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犯中途退出行为是“既遂”还是“中止”的探析-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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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犯中途退出行为是“既遂”还是“中止”的探析
时间:2025-07-04     阅读次数: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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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 2025年07月04日

第1007期  编号:JXBD20250704

单位 | 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

编者 | 刑事专业委员会  陶骏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包括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如果共同犯罪人退出后,不再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行为,可认定为脱离共同犯罪关系。同时《刑法》第二十四条强调,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共同犯罪中部分共犯的退出,如果符合犯罪中止的条件,可认定为犯罪中止。此是《刑法》条文对共同犯罪“中止”的明确规定,但具体应用之时,由于案情各异,导致实际运用的结果千差万别,现以盗窃案为例简单阐述笔者的观点,虽属观点展示,但实属笔者在办案过程中,内心深处的一个结。

某盗窃案,甲乙丙三人共同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甲因害怕被发现而规劝乙丙放弃盗窃未果,甲逃跑,不再参与后续的盗窃行为,也不再与乙丙有共同的犯罪故意,甲虽然退出,但当初甲乙丙谋划的盗窃“项目”最终被乙丙成功实施,显然,按《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甲仍应对最终的犯罪结果负责,甲的退出行为并没有达到有效防止危害结果出现的程度,因此,不能成立犯罪中止,而是与乙丙一起构成盗窃罪的既遂。在此,笔者更倾向于认为甲的行为可以构成犯罪中止。理由如下:

第一、“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共犯处罚原则,缺乏合理的、令人信服的理论依据,有违《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与任何人不因他人的不法行为受处罚的法律思想相悖,本案中甲的自动退出,已经表明其主观恶性减弱,相应可责性必然要减轻,这种退出的行为是甲主观上没有参与乙丙共犯的体现。司法实践中往往对退出者和继续者均按既遂定性,即该罪名定性的本质上承担的还是连带责任,只是对退出者给予量刑上的考虑,减轻其刑事责任,但没有给行为人自动中止的行为予以全面的、公允的、历史的评价。案例中,实质上甲的退出行为最终受到的刑罚可能与乙丙相差无几。

第二、因甲的中途退出与乙丙实施的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链条已经断裂,此时认定甲犯罪既遂不符合常理。甲中途退出与乙丙的共犯关系出现了因果关系断裂,中途甲有积极阻止乙丙继续实施犯罪行为,最终因种种因素还是发生了盗窃既遂的结果,在此种情形下,对于笔者来说最容易想到的就是对甲的中途放弃行为作为共犯中止处理。如果严格套用《刑法》条文,对于已经发生了既遂结果,仍然作为中止处罚似乎与中止的规定不符,有违《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其实不然,单个自然人单独犯罪而言,有预备、中止、未遂、即遂几种形态。但如果将单个自然人的几种犯罪形态生搬硬套地套用到共犯相关问题的处理上,显然单个自然人犯罪与多个自然人组合的共犯还是有本质区别的,即不能等量齐观,案件中甲乙丙之间并非连带责任,他们仍然是在对各自行为与结果负责。如果中途甲与乙丙脱离了共犯关系,甲自行切断了与乙丙等共犯人随后实施的盗窃行为及盗窃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因果关系理论,甲不应对与自己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因此,本案中,由于甲的中途退出行为切断了因果关系链条,此时即便由于乙丙共同实施盗窃的既遂结果,理论上甲仍有成立未遂或中止的空间。简而言之,在甲乙丙的共同盗窃过程中,由于甲的中途退出,对财产法益侵害的可能性则有所减少,对乙丙的精神方面的支持也随之减退。甲乙丙三人共同盗窃较之只有乙丙两人盗窃,犯罪结果更容易达到既遂。因此甲的退出在物理上和精神上对乙丙由当初的支持,到明显减退,客观上减少了共同犯罪的力量,加大了盗窃退既遂的难度,笔者认为,此时将甲纳入既遂的评价体系中有失公允。第三,甲的中途退出行为符合犯罪中止的部分特征。根据《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案件中,甲自动放弃原本可以继续的实行的行为,且对乙丙进行了规劝,苦于乙丙一意孤行,虽然未能有效防止盗窃既遂的出现,毕竟导致盗窃既遂的实行行为不是出于甲所为,部分的符合了“自动放弃犯罪“的特征。易而言之,在甲乙丙正在如火如荼的实施盗窃活动,快要既遂之时,此时要求甲的防止结果发生的义务对甲来说未免强人所难,甚至打击了原本想退出的甲;再者,按照当时的力量对比来看,甲相对于乙丙是力量弱小,其有效制止的可能性更小了。

总而言之,判断共同犯罪中的退出行为是否构成中止,必须严格依据《刑法》第24条关于中止的两个要件(自动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查,尤其要重点考察退出者是否实际有效地阻止了犯罪既遂结果的发生的做法正确。但具体到个案,某些犯罪过程中,中途退出者的个人影响力未必能够阻止其他同伙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甚至很多脱离者处于弱势地位,他自身能够悬崖勒马已实属不易,严苛的要求并不能达到期待的效果,因此也要考虑到退出者在案发当时的实际处境及主观意识、行为人之间的力量对比,方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达到惩恶扬善制止犯罪、保护法益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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