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 2025年06月24日
第38期 编号:JXBD202500624
单位 | 江西博德南昌县律师事务所
我国《刑法》175条规定的“高利转贷罪”最早规定在我国“97年刑法”,历经二十多年,条文至今未有任何改动。相关统计显示,在2013年至2015年,高利转贷罪每年只有几十起,而近五年,案件数量逐年攀升,2020年已经高达上千起。其中2019年、2020年高利转贷罪判决数量剧增,2019年相比2018年增长近3倍,2020年的数量约为2019年案件的2倍。由此可见,近几年中国高利转贷犯罪呈现井喷式增长,但对于该罪名的理解和适用,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仍有较大的分歧。高利转贷罪诸要素司法认定的不同标准关系着对被告人不同程度的定罪量刑,理解和把握该罪名法律适用情况和核心辩点,有助于辩护律师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刑法》175条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刑法》设立该罪名的初衷是保护国家的信贷管理制度。因为银行贷款是资本市场资金流动链条上的重要一环,也是企业和个人重要的经营资金来源。现实生活中,某些不法分子为牟取利益,通过某些手段从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取得贷款,再高利转贷给他人,赚取其中的利息差。这种做法严重破坏了国家的信贷管理制度,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同时增加了金融机构的资金风险,容易诱发其他的社会问题。
从《刑法》条款可知,该罪名规定的客体要件是国家对信贷资金的发放及利率管理秩序,客观行为上则表现为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主体明确为特殊主体,即借款人,即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而且以转贷牟利为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22)12号,2022日公布)第21条的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相比过去十万元的追溯标准,该罪名的入罪门槛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程度得以提高。
1.主观“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及时间界定
从《刑法》175条可以看出,若构成本罪,行为人套取资金转贷他人时必须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张明楷教授在他的《刑法学(第6版)》指出:“行为人在获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时,就必须具有转贷牟利的目的。否则,就违反了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的原则”。“贷款时没有转贷牟利目的,也没有采取欺骗手段,获取贷款后将贷款转贷他人的,只是单纯改变贷款用途的行为,不成立任何犯罪。不能因为行为人事后改变贷款用途,而认定前行为属于套取或者骗取金融机构贷款”。可见,行为人在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同时必须已经具备转贷牟利的犯意。如果没有转贷牟利的目的,也没有采取欺骗手段,仅仅在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改变资金用途,按照罪刑法定的刑法基本原则,不构成任何犯罪。如果采用欺骗手段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根据案件事实可能仅构成骗取贷款罪。
司法实践中,不少检法机构也据此作出无罪处理。如在“渝酉检刑不诉[2016]25号不起诉决定书”中,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阐述:本案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余某某以转贷牟利目的,而套取银行信贷资金的行为,故作出不起诉决定。“郁检刑不诉[2022]2号不起诉决定书”也表明被不起诉人傅某某向金融机构申请住房贷款,并将部分款项转借给他人用于建房装修之用,其行为没有以转贷牟利为目的而套取金融机构资金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但值得注意的是,也有学者认为行为人在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产生转贷牟利目的的,也能成立本罪,因为“行为人转贷牟利目的产生的时间其实很难加以确认,若只认定事前的故意容易使行为人逃避法律的制裁。”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是对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突破,极易扩大本罪的打击范围,影响个人和企业的正常生活生产秩序。因为本罪主观要件难以明确界定,往往事后通过行为进行推定,因此只要经济主体存在民间借贷行为,之前或者之后从金融机构融资贷款进行转贷的,均可能被认定为犯罪行为,成为悬在行为人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实际上,将信贷资金余额、尚未到归还日期的信贷资金等事后转贷他人,更有利于发挥信贷的资金融通和资源配置功能。
2. “高利转贷他人”中的“高利”的认定
本罪所规定的“高利”不同于民间借贷“高利贷”中的“高利率”,不必要求转贷利率必须达到一定的倍数。因为就民间借贷而言,行为人将自己所有的闲置资金直接借贷给他人使用的,如果只是略高于银行贷款利率,有利于社会资金的正常流转,并未侵害金融秩序,属于法律允许的资金融通行为。但是,就套取银行信贷资金而高利转贷他人的行为而言,鉴于其是一种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危害了金融安全,属于刑事违法行为,二者具有本质区别,因而《刑法》第175条中的“高利”不能简单依照《最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已失效)的规定,以达到银行贷款利率LPR的四倍为准。因此,目前学界和实务界的基本形成共识是只要转借他人的利率高于该信贷资金的贷款利率,就符合本罪规定的“高利”。
反之,如果行为人从金融机构“套取”资金后,向第三方转贷的利率低于或与其自身贷款时的利率相同,则转贷的利率并不属于“高利”,只能认定是与银行银行贷款利率相同的一般资金融融通行为,主观上不具有“以转贷牟利为目的”,虽然客观上具有转贷行为,也不能认定为高利转贷罪,而是只属于一般违法行为。
3. “金融机构”和“信贷资金”性质的认定
