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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人民法院能否主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时间:2025-03-27     阅读次数:17

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2025年03月27日

第941期  编号:JXBD20250327

单位 | 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

编者 | 博德微信运营团队

蒋某某过失致人重伤案

——人民法院能否主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2021年7月28日被逮捕。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不认可指控罪名,辩称其并非故意砸伤被害人。在法庭向其释明过失致人重伤罪的犯罪构成和法定刑后,认可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以高空抛物罪追究责任;蒋某某具有自首以及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从宽处罚情节,请求对蒋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21年6月20日,被告人蒋某某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徐州某外国语学校收购废旧书本,当日是中考最后一天,10时40分中考结束,12时30分许初三学生和家长已离校,是学校的放假时段。12时50分许,被告人蒋某某在向该校综合楼楼下(学校食堂前的洗碗区)观察认为无人后,在未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无专人看管现场的情况下,将装满废旧书本的蛇皮口袋从综合楼五楼扔下,砸中经过现场的顾某,致顾某受伤。经鉴定,顾某头部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眼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鼻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将被害人顾某送往医院救治;2021年6月21日,被告人蒋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及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蒋某某赔偿被害人顾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500元,并取得顾某的谅解。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高空抛物,轻信能够避免可能会发生的危害他人后果,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但指控罪名不当,予以纠正。被告人蒋某某犯罪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在审判阶段能够认罪认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蒋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宣判后,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判认定事实及定性错误,量刑不当,被告人认罪认罚系庭后作出,未经法庭质证、辩论,原判对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为由提出抗诉。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对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原判适用认罪认罚程序违法的抗诉意见予以支持,对其他抗诉意见未予支持。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指控罪名与审理认定罪名不一致,被告人不认可指控罪名,但接受审理认定罪名及相应刑罚处罚的,人民法院能否主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三、裁判理由


被告人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但不认可指控罪名,检察机关未启动认罪认罚程序,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指控罪名不当,并就审理认定罪名及量刑依法听取控辩双方意见,被告人自愿接受审理认定罪名和相应刑罚处罚的,能否认定被告人具有认罪认罚情节,人民法院是否可以主动对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我们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刑事案件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人民法院在审判阶段可以主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充分保障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理的权利。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认罪”与“认罚”的理解与认定

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准确及时惩罚犯罪、强化人权司法保障、推动刑事案件繁简分流、节约司法资源、化解社会矛盾,具有重要意义。正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需要准确把握“认罪”和“认罚”的条件。根据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或者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也就是说,“认罪”的认定要素主要有三点,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接受司法机关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在刑事案件中,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构成何罪及处以何种刑罚。根据《解释》的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当的,应当依据法律和审理认定的事实作出有罪判决。该规定明确在犯罪事实同一的范围内,人民法院有权对起诉不当的罪名予以纠正。因此,对于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认可指控罪名,但接受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的,可以认定为“认罪”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认罚”考察的重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应当结合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因素来考量。同上所述,在指控罪名和审理认定罪名不一致的情况下,被告人认可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罪名并自愿接受相应刑罚处罚的,当属“认罚”。对于造成他人生命、健康损害或者公私财产损失的,还要结合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实际悔罪表现,综合认定被告人是否“认罚”。
 (二)人民法院依法有权主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践中,诉辩协商型认罪认罚案件较为常见,即在审查起诉阶段或者审判阶段,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接受指控的罪名和量刑意见,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实质性审查,并结合查明的事实、证据,依法确定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该类认罪认罚案件中,人民法院属于被动对检察机关启动的认罪认罚程序进行审查。但并非只有检察机关有权启动认罪认罚程序,《指导意见》第5条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只要被告人符合认罪认罚的条件,人民法院亦可依职权启动认罪认罚程序,主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解释》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前未认罪认罚,在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再通知人民检察院提出或者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就定罪量刑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后,可以依法对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出判决。该条规定也明确了人民法院有权主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人民法院对于符合认罪认罚条件的被告人主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利于及时惩罚犯罪和引导被告人真诚认罪悔罪。被告人不认可检察机关对案件的定性而未认罪认罚的案件,不具备诉辩协商认罪认罚的基础,但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检察机关指控罪名不当,被告人认可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并自愿接受相应刑罚处罚,符合认罪认罚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启动认罪认罚程序,保障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理的权利。

(三)被告人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宣判前认罪认罚的处理
对于被告人在庭审结束后、宣判前认罪认罚的,是否需要恢复庭审,不能一概而论,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认为有必要恢复庭审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的,可以恢复法庭调查;认为没有必要恢复法庭调查的,综合全案证据依法作出裁判,作为从宽处罚情节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载明法律依据。对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罪名与检察机关指控罪名不一致的案件,庭审中已经依法查明案件定罪量刑相关事实、证据,并已就审理认定罪名听取控辩双方意见,检察机关明确不变更指控罪名及量刑建议,被告人庭后表示接受审理认定罪名及相应刑罚处罚,控辩双方意见已经明确,悔罪表现业已查明的,对于被告人是否符合认罪认罚条件无须再行开庭审理,人民法院可依法认定,并综合全案证据作出裁判。
本案中,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构成要件。原审法院依法通过庭审、书面函等方式听取了控辩双方对审理认定罪名的意见。检察机关已明确不变更指控罪名及量刑建议。被告人庭后在辩护律师的见证下,自愿认可过失致人重伤罪,愿意接受相应刑罚处罚,控辩双方意见明确。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接受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认罪”的要求。被告人案发后积极救治被害人,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愿意接受刑罚处罚,体现其真诚悔罪,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认罚”的要求。原审法院在审理认定罪名与检察机关指控罪名不一致的情况下,已依法就审理认定罪名及量刑听取控辩双方意见,被告人其他量刑情节亦经庭审查明确认,被告人庭后认可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的,可不再就此开庭审理,法院依职权主动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程序合法,且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准确及时惩罚犯罪、强化人权司法保障、化解社会矛盾的立法目的。二审作出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的裁定是正确的。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139集,第1584号案例

作者:姚辉、王韧、孙建猛(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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