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例类型: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办理方式:民事诉讼
编写人:吴莲莲 鄢波
检索主题词:违约责任 虚拟货币 电信服务合同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20 年 12 月 9 日,甲在乙公司某市分公司就其13xxx69手机号办理业务,业务受理单上载明:客户名称为甲,证件号码为 36xxx45,证件地址为xxx,业务种类为复机(解挂),载有“本人证实上述资料属实并已阅读及同意本受理单内容和相关协议”字样,甲和乙公司x市分公司在该业务受理单上签字、盖章。其中《中国联通客户入网服务协议》主要内容约定如下:1.甲方办理入网、变更手续时,应提交以下登记资料:个人客户提供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同时提交本人及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授权委托书,利用个人临时身份证原件办理的,须同时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身份证领取凭证、身份信息辅助证件(驾照、医保卡或户口本),不得委托他人办理。2.乙方在现有技术条件下的网络覆盖方位内向甲方提供服务,提供的网络服务应符合国家规定的通信质量标准。3.对于甲方通信服务开通/关闭申请,乙方应在承诺的时限内操作完成。4.乙方依法保证甲方的信息资料安全、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5.甲方应妥善保管自己的用户号码、通信卡、终端、宽带账号,若发现丢失或被盗用,可及时拨打客户服务电话乙方营业网点办理暂时停机或修改账号密码手续,并可向公安机关报案,乙方应配合公安机关调查,但乙方不承担上述情形对甲方所造成的后果,如甲方将名下号码交于他人使用,因此引起的义务与责任仍由甲方承担。(以上字体加粗)。6.乙方按照现有技术标准为甲方提供通信服务,但乙方无法控制第三方利用各种手段从事违法行为等情况发生,如因第三方的恶意行为造成甲方的损失,乙方对此将不承担相关责任。(以上字体加粗)。7.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违约方应承担的赔偿损失责任范围不包括守约方未实现的预期利润或利益、商业信誉的损失、丢失的数据本身及因数据丢失的损失、守约方对第三方的责任即其他间接损失。之后,甲继续使用案涉 13xxx69 手机号码。
2021年2月23日,丙、丁二人携带甲的虚假身份证件(临时身份证、虚假户口本、虚假补办身份证领条,其中除身份证照片为丁,其余信息与甲一致)前往乙公司某市营业厅办理补卡手续,工作人员对前述证件进行查验并要求丁摘下口罩对比照片,查验后办理补卡业务,复印前述证件留档,补卡后丁按提示在电子签名版上签字确认。乙公司某市分公司及乙集团某市分公司均明确临时身份证无法如身份证一样通过与公安机关之联网系统核实真伪。
2021年2月23日,甲发现案涉手机号无信号,联系客服后知晓有人用虚假身份证件挂失该手机卡,遂于当日再次挂失案涉手机号码。2021年2月25日,甲前往案涉营业厅再次补办案涉手机卡并向派出所报案。次日,甲再次前往该派出所报案,陈述其用案涉手机号注册的雷达网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及该网站上33个账户中的虚拟货币被盗,派出所当日受理此案。
2022年5月9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该判决书查明:丙、丁等人获取甲在内的“雷达网”账号信息及该账户绑定的手机号主个人信息后,制作了虚假临时身份证、户口本及补办身份证领条。2021年 2月23日丙、丁补办手机卡(案涉手机号)后,几人实施犯罪行为,成功转移甲的虚拟货币,套现部分虚拟货币获利共计6348826.88元......公安机关扣押几人退赃款共计14311960元,并责令其退赔甲损失剩余部分。判决书生效后,甲共计获赔2153838.78元。
甲自2006年左右开始使用案涉手机号码,自2013年开始投资虚拟货币,在案涉挂失补卡之前,甲曾多次进行挂失补卡业务。2021年10月,案涉雷达平台永久关闭,其上注册用户的数字资产无法正常提现、无法正常清退。以上事实有甲、乙公司某市分公司及乙集团某市分公司举证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甲认为乙公司某市分公司及乙集团某市分公司作为电信服务商,在未尽到核实本人真实身份义务的情况下对甲手机号进行了挂失补办手续,未尽到对身份信息审查核实义务,在管理上存在明显疏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甲有权就损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甲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乙公司某市分公司及乙集团某市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损失 4194988.1 元以及利息(以 4194988.1 元为基数,按年利率 3.85%,自 2021 年 2 月 23 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为止,暂计至 2023 年 9 月 26 日为 423955.98 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代理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乙公司某市分公司的案涉补办手机卡行为应如何认定?二、甲可否要求乙公司某市分公司及乙集团某市分公司承担案涉“雷达平台”被盗虚拟货币损失?
