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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
时间:2020-08-17     阅读次数:1686

李梦莎与何建华、西湖公司、人寿保险南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5)湖塘民初字第134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5-07-03

合议庭:

宋赣平   

审理程序:

一审

原告:

李梦莎   

被告:

何建华    南昌市西湖区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湖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南昌公司)   

原告代理律师:

[]    査春兰 [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

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梦莎,女,汉族,1991年11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袁阳增,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査春兰,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何建华,男,汉族,1963年11月14日生。

被告:南昌市西湖区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湖公司),住所地: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许庆华,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经华,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南昌公司),住所地:南昌市。

负责人:王卓平,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星,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李梦莎诉被告何建华、西湖公司、人寿保险南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赣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查春兰、袁阳增,被告何建华、西湖公司委托代理人毛经华、人寿保险南昌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梦莎诉称:2014年6月12日13时55分,被告何建华驾驶的小型轿车,在高新大道安达检测站门口由东往西准备驶入安达检测站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认定,被告何建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原告的伤情经江西省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后续治疗费6000元;自受伤之日起,全休时间为90日、营养期为8周、护理期限为12周。另查明,何建华驾驶的肇事车辆的车主为西湖公司,该车在人寿保险南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验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302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建华、西湖公司庭审时辩称:1、本起交通事故属实;2、何建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328.8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南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

被告人寿保险南昌公司庭审时辩称:1、诉讼费、鉴定费,答辩人不予承担;2、非医保费用要求扣除2000元;3、三期没有医嘱,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4、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应依法核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13时55分,何建华驾驶的小型轿车,在高新大道安达检测站门口由东往西准备驶入安达检测站时与李梦莎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李梦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认定,何建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梦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治疗费13328.80元,由何建华支付。出院诊断:1、体表开放性损受:①左足皮肤软组织挫伤;②左腕、膝关节皮肤擦挫伤;2、左足一、二近节趾骨骨折。医嘱:1、继续石膏固定保护4周(自术后);4-8周后来院拆除克氏针;期间避免患肢负重;2、定期复查,自术后(1、2、3、6、9、12个月);3、不适随诊。2014年9月19日,李梦莎的伤情经江西省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后续治疗费6000元;自受伤之日起,全休时间为90日、营养期为8周、护理期限为12周。鉴定费2008.80元。另查明,何建华驾驶的肇事车辆的车主为西湖公司,该车在人寿保险南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验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李梦莎的电动车修理费320元,由何建华支付,人寿保险南昌公司对电动车定损为260元,何建华对人寿保险南昌公司的定损予以认可,并同意支付200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李梦莎因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医疗费13328.8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20元/天×15天=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5天=1500元、误工费23432元/年÷365天×57天(酌定:出院后6周)=3659.24元、护理费23432元/年÷365天×15天=962.96元、交通费150元、电动车损失260元,共计26161元,扣除何建华已付医疗费13328.80元、电动车损失260元(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准),李梦莎实际应获得赔偿12572.20元。其中:人寿保险南昌公司赔偿医疗费13328.80元-2000元=11328.8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3659.24元、护理费962.96元、交通费100元、电动车损失260元,计款24161元;何建华赔偿医疗费2000元,何建华已付医疗费13328.80元、电动车损失260元(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两相抵后,何建华在人寿保险南昌公司上述赔偿款中应获得返还款11588.8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何建华驾驶车辆将李梦莎撞伤,何建华应按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对李梦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及财产损失进行赔偿。何建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南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人寿保险南昌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的限额内先予赔偿。西湖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何建华与人寿保险南昌公司达成非医保用药费用承担的协议,本院予以采纳。李梦莎没有提供有效的工作证明,本院按江西省私营企业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其收入,按医嘱中出院后4-8周拆除克氏针,期间避免患肢负重,本院选择出院后6周计算误工时间。护理期、营养期均按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计算标准按私营企业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梦莎因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26161元,扣除何建华已付医疗费13328.80元、电动车损失260元(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准),李梦莎实际应获得赔偿12572.2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梦莎损失24161元;

三、被告何建华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上述赔偿款中应获得返还款11588.8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

四、被告南昌市西湖区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李梦莎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6元,减半收取278元,鉴定费2008.80元,计款2286.80元,由被告何建华承担2286.80元,退回原告李梦莎2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宋赣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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