175条规定本罪构成的客观行为规定为“套取”,按全国人大法工委、郎胜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第六版)》,将“套取”资金明确为“编造虚假理由”贷得资金。按照学界主流观点,套取是指“以虚假的贷款理由或者贷款条件”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笔者也认为,“套取”必须具备一定的“欺骗性”,行为人在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前提下,只要编造虚假理由掩盖真实理由,获得金融贷款,可界定是“套取行为”。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为“套取”,关键在于行为人对于贷款的实际用途,如果行为人贷得资金后不按正常的借款用途使用贷款,就证明了其贷款的理由和贷款的条件均是虚假的,就是“套取”。
但若行为人向金融机构申请信贷资金时符合贷款条件并且按照正当的用途使用资金,从而无法认定行为人“套取”行为,即客观上没有实施贷款转利罪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如“[2014]大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人吴俊和在金融机构担保贷款完全是按照担保贷款的正常程序办理,手续完备,按照贷款的用途使用贷款,没有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牟取非法利益。认定被告人吴俊和高利转贷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4.“违法所得”相关标准的认定
我国《刑法》规定高利转贷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信贷管理制度,也就是信贷资金发放及利率的管理秩序。如果用于高利转贷的资金不是金融机构的信贷金,而是自有资金,则缺少了高利转贷罪的构成要件,则不构成犯罪。因此,本罪“违法所得”必须由行为人所套取的金融机构资金转贷的资金产生。具体来说,是指高利转贷所得的利息与应付给金融机构的利息之差,不能将转贷的自有资金产生的利息计算在内。如“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梓检诉刑不诉[2018]1号不起诉决定书”明确:对柳某某不起诉的缘由就是违法所得无法计算。被不起诉人柳某某与彭某某之间存在多笔借贷关系,也约定了多笔利息,每个月彭某某都会向柳某某转款归还利息或者本金,但是归还的款项是否属于涉案90万元的利息或者本金没有证据证实,也无法将款项分割开,因此柳某某的违法所得是否达到高利转贷罪要求的10万元无法查证证实。
对于行为人并未收回本金,借款人按照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该如何认定“违法所得”。笔者认为,由于本金并未实际归还行为人,只凭借“利息”能否认定行为人通过高利转贷行为获利,尚难确定。如果本金未归还,收回款项尚未填平出借本金的情况下,借款人实际上处于亏损而非获利的状态,不能轻易认定行为人构成贷款诈骗罪。
4.2违法所得数额应是“实际取得”,不能是“期待利益”从刑事立案标准来看,对违法所得一般以实际取得的违法数额作为认定依据。而将可得利益计入违法所得,会导致认定违法所得数额和追缴违法所得数额不一致,出现明显的数额计算上的矛盾,从而侵犯行为人的合法财产权。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22)12号)第21条的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如果行为人套取了信贷资金高利转贷后约定违法所得兑现前即被查获,虽然可能取得的违法所得达到数额较大,但因为其未实际获利或实际获利数额未到五十万元,则不能认定其构成高利转贷罪。
上述追诉标准表明,转贷牟利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即“违法数额较大”,可构成高利转贷罪,而对于法定刑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并没有法律予以明确,只是在一些省高院的《意见》和《会议纪要》中存在规定,且数额参差不齐。这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甚至不同法官对被告人的量刑,可能出现严重不一致的问题。例如在“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刑初2301号判决书”中,被告人周某因高利转贷行为从中违法所得250.8万元,被判处判处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缓刑二年;而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16]新2301刑初59号判决书”中,被告人李某因高利转贷行为违法所得54.015万元,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两起案件违法所得数额相差将近五倍,刑期却大致相同。纵然各地的社会经济发展程度不同,但“数额巨大”的标准不明却极易刺激法官的司法能动主义,类似案件的同案不同判将会极大影响司法公信力。因此,法官在法律没有明确高利转贷数额巨大标准的情况下,应当坚持“罪刑法定”的刑法原则,审慎认定数额巨大标准。
5. 犯罪情节的认定
5.1 将在金融套取的贷款全部归还,未给金融机构造成严重损失在司法实践中,若行为人虽有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其行为涉嫌高利转贷罪,但已将在金融套取的贷款全部归还,未给金融机构造成严重损失,犯罪情节轻微的,不需要判处刑罚,辩护律师据此可以向检察院提出不起诉的辩护意见。应当注意的是,“未造成严重损失”并不是指行为人没有侵害高利转贷罪所要保护的法益,而是“未给银行造成损失”可以认定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行为人的身份和在犯罪中的地位也会对行为人的定罪量刑产生实质影响。若行为人就其身份地位而言,确实不明知公司或他人实施了高利转贷行为,则也不应认定构成本罪。如“[2016]成刑初字第00348号刑事判决书”认为“侯小兰无论在三洲公司,还是翰庭公司,都只是出纳,并非公司高管,就其身份地位而言,对于前述具有一定特殊性、复杂性和隐蔽性的转贷行为,其不明知向双安钙业、雄飞集团放贷款项系住友公司从银行取得的贷款的辩解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现有证据不足以排除该种可能性。因此,指控侯小兰构成高利转贷罪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对于该项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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