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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甲公司与乙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
时间:2024-04-28     阅读次数:906


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例类型:票据追索权纠纷 

办理方式:民事诉讼

编写人:鄢波

检索主题词:票据追索  涉金融类案件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 年甲方作为承包方,乙方作为发包方,双方签订《钢结构专业分包施工合 同》,合同约定:1.工程承包范围为大市场图纸范围内钢楼梯、观光电梯、钢连廊、南大门钢结构分包工程。2. 不含税合同总价X元,含税合同总价X元。3. 开工日期 2017 年 3 月 8 日,竣工日期 2017 年 9 月 20 日 (以实际时间为准)。合同签订后,甲方按约进场施工并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 2021 年 4 月 28 日,乙方向甲方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 汇票一张用于支付工程款,票面金额20 万元,票据号码为XXXXXX。该汇票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乙公司,出票日期为 2021 年 2 月 20 日,到期日为 2022 年 2 月 20 日。甲方接收该票据后,在到期日前提示了付款,但未在到期日后十日内提示付款,该票据现在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根据甲方起诉时提交的材料,该票据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能追索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 2021 年 9 月 28 日,乙方向甲方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用于支付工程款,票面金额为 10 万元,票据号码 XXX。该汇票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X科创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本案乙方,出票日期为 2021 年 5 月 18 日,到期日为 2022 年 4 月 18 日。甲方接收该票据后,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了付款, 但被拒付,该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以上事实,有甲方提供的《钢结构专业分包施工合同》、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乙方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后被法院裁定驳回。 

甲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乙方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 年 2 月 21 日起以 20 万元为基数,自 2022 年 4 月 18 日起以 10 万元为基数,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并由乙方承担因本案诉讼所发生的所有费用。

【代理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管辖权问题。2,合同纠纷或票据纠纷。3,票据非因乙方原因未能兑付是否可以推定乙方付款义务未完成。4,乙方是否适格。5,票据追索债权请求权发生竞合如何权衡。

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胡晨洲,鄢波为甲公司诉讼代理人,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甲方与乙方签订的《钢结构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恪守履行。依据民法典第509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乙方应当及时给付货款。

二,乙方交付与甲方的承兑汇票,甲方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时被拒付,此时甲方对乙方拥有两种请求权,其一是基于项目工程合同法律关系的合同债权请求权,其二是基于票据债务债权的票据追索权,两者发生竞合时,甲方应当可以择一诉权行使,故甲方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已生效判决中有众多案例案情与本案基本一致,例如(2019)鲁0191民初1590号判决书中一审支持了甲方诉请,二审案号为(2019)鲁01民终8112号,(2016)苏0891民初1059号,一审二审再审也都支持了甲方诉请,基于维护我国司法判决稳定性的要求,请求法院同样支持甲方诉请。甲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而乙方向甲方支付的30万元承兑汇票不能按时承兑,应视为乙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甲方履行付款义务,所以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尚欠的30万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

三,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方式为商业承兑,乙方给付商业承兑的行为,只是付款方式的一种,而当这种付款方式能够完成给付义务时,乙方应当依据合同继续履行付款义务。 在双方未明确约定汇票交付后基础法律关系消灭的情况下,汇票的交付属于新债清偿,在汇票得到真正付款之前,原、乙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并未得到真正履行。此时,甲方既享有债务履行请求权,也享有票据法上的付款请求权、追索权等票据权利。

四、如果认可乙方说法,只要给予无法兑付的汇票就票据的无因性,认为完成了付款义务,那么将是对故意提供无法兑付汇票的纵容,将对我国的商业经济活动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并且,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规定要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结清货款,而乙方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给付货款的行为,由于甲方并未实质取得货款,也表示乙方并未实质完成给付货款的义务

综上所述,当接受票据方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不能时,其依据基础法律关系请求支付票据方另行支付款项,法律并未禁止,且甲方穷尽手段也无法兑付,并非存在不作为的故意,故甲方基于基础合同关系,向乙方索取合同之债,合理合法,也是无奈之举,在疫情严重肆虐的当下,资金对于我方是何等的重要,希望法院结合实际并依照民法典119条、465条,577条及580条之规定,依法支持甲方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限乙方公司在本判决生 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甲方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00000 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 100000 元为基数,自 2022 年 4 月 18 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 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原、乙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 系,乙方未支付合同对价,向甲方背书转让两份电子商业承 兑汇票。甲方作为施工方及票据合法持有人,享有原因债权 (合同价款请求权)和票据权利。本案争议的关键是该两种权利应如何行使的问题。首先,原、乙方并未约定票据背书转让后甲方的相应合同债权即消灭,因此不能以票据的交付来认定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甲方票据提示付款被拒后,其作为承包人未能获得合同价款,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并未消灭。于甲方而言,合同价款请求权及票据权利存在竞合情形,甲方可选择其中一种行使,其在票据提示付款被拒后,起诉行使合同价 款请求权,要求乙方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 予以支持。乙方主张票据交付后合同款项即结清,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已终止,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有价证券权利凭证,甲方在行使合同价款请求权时,应将原票据返还给乙方,以保障被 第 5 页 共 6 页 5 告可以向前手及出票人、承兑人再行主张票据权利。案涉票 据号码为 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因甲方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客观上无法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将该票据返还给乙方。因此,针对该票据,甲方可以依法行使票据权利,但不得再行使相应金额的合同价款请求权.关 于 案 涉 票 据 号 码 为 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甲方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被拒,现其起诉要求乙方支付票面金额即 10 万元的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甲方应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将该票据返还给乙方。 综上,乙方应支付甲方工程款 10 万元及利息

【案例评析】

本案名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实际涉及到建筑工程合同与票据纠纷两者的交叉,乙方将商业承兑汇票作为给付合同款的方式,但汇票无法兑付,是否可以认定为乙方已经给付了工程款为本案发起的原因。

本次法院的判决,可谓开了先例,如果票据因为持票人没有如期提示付款而导致票据瑕疵,将影响到持票人基于基础关系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虽然法条文明确基础关系和票据关系权利方可以择一行使,但即使在基础关系的范畴内主张权利,依然会受到票据权利瑕疵的影响。该判例在票据法律判例中较为少见,法院给出的理由是乙方作为乙方,如果只是在基础关系中裁量,不考虑票据因素,那么乙方将无法得到救济,而反观甲方,却可以继续向出票人及承兑人主张权利。

【结语和建议】

票据权利瑕疵远比想象中的不利影响要大得多,所以如果以承兑汇票的方式给付款项,务必记住以下权利的期间。

依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律师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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鄢波律师教育经历:江西财经大学,经济学硕士(金融),法学学士、管理学学士。主要文献:《代表人诉讼制度对中介机构的影响研究》   

 鄢波律师的主要执业领域及研究方向为票据法的承兑汇票、证券法的资本市场代表人诉讼,同时专注于公司法、破产法,对股权架构设计及股权争议,和破产债权纠纷等案件均有丰富经验,执业以来专攻法律关系复杂、跨越多部部门法及刑民交叉类案件,累计为客户挽回损失达数亿元。

  2022年加入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曾为江西铜业集团、格力电器、美的集团、海尔集团等国内大型上市公司提供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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