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20)赣0102民初2213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0-05-11
合议庭:
帅学农
审理程序:
一审
原告: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
被告:
廖蓉辉 熊雪荣 葛行 李亦杰 徐美琴 廖国栋 张桂群
原告代理律师:
黄文欣 [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 胡晨洲 [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
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会展路5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88504994E。
负责人:石鹏飞,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欣,系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911108842。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晨洲,系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411572919。
被告:廖蓉辉,1979年9月9日生,男,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
被告:熊雪荣,1978年1月3日生,女,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
被告:葛行,1985年1月26日生,男,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
被告:李亦杰,1987年11月19日生,男,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
被告:徐美琴,1986年9月4日生,女,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
被告:廖国栋,1977年3月28日生,男,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
被告:张桂群,1978年8月15日生,女,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诉被告廖蓉辉、熊雪荣、葛行、李亦杰、徐美琴、廖国栋、张桂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文欣,被告熊雪荣、葛行、李亦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蓉辉、徐美琴、廖国栋、张桂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因被告拖欠借款未按时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廖蓉辉、熊雪荣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7958.46元及利息(含利息、罚息,暂计至2019年9月20日为22574.62元,之后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廖蓉辉、熊雪荣支付原告律师费8000元;3.被告葛行、李亦杰、徐美琴、廖国栋、张桂群对被告廖蓉辉、熊雪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葛行、李亦杰、熊雪荣辩称:借款欠款属实,担保属实,但律师费不应承担。
被告徐美琴、廖蓉辉、廖国栋、张桂群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贷款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
借款人:廖蓉辉、熊雪荣。
签约情况:原告与被告葛行、李亦杰、熊雪荣、徐美琴、廖蓉辉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原告与被告廖国栋、张桂群签订《至高额担保合同》。
借款金额:587958.46元。
借款期限:自2018年6月29日至2019年6月28日。
还款方式:按期付息,不规则还本。
贷款利率:浮动利率,初始年利率10.005%。
罚息利率:逾期归还借款本息,对逾期金额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
律师费: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
保证担保:被告廖蓉辉、葛行、李亦杰作为联保体成员,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至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廖国栋、张桂群为借款提供至高额保证担保。
欠款情况:截止至2020年5月7日,尚欠借款本金557958.46元、利息2713.11元、罚息77905.2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葛行、李亦杰、熊雪荣、徐美琴、廖蓉辉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廖国栋、张桂群签订的《至高额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恪守。原告按约放款后,被告廖蓉辉未按约还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廖蓉辉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雪荣作为被告廖蓉辉配偶在《联保体授信合同》中签字,应视为对该债务的认可,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截止至2020年5月7日,尚欠借款本金557958.46元、利息2713.11元、罚息77905.21元,已提交银行记账系统数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并已提交委托合同、转账凭证及律师费发票为凭,本院对律师费8000元予以确认。被告葛行、李亦杰、廖国栋、张桂群作为联保体成员或担保方,均应在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美琴作为被告李亦杰的配偶在《联保体授信合同》中签字,应视为对该担保债务的认可,应与被告李亦杰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美琴、廖蓉辉、廖国栋、张桂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廖蓉辉、熊雪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借款本金557958.46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止至2020年5月7日,利息2713.11元、罚息77905.21元,自2020年5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廖蓉辉、熊雪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律师费8000元;
三、被告葛行、李亦杰、徐美琴、廖国栋、张桂群对被告廖蓉辉、熊雪荣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葛行、李亦杰、徐美琴、廖国栋、张桂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廖蓉辉、熊雪荣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9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3210元,由被告廖蓉辉、熊雪荣负担,被告葛行、李亦杰、徐美琴、廖国栋、张桂群对此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帅学农
人民陪审员万淑婛
人民陪审员高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胡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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