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我国对毒品犯罪一向秉持严厉打击政策。该政策不仅体现在立法上详细规定各类毒品犯罪,并设置相对严厉的法定刑,而且体现在司法实践中,例如,对于毒品犯罪的既遂认定标准相对提前。本期“案选”选取包含毒品犯罪既遂标准认定规则的入库案例,向读者展示毒品犯罪既遂标准的实践情况,供读者参考。
案例一 马某伟走私、贩卖毒品案(2025-18-1-356-002)
【基本案情】
2020年8月16日,被告人马某伟利用自己注册的推特账号在推特网上发布信息,称其有毒品三唑仑及其他违禁药品出售。2021年4月16日,被告人马某伟通过“Telegram”应用软件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向他人求购咪达唑仑(德国产)一盒,后卖家通过快递将上述毒品从德国邮寄至马某伟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某号的住所。2021年4月20日至25日,被告人马某伟以名为“李医生”的QQ账号,与名为“阳光男孩”“七月”“了反写字名把我”等用户商议出售毒品三唑仑、咪达唑仑的价格、邮寄方式等交易信息。
2021年7月15日,被告人马某伟在上述住所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搜查,公安机关在其身上查获金色iPhone XS手机一台,在其住所查获一次性使用肛门管20支、透明液体2瓶、Vegalis 4粒、针筒1个、透明液体12支(品名“咪达唑仑”,净重36毫升)、蓝色片剂13粒(品名为“三唑仑”,净重3.25毫克)、白色片剂72粒(品名为“阿普唑仑”,净重28.8毫克)、黄色片剂76粒(品名为“三唑仑”,净重19毫克)、白色片剂93粒(净重7.47克)。经取样鉴定,查获的12支透明液体检出毒品咪达唑仑成分,13粒蓝色片剂检出毒品三唑仑成分,72粒白色片剂(品名为“阿普唑仑”)检出毒品阿普唑仑成分,其余均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18日作出(2021)粤01刑初46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马某伟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其余判项略)。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焦点为:被告人马某伟是否明知购买的药品系毒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马某伟无视国家法律,走私毒品咪达唑仑,贩卖毒品三唑仑、咪达唑仑、阿普唑仑,其行为已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对于涉及可用于医疗、教学、科研用途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毒品犯罪,行为人拒不供认对药品的毒品属性存在主观明知的,可以根据行为人实施毒品犯罪的行为方式、类型、次数、药物用途、扩散对象、范围,结合其受教育水平、职业、从业背景及人生阅历,对其认知毒品能力作出评价后,认定其对涉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毒品属性是否存在主观明知。本案涉案毒品均已列入向社会公布的《精神药品品种目录》,被告人马某伟作为药学专业毕业生和药剂师,具备专业知识,对于精神药品属性具有认知能力。马某伟明知涉案药物不能在市面上随意流通和购买,只能通过翻墙软件、借助境外网络聊天工具购买,并假报姓名作为收货人,通过隐秘手段付款,将精神药品走私入境。后马某伟又在网上发布出售广告,称相关药品可用于非法用途,与多名买家商谈价格和发货方式,足以认定被告人明知涉案药品系毒品。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伟系贩卖毒品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现有证据表明,马某伟从境外购买毒品后尚未实际出售,但其在互联网上发布出售毒品信息,并与他人就具体毒品交易细节进行商议,足以认定其购买涉案毒品的目的之一系用于贩卖,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为人为贩卖而购买毒品即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既遂。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裁判要旨】
1.行为人拒不供认明知涉案药品系毒品,且涉及可用于医疗、教学、科研用途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毒品犯罪的,可以根据所涉行为的方式、类型、次数、药物用途、扩散对象、范围,结合行为人受教育水平、职业、从业背景及人生阅历,依法对其认知毒品能力作出评价,判断其是否明知涉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系毒品。
2.行为人明知系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出于非法用途走私、贩卖的,应当以走私、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出于非法用途,以贩卖为目的非法购买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贩毒者和购毒者前期已就毒品种类、价格、邮寄方式等交易细节进行商谈,但未实际出售即被抓获的,可以认定其购买毒品的目的之一系用于贩卖毒品,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既遂。
案例二 倪某、逄某等贩卖、运输毒品案(2024-06-1-356-008)
【基本案情】
被告人徐某(因重大疾病被中止审理)、逄某在山东省警官总医院服刑治疗期间,与因毒品犯罪同在此处服刑的被告人倪某结识,二人均得知从倪某处可以购买毒品。出狱后,徐某、逄某以贩卖为目的,共同出资向倪某约购甲基苯丙胺。倪某说服被告人陈某为其贩卖、运输毒品提供帮助,许诺给陈某好处。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倪某与陈某先后五次自驾车辆经高速公路将2847.47克甲基苯丙胺从四川省成都市运至山东省烟台市向徐、逄二人贩卖。陈某明知倪某贩卖、运输毒品,仍为其驾驶车辆、代收毒资等,为倪某提供帮助,共收取好处费14000余元。倪某第一次贩卖的甲基苯丙胺880克因逄某发现有质量问题,后被逄某退回给倪某。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鲁06刑初1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倪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陈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倪某、逄某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26日作出(2021)鲁刑终166号刑事判决:一、倪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时决定限制减刑;二、维持一审判决的其他部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倪某、陈某先后五次从四川省运输毒品至山东省贩卖,数量大,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倪某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系毒品再犯,且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罪行极其严重。鉴于二审中查明,倪某第一次贩卖的毒品880克被退回,未流入社会,对其依法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并对其限制减刑。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贩卖毒品罪中,毒品进入实质性交易环节的,犯罪即既遂。实践中,交易完成后毒品被退回的原因并不限于质量问题,还可能因毒品数量不足、品类含量不对等原因被退回,不影响贩卖毒品罪既遂的成立,但在毒品被退回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案例三 马某某贩卖毒品案(2024-06-1-356-011)
【基本案情】
被告人马某某从一个QQ好友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50余克。2019年12月11日,马某某通过微信联系马某(已判刑),约定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将其中20克卖给马某用于贩卖。当日16时许,马某在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某镇收取甲基苯丙胺时被当场抓获,扣押白色晶体共计52.54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6.8%。
被告人马某某与一个QQ好友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约定价格为每克300元,马某某向“刘某某”的支付宝账户转账10010元,后对方通过快递将藏有甲基苯丙胺的包裹邮寄至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某某社区。2020年7月17日17时许,马某某雇用司机孙某某到该社区菜鸟驿站,替马某某收取快递包裹并送至京台高速某服务区,马某某在该服务区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扣押到白色晶体共计596.88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9.4%至71.2%不等。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7日作出(2021)鲁14刑初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马某某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日作出(2021)鲁刑终32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为贩卖而购买大量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马某某与毒品上家商定毒品交易价格并支付部分毒资,且上家已经将毒品邮寄交付,其与上家的毒品交易已然完成,马某某本人虽然没有收到毒品,但其雇用的