、被告重庆精艺鑫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泰丰轮胎(江西)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货款671505.69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4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财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8.6元,减半收取计5654.3元,由被告重庆精艺鑫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红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段孟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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