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例类型:票据追索权纠纷
办理方式:民事诉讼
编写人:吴莲莲 鄢波
检索主题词:票据追索 涉金融类案件 质押背书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21年某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一张票据,票据出票日期为2021年7月19日,到期日为2022年7月18日,收款人为四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1日背书转让给成都某广告公司,随后该公司当日将票据转让给乙公司,乙公司于2022年5月5日转让背书给丙公司。随后,经多手转让背书,该票据质押背书给甲公司。
甲公司在涉案汇票到期日提示付款,被拒绝付款,故甲公司以自己为合法持票人,依据《票据法》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甲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某广告公司、乙公司、丙公司支付票据款四百万元和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四百万为基数,自2022年7月18日起暂计至2023年7月19日,利率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并要求某广告公司、乙公司、丙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代理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管辖权问题。2.追索行为是否等同于追索权。3.票据质押权人能否越过出质人直接追索其前手。
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鄢波为乙公司、丙公司诉讼代理人,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甲公司已经丧失对乙公司、丙公司的追索权。
首先,根据甲公司提交的案涉票据显示,提示付款的日期为2022年8月15日,超出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法定提示付款期间,因而丧失对乙公司、丙公司的追索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第十五条,票据债务人以超过票据权利时效为由对持票人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其次,甲公司对乙公司、丙公司的票据追索权因甲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权利而丧失。两张票据于2022年7月18日到期,而甲公司立案日期为2023年7月20日。在此期间内,甲公司也未行使过追索权。虽然,甲公司称其在线上发起过追索行为,然而行使追索权和线上追索行为并非同一概念。线上发起追索行为,是《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中对票据追索行为的管理性规定,只是作为可以行使追索权的形式要件之一,且主流司法观点认为,提起诉讼才是行使追索权的方式。如(2021)渝04民终250号判决中明确写明“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8日受理重庆大唐国际彭水公司的第一次诉讼亦超过了6个月的追索权期间”亦证实该观点。大量司法判例佐证,即使没有线上追索行为,只要提起诉讼,便认为其在行使追索权,而并无判例明确认定只有线上追索行为也是在行使追索权。线上追索行为只是行使追索权的不必要的形式要件之一,追索权应是一项严肃的诉权,因此,甲公司的线上追索行为并不等于甲公司行使了追索权。
再次,线上追索不能产生持续中断票据时效的法律后果,该观点亦有司法判例佐证,如上海金融法庭(2023)沪74民终107号判决。上海为票交所所在地,其金融法庭作出的二审判决应对类似案例的审判尺度有参考意义。并且追索权的权利时效可以中断,不能终止,根据《规定》第十九条,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甲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六个月内向乙公司、丙公司行使过追索权,即使甲公司对其他人发起过追索权诉讼也不能中断对乙公司、丙公司追索权的法定时效。故,即使线上追索行为可以被认定为中断事由,甲公司也因超过追索权权利时效而丧失对乙公司、丙公司的追索权。
最后,案涉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7月18日,根据提示付款日规定,甲公司最晚于2022年7月27日便应当知晓已被拒付,从此时开始计算六个月追索权时效。即便认定甲公司2022年9月14日的线上追索行为具有中断时效的法律效果,至起诉日,甲公司也已然丧失了对乙公司、丙公司的追索权。
综上,甲公司已经丧失对乙公司、丙公司的追索权。
二、甲公司作为案涉票据的质押权人,其行使追索权不能越过出质人直接向前手行使,并且质押权人的权利不超过出质人的权利范畴。
丙公司于2022年6月24日,以民间贴现方式背书转让案涉票据,比对出让价715000元及票据总额4696197.04元,折价比例为15.22%。
首先,以民间贴现方式背书转让票据应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甲公司作为质权人,其出质人基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获取票据,并以此主张乙公司、丙公司支付票据票面金额,并无法律依据。因此,甲公司亦无权追索乙公司、丙公司。