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胡晨洲、鄢波为乙公司某市分公司及乙集团某市分公司诉讼代理人,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乙公司某市分公司没有过错,已严格按业务操作流程正常办理,已尽到核实身份的义务。
首先,2021年2月23日17时,补卡人以手机卡丢失为由要求工作人员为其补卡,工作人员对补卡人提供的临时身份证、盖有某市公安局印章的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及盖有某市公安局户口专用章的户口本证件进行了审查,相关信息与甲预留的身份证号码、地址等信息一致,工作人员要求了补卡人摘下口罩进行了核验,且未发现异常,才为其补办了电话卡,已尽到了对身份信息审查核实的义务,符合补卡规定。补卡人提供的相关证件及冒充人员仿冒程度极高,一般理性自然人难以辨别,有理由确信案涉手机号为补卡人所有,故乙公司某市分公司不存在过错。
其次,甲于2021年2月25日到乙公司某市分公司处办理挂失补卡手续时,乙公司某市分公司才知晓有人利用伪造证件办理挂失补卡手续。同日,乙公司某市分公司积极配合甲报案,及时配合取证,其积极主动配合甲追回损失,已尽到相关的责任和义务,不存在过错行为。
二、乙公司某市分公司及乙集团某市分公司无需对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甲利用雷达平台进行虚拟货币交易,其交易货币本身不受法律保护,且该平台已被警方封禁并清据。 2021 年央行、最高法等十部门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规定: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偿性,不具有法定货币地位及货币功能;参与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活动存在法律风险,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由此可知,市场赋予虚拟货币的价值,不在法律保护范围内。
其次,刑事案件中认定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案涉刑案中认定的盗窃金额,仅为对犯罪人员侵害公私财物法益而做出的评价,不能类推为民事案件中遭受的损失。在民事案件中,尚未司法判例认定虚拟货币的价值。并且案涉雷达平台已被封禁,甲的虚拟货币在2021年已无法交易,无法交易的虚拟货币是一串无价值的哈希字符串。
再次,甲诉称的损失由案外人犯罪行为所致,与乙公司某市分公司的行为无因果关系。补卡行为并非导致甲虚拟货币被盗窃的直接原因,补卡提供的验证码只是第三人犯罪行为中的非必要一环,并且该补卡行为与甲诉称的损失之间介入了第三人的犯罪行为,第三人熟知甲的身份信息及雷达网站账户信息,其利用这些信息进行犯罪行为,因此乙公司某市分公司的补卡行为与甲的损失结果之间产生因果关系中断的效果。根据刑事判决书可知,甲损失是由于他人犯罪行为所致,且甲未妥善保管好自己的身份信息导致信息泄露,应视为自陷风险,故与乙公司某市分公司无因果关系。此外,乙公司某市分公司作为电信服务商系提供通讯服务,不具有直接或间接管理、保障客户虚拟货币账户的义务,依据社会常识经验,其对甲诉称的损失没有预见性。
最后,双方签订的《中国联通客户入网协议》第四条第五款之规定,重点标明“如因第三方的恶意行为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对此不承担相关责任”,该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遵守约定,甲的诉请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此外,刑事判决书中写明,甲主张的损失已获得相应赔偿,其不应就同一损失要求两次受偿。
综上,甲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甲在乙公司某市分公司申领手机卡并办理入网等业务,双方之间成立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甲应依约支付服务费,乙公司某市分公司应根据其设立性质及业务范围,依约向甲提供电信服务。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乙公司某市分公司补卡行为应如何认定?二、被告是否需要对甲的损失负责?
