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晓栋与刘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关键词]
交付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5)西民初字第724号之一
案件类型:
民事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合议庭:
刘鲁江 李运华 陈长权
审理程序:
一审
原告:
陈晓栋
被告:
刘颖
原告代理律师:
刘征 [广东同观律师事务所]
被告代理律师:
胡文烙 [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 陶思觅 [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
裁定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晓栋,男,198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
委托代理人:刘征,广东同观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910608921。
被告:刘颖,女,199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委托代理人:胡文烙,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思觅,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410741189。
审理经过
原告陈晓栋诉被告刘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晓栋诉称,2014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被告将拥有的南昌市滨江一号1#栋-3401号房屋转让给原告。在购房款支付问题上,原告、被告、案外人刘卫彬、陈乐雄四方达成合意,一致同意原告的购房款从刘卫彬欠陈乐雄的借款中抵扣。另原、被告双方还约定,被告须在《房屋买卖合同书》签订之日将涉案房产交付给原告。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的房屋转让款已通过被告同意与案外人债权债务抵扣的方式支付,原告已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而被告的房产证已经办理完成,但被告却拒不履行交付房产和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义务,因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南昌市滨江一号1#栋-3401号房产的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的手续。2、判令被告将南昌市滨江一号1#栋-3401号房产交付给原告。3、判令被告承担因其未如期协助过户及交付房屋而导致原告的损失40000元(从2014年12月23日暂计至2015年4月9日)。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案外人刘卫彬与陈乐雄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而原、被告并非刘卫彬与陈乐雄借贷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故原、被告并非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晓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2990元退回原告陈晓栋。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长权
审判员李运华
审判员刘鲁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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