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解读-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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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解读
时间:2025-09-24     阅读次数: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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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 2025年09月24日
第1047期  编号:JXBD20250924
单位 | 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
编者 | 公司法律研究委员会  刘佳

一、基本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该条进一步扩大了主体的适用范围,将董监高的近亲属、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其他具有关联关系的主体与公司的交易,均纳入关联交易主体的范围。

新《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明确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该条在旧公司法的基础上删除“实际控制人非公司股东”的限制,股东与非股东均可成为实际控制人。

二、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董监高或其他关联关系人未履行第一百八十二条程序的关联交易,若同时存在价格不公允、损害公司利益情形,公司可主张交易可撤销或要求赔偿。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利用关联关系造成公司损失的,关联主体需承担赔偿责任,且公司决议因程序瑕疵可能被认定为可撤销。但是,法律不禁止公允关联交易,仅规制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即使履行程序,若交易实质不公,仍可能承担责任。

三、合规指引

公司层面上,可在章程中明确关联交易的报告范围、决策权限及回避制度。董监高及其他关联关系人严守程序红线关联交易需按章程披露,重大交易应经股东会或非利害关系董事表决,避免自我交易嫌疑。同时,妥善保管交易报告文件、决议记录、市场比价资料等,证明程序正当与价格公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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