鄢波律师代理甲贩卖毒品一案-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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鄢波律师代理甲贩卖毒品一案
时间:2024-05-07     阅读次数:939

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例类型:贩卖毒品 

办理方式:刑事诉讼

编写人:鄢波  阳英浩

检索主题词:贩卖毒品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23年10月5日晚上,丙委托乙帮忙购买依托咪酯烟弹,乙答应并准备帮丙从丁处购买烟弹再交给丙,乙从中赚取每颗130元的利润。乙相约甲碰面并告知其是去一起帮丙购买依托咪酯烟弹,甲因存在侥幸心理及为共同赚钱花销而答应陪同乙一起前往。后丙在乙的指引下独自前往约定地点和丁见面并交易了依托咪酯烟弹。丙收到依托咪酯烟弹后通过转账将毒品货款给乙,乙后委托甲将毒品货款转账给丁,甲、乙二人获取中间差额并共同消费。后二人被公安抓获,检察院以贩卖毒品罪追究甲的刑事责任,提起公诉。

【代理意见】

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鄢波为甲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辩护人对于公诉人指控的关于甲贩卖毒品一案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本案被告人甲具有如下法定及酌定从轻等量刑情节:

一、认罪认罚情节,被告人甲在公安侦查阶段就积极配合公安侦查,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可以从宽处理;

二、坦白情节,甲到案后自愿认罪,在侦查机关的多次讯问中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甲所交代的犯罪事实在其多次供述中均保持一致,并和其他同案犯所作的供述及讯问笔录可相互印证,并没有隐瞒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酌定从轻、减轻情节;

三、从犯情节,本案系共同犯罪,甲非犯意发起人,也并非毒品交易中上下线的联系人,是被动接受邀请参与违法犯罪行为。甲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作用和辅助作用,系从犯,请贵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四、甲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对依照前三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五、甲年龄较小、文化水平不高、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并未造成其他危害结果,社会危害性小,确有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可能性不大,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可以予以从宽处罚。

综上,恳请合议庭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以及甲具有的从轻等量刑情节,对本案进行公正审判。以上辩护意见,请参考采纳。

【案件结果】

法院认为,甲贩卖含依托咪酯成分的电子烟,过早步入社会,沾染不良习惯。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甲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应从重处罚。甲犯罪时均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但应减轻处罚;其二人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同时,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对于辩护人提出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甲在本次共同犯罪中与乙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辩护人该意见不予采纳。甲犯罪时未成年,均具有思想不成熟,法制观念淡薄,辨别是非能力弱等特点,对犯罪行为及犯罪后果缺乏足够认知。为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判处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案例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57条规定,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而在2023年9月6日,国家药监局、公安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联合发布《关于调整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目录的公告》,将依托咪酯(在中国境内批准上市的含依托咪酯的药品制剂除外)列入第二类精神药品目录,从2023年10月1日起执行。这意味着依托咪酯自2023年10月1日起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毒品。依托咪酯,一种不溶于水的白色粉末状物质,为非巴比妥类静脉短效催眠药,在医疗上主要有水剂和乳剂两种剂型。对中枢神经系统有较强的抑制作用等特点,主要适用于全麻诱导,也可用于短时手术麻醉。与其它毒品相比,依托咪酯对大脑和神经系统的危害更大,吸食者极易形成依赖。吸食后会出现恶心、呕吐、头晕、视力模糊、口齿不清、手抖、乏力、易怒、记忆空白等症状。长期大量滥用会出现脾气暴躁等影响人的情绪、思维和意志行为等精神障碍,甚至出现死亡。案涉托咪酯烟弹即是一种新型毒品,由于历史因素,我国历来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甲犯罪时未成年,思想不成熟,法制观念淡薄,辨别是非能力弱,对犯罪行为及犯罪后果缺乏足够认知,抱有侥幸心理,殊不知天网恢恢,疏而不漏,要增强法律意识,做一个尊法守法的好公民。

值得注意的是,法院认为甲在本次共同犯罪中与乙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辩护人该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的刑事案件中,有主、从犯之分,但是并不是每个共同犯罪案件都是必须区分主、从犯的。如果在共同犯罪中,所有参加人的作用基本相当的,也可以不分主、从犯。本案中甲、乙共同犯罪,发挥的作用基本相当,虽然乙作为中间联络人和犯意发起人,但甲抱有侥幸心理,参与犯罪并亲自将毒品货款转账给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也发挥了不小的作用,法院对对辩护人关于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合理合法。

【结语和建议】

我国对毒品犯罪采取零容忍的态度,一旦发现,绝不姑息,近年来,各种新型毒品经过乔装打扮,潜伏在我们身边,尤其是伪装成零食、饮料的新型毒品,极具隐蔽性、迷惑性。例如:跳跳糖”与学校门口卖的小零食包装相似,遇水即溶,一般以水冲泡食用,这种新型毒品与各种饮品混合后口味不发生变化,服用后让人的大脑长时间处于兴奋状态;“糖片”,这种“糖果”,色彩鲜艳、包装花哨,而真实身份却是摇头丸,人吸食后会不停摇头晃脑,消耗人体能量,对内脏器官伤害很大;与可乐包装相似的“可乐”是一种由冰毒、摇头丸、氯胺酮等毒品混合而成的新型毒品,外包装似可乐,喝了会产生幻觉,全身高热发狂;“LSD致幻剂”俗称“邮票”,是一种强烈的半人工致幻剂,无色无味,但毒性极强,触碰一下皮肤就会染上毒瘾,犯罪分子会将“LSD溶剂”吸附在纸上,浸泡饮料或者直接口含。面对这些新型毒品,人们更要擦亮眼睛,用法律武装自己的头脑,及时向有关组织举报,维护社会安定和团结。




律师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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鄢波律师教育经历:江西财经大学,经济学硕士(金融),法学学士、管理学学士。主要文献:《代表人诉讼制度对中介机构的影响研究》   

 鄢波律师的主要执业领域及研究方向为票据法的承兑汇票、证券法的资本市场代表人诉讼,同时专注于公司法、破产法,对股权架构设计及股权争议,和破产债权纠纷等案件均有丰富经验,执业以来专攻法律关系复杂、跨越多部部门法及刑民交叉类案件,累计为客户挽回损失达数亿元。

  2022年加入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曾为江西铜业集团、格力电器、美的集团、海尔集团等国内大型上市公司提供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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