其次,案涉商票市场价持续下降,且在甲公司获取该票据后,市场价仍然呈下降趋势。在甲公司背书案涉票据时,其折价比例应低于15.22%,故甲公司要求乙公司、丙公司支付票面金额,并不符合交易的基本原则。
再次,《票据法》第35条规定:“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质权人行使追索权的本质是使自己的质权得以实现,而根据《民法典》,质权作为一项担保物权,质权人实现质权所得,不能超出该质权担保金额的范围。因此,甲公司作为案涉票据的质权人,并不享有票据被背书人的全部权利。请法院依据票据法第3、10、11、12条之规定,查明甲公司获得该汇票的真实对价以及是否合法。
最后,甲公司作为该票据的质权人,即使能因本案获得票据对价,也无法将票据返还给乙公司、丙公司,故甲公司不当得利,也会因此产生更多纠纷。所以,本案中乙公司、丙公司还享有法定的双务合同抗辩权,因甲公司不能履行义务而拒绝给付票据款。
综上,乙公司、丙公司无需履行对甲公司的给付义务。甲公司应当先向出质人主张权利,而非越过出质人直接追索乙公司、丙公司,其行为不符合一般商事行为逻辑,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
基于上述事实,甲公司因超过票据法定时效而丧失对乙公司、丙公司的追索权,且甲公司基于质权而取得的票据不对出质人主张权利而仅诉背书人的不合理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甲公司对乙公司、丙公司的所有诉请。
【案件结果】
甲公司于2024年1月17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裁定准许甲公司撤诉。
【案例评析】
甲公司的追索行为是否等同于行使追索权,显然,线上追索行为和行使追索权并非同一概念,这一观点有司法案例佐证。在大量司法判例中,人民法院认为线上追索行为并不是行使追索权的必备条件,认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追索权的依据为,当事人在法定行使权利的期限内提起过追索权诉讼。所以,追索权应为一项严肃的诉权。本案中,甲公司于2022年8月15日提示付款,而案涉票据于2022年7月18日到期,因此甲公司要求付款时已超法定提示付款期间。此外,甲公司在提示付款被拒后,也未积极主动地行使自身的权利。根据《规定》第十二条可知,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为票据到期日起六个月,而甲公司于2023年7月20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已超法定时效。甲公司虽称其在2022年9月14日进行过线上追索,然该行为并不能起到中断时效的作用。不仅如此,因追索权的权利时效仅可中断,不可终止,故即使甲公司的线上追索行为可以起到中断时效的法律后果,至甲公司起诉之日,间隔时长也早已超出六个月。因此,甲公司早已丧失对乙公司、丙公司的追索权。
甲公司作为案涉票据的质押权人,票据的质押权人能否绕开出质人行使追索权,是存在争议的。虽然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但《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质押背书时,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本案中,甲公司绕开出质人,直接追索出质人前手乙公司、丙公司,假如甲公司能够行使追索权,最终获得偿付,因为甲公司并非票据的持有人而是质权人,甲公司获得偿付后也不具备将票据返还给答辩人的权力基础,故甲公司也会因获得款项而无法给付票据进而不当得利。并且,如果甲公司在获取票据金额后,因甲公司绕开出质人追索前手,出质人在不知情情况下又履行债务,那么甲公司因一个债权债务关系获取了两次偿付,甲公司亦是属于获取不当得利,因此也会产生更多的纠纷,这无疑是对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
【结语和建议】
甲公司作为案涉票据的质权人,虽然取得案涉票据的部分权利,可以行使追索权,但因为甲公司怠于行使自身权利,并且不了解如何正确行使法定权利,最终丧失该权利。法律从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为了保护自身权益,避免遭受不必要的损失,应当积极主动的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利。追索权作为一项严肃的诉权,持票人在行使该权利时应掌握正确方法,以免错过行权期间。
此外,票据质押背书后,质押权人应当在合理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在维护自身权益时,应当向出质人主张权利消灭质权,而非越过出质人直接追索前手,舍弃出质人的行为不符合一般商事行为逻辑,或涉嫌虚假诉讼。
本案中,甲公司最后也向法院提出撤诉。
鄢波律师教育经历:江西财经大学,经济学硕士(金融),法学学士、管理学学士。主要文献:《代表人诉讼制度对中介机构的影响研究》
鄢波律师的主要执业领域及研究方向为票据法的承兑汇票、证券法的资本市场代表人诉讼,同时专注于公司法、破产法,对股权架构设计及股权争议,和破产债权纠纷等案件均有丰富经验,执业以来专攻法律关系复杂、跨越多部部门法及刑民交叉类案件,累计为客户挽回损失达数亿元。
2022年加入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曾为江西铜业集团、格力电器、美的集团、海尔集团等国内大型上市公司提供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