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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驾驶汽车冲撞人群致人死伤行为的定性
时间:2025-07-30     阅读次数: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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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 2025年07月30日

第59期  编号:JXBD202500730

单位 | 江西博德南昌县律师事务所
编者 | 博德微信运营团队
付某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驾驶汽车冲撞人群致人死伤行为的定性规则

入库编号2024-18-1-017-001

关键词 刑事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公共安全 驾驶汽车冲撞人群

基本案情

2015年6月1日22时许,被告人付某见受刘某各邀约,驾驶宝马轿车前往重庆市九龙坡区某KTV,与被害人刘某续、刘某致等多名同乡饮酒、唱歌。23时许,付某见与刘某各因琐事在某KTV门口发生口角纠纷。刘某续等人上前劝解,劝解中刘某续被付某见辱骂,刘某续遂挥拳将付某见宝马轿车后挡风玻璃击碎,二人随即发生抓扯,后被劝阻。23时50分许,付某见驾驶其宝马轿车驶去,后又返回,沿某KTV方向加速、逆向行驶,高速冲撞刘某续、刘某致等8人所在人群,刘某续、刘某致被撞倒。付某见驾车又撞上驾驶三轮摩托车途径此处的文某红,直至撞到停放于某KTV门口的轿车后才停下。三轮摩托车被撞侧翻后,将停放于路边的轿车撞损。付某见驾车撞人造成刘某续死亡、刘某致重型颅脑损伤(重伤二级)、文某红左胸壁软组织挫伤。次日0时许,公安机关将付某见抓获。经鉴定,付某见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1.7mg/100ml。


另查明,付某见与刘某致达成协议,付某见赔偿刘某致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万元,并取得谅解。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2015)渝五中法刑初字第1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付某见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付某见提出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7)渝刑终5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日作出刑事裁定,依法核准对被告人付某见的死刑裁定。


裁判理由

本案主要涉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分问题。综观全案情况,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才能完整评价被告人付某见的行为。具体而言:(1)付某见驾车冲撞人群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相当的危险性。汽车是危险性较大的交通工具,为控制危险性,驾驶员必须严格遵守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做到谨慎驾驶,而付某见酒后故意实施严重超速、逆向行驶、冲撞人群的高度危险行为,实际达到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相当的程度。(2)付某见的行为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危害和公私财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本案发生时虽为凌晨,但现场监控录像显示,付某见驾车高速行驶的整个路段,道路上仍有较多的行驶车辆和行人。付某见驾车撞击刘某续、刘某致等8人所在人群,致其中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后又撞上驾驶三轮摩托车途经此处的文某红,以及停放在路边的车辆,严重危害公共安全。


本案中,被告人付某见酒后因琐事与刘某各、刘某续发生纠纷,经劝阻平息后,仍为报复他人,酒后无证、超速驾驶机动车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逆向行驶并高速冲撞刘某续、刘某致等所在人群,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左胸壁软组织挫伤及三车受损的严重后果,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安全,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付某见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作案手段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刘某续对矛盾的升级扩大有一定的责任,但不足以认定被害人有过错。综合全案,不足以对付某见从轻处罚,故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付某见死刑。


裁判要旨

对于采用驾驶汽车的危险方法冲撞人群致人死伤的行为,应当综合全案情节,准确界分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结合案发时段道路状况、人流量、车流量、撞击速度、撞击次数等情况,认为所涉行为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具有相当性,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安全的,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5条第1款

一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刑初字第1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16年10月12日)

二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渝刑终5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2017年6月27日)

复核: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刑事裁定(2018年7月3日)








驾驶汽车冲撞人群致人死伤行为的定性

——《付某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入库编号:2024-18-1-017-001)》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之外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对本罪的行为方式采用了高度概括的表述,将其作为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兜底性罪名予以规定。司法实践中,对本罪的认定不宜泛化,甚至作为“口袋罪”适用。对此,关键在于准确把握“其他危险方法”的认定标准。特别是,具体适用之中经常涉及本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界分。由此,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付某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入库编号:2024-18-1-017-001)》的裁判要旨针对采用驾驶汽车冲撞人群致人死伤行为的定性提出指引,要求综合全案情节准确界分罪名,明确:“结合案发时段道路状况、人流量、车流量、撞击速度、撞击次数等情况,认为所涉行为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具有相当性,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安全的,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一、驾驶汽车冲撞人群致人死伤行为的定性规则


“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是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键。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可以达成的共识是,“其他危险方法”不能泛指任何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而是在危险程度上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的危险性相当的方法。

驾驶汽车撞人致死伤的,既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也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此类案件的定性,关键在于判断所涉行为是否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具有相当的危险性。如果所涉危险性并不相当,只危害特定人的生命健康的,则依法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韩某禄故意杀人案(入库编号:2024-02-1-177-002)》即是适例。被告人韩某禄酒后不听劝阻,强行开车通过未通车的新修马路,在明知车辆前进方向上有人阻拦的情况下,驾车故意冲撞他人并拖曳10余米,造成被害人轻伤。由于所涉行为针对的是特定人,因被害人反应较为机敏,未造成死亡的严重后果,故法院依法适用故意杀人罪(未遂)定罪处罚。与之不同,如果结合案发时段道路状况、人流量、车流量、撞击速度、撞击次数等情况,认为所涉行为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具有相当性,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安全的,则应当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惟此,方能实现对行为的完整、准确评价。

二、对付某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的具体分析

本案例中,被告人付某见驾车冲撞人群的行为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相当的危险性。付某见酒后在与他人发生纠纷被劝阻后驾车离去,随即逆向驾车、加速折返现场,高速直接冲撞人群。付某见酒后驾驶汽车故意实施严重超速、逆向行驶、冲撞人群的行为,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左胸壁软组织挫伤及三车受损的严重后果,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安全。可见,所涉行为的危险性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相当。

尽管被告人付某见因琐事与刘某各、刘某续发生纠纷,为报复他人而实施驾车撞人行为,但是否危害公共安全,不能仅以其主观目的是侵犯特定对象或者目标为判断标准,而应当结合其行为性质准确认定。本案发生时虽为凌晨,但现场监控录像显示,付某见驾车逆向、高速行驶的整个路段,道路上仍有较多的行驶车辆和行人。付某见驾车撞击刘某续、刘某致等8人所在的人群,后又撞上路人及停放在路边的车辆,客观上严重危害公共安全。

被告人付某见驾驶汽车冲撞人群致人死伤,对其适用故意杀人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取决于适用哪个罪名更有助于全面保护法益,确保全面准确评价其行为性质。综合全案情节考量,显而易见,对付某见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更能完整评价其行为,故法院依法适用该罪名。

来源:人民法院报


转载于公众号:广西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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