关于案涉补卡行为的认定。《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规定》使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活动,该规定载明: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用户出示的证件进行查验,并如实登记证件类别以及证件上所记载的姓名(名称)、号码、住址信息;个人办理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的,可以出示下列有效证件之一: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等;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向电话用户提供服务期间应当留存用户办理入网手续时提供的身份信息和相关材料;冒用他人证件,或者使用伪造、编造的证件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为其办理入网手续。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电信服务合同中载明办理入网、变更手续时,应提交个人客户提供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利用个人临时身份证原件办理的,须同时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身份证领取凭证、身份信息辅助证件(驾照、医保卡或户口本),不得委托他人办理。综合被告提供的证据可知,案外人伪造的证件均为原件,且证件信息与甲2020年12月9日办理业务时填写信息基本相符,且证件上加盖了公安机关公章。因临时身份证无法通过公安系统识别真伪,案涉营业厅工作人员对前述证件载明信息进行了审查核对并要求持证人摘下口罩核对了证件中照片,前述查验行为尽到了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合理审查义务。然而,电信服务影响到用户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手机补卡亦系替代了原有手机卡且激活后会导致原卡失效的严重后果,在用户提供非常态的临时身份证件申请补卡时,此时作为电信服务商除了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外,还可以采取查问临时证件来源及原因、比对入网存档身份资料及签名、要求其提供手机服务密码或者直接拨打查验该号码等方式进一步严格审慎审查,以期更好保护用户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全稳定。
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案涉电信服务合同约定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违约方应承担的赔偿损失责任范围不包括守约方未实现的预期利润或利益、商业信誉的损失、丢失的数据本身及因数据丢失的损失、守约方对第三方的责任即其他间接损失。前述约定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首先,本案中甲被盗虚拟货币损失非因其自身从事交易活动导致,而是在其持有虚拟货币时被盗窃而产生的损失。虚拟货币虽不具有法偿性,但虚拟货币不同于毒品等违禁品,现行法律政策并未将虚拟货币定性为非法物品。且虚拟货币具有商品或财产的经济属性,相关主体持有虚拟货币本身,不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共秩序,其持有价值本身受法律保护。其次,违约行为与损失之间应具有因果关系且损失赔偿应以订立合同所能预见范围为限。本案中,据已生效刑事判决书中已查明:案涉虚拟货币损失系因案外人盗窃行为导致,补办手机卡本身并非虚拟货币被盗的直接原因,故被盗虚拟货币损失与乙公司某市分公司的补卡行为之间不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同时,被告在签订电信服务合同时,其仅能在其直接提供的电信服务范围内预见损失,对于甲使用手机号在雷达平台从事虚拟货币活动被盗是无法预见的,若要求乙公司某市分公司承担甲在雷达网中被盗虚拟货币损失,显然超过了订立电信服务合同时能预见的损失,超过了案涉乙公司某市分公司风险控制能力要求,且与案涉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亦不相符。最后,甲的案涉损失,已经过刑事判决且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中已责令犯罪分子退赔含案涉损失在内的剩余损失,现甲就该同一损失又要求被告再次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驳回甲的全部诉请。
【案例评析】
本案为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涉及到违约责任及责任承担的问题。甲认为其雷达账户中虚拟货币被盗与乙公司某市分公司的补卡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乙公司某市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首先,对于虚拟货币的价值,本案中法院予以认定其财产价值,其持有价值本身受法律保护。
其次,案外人伪造证件技术高超,且临时证件真实性也无法通过公安系统识别真伪,乙公司某市分公司已经尽到审查义务,但是因为电信服务与公民生活息息相关,营业厅在审查用户提供非常态的临时身份证件申请补卡时,应更加审慎审查。
最后,虽合同约定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违约行为和损失之间应有因果关系,且损失赔偿应以订立合同所能预见范围为限。在本案中,双方订立电信服务合同时并不能预见甲会使用手机号在雷达平台从事虚拟货币被盗,甲遭受的损失是在订立合同能预损失范围之外。并且,造成甲损失的直接原因是案外人的犯罪行为,补卡行为并非虚拟货币被盗的直接原因,故乙公司某市分公司的补卡行为与甲的损失之间并无相当的因果关系。此外,甲的损失已有其他途径弥补,不应要求再次赔偿。
综上,甲的诉请不能得到支持。
【结语和建议】
虚拟货币属于新兴领域,我国法律对其法律地位尚未明确规定。在刑事案例中认定虚拟货币可以为财产犯罪的对象,但在民事领域,对其财产价值有不同司法观点,本案中法院认定虚拟货币虽不具有法偿性,但是其不同于毒品等违禁品,其持有价值应受法律保护。
近年来涉及虚拟货币的犯罪层出不穷,本案中案外人利用伪造证件进行手机卡挂失,通过掌握甲的身份信息,最后成功盗窃甲的虚拟货币。日常生活中,我们也应妥善保管好自己的信息,避免被他人利用,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此外,本案为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作为电信服务商,审慎审查客户的身份信息是其应尽的义务,面对本案中犯罪分子伪造的虚假身份证据,确实难以辨别。在面对合同纠纷时,当事人是否要承担违约责任,需要确定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损失赔偿应在订立合同所能预见范围内。判定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当从多个角度综合判定,不能仅凭表面,在当事人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介入其他因素后,行为与损失可能并不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而且,如果订立合同时对此种损失并不能预见,要求当事人承担责任便超出其责任界限,对当事人来说权利义务并不对等。公民寻求救济的途径不止一种,应当合理行使自身权利,权衡各方利益。
鄢波律师教育经历:江西财经大学,经济学硕士(金融),法学学士、管理学学士。主要文献:《代表人诉讼制度对中介机构的影响研究》
鄢波律师的主要执业领域及研究方向为票据法的承兑汇票、证券法的资本市场代表人诉讼,同时专注于公司法、破产法,对股权架构设计及股权争议,和破产债权纠纷等案件均有丰富经验,执业以来专攻法律关系复杂、跨越多部部门法及刑民交叉类案件,累计为客户挽回损失达数亿元。
2022年加入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曾为江西铜业集团、格力电器、美的集团、海尔集团等国内大型上市公司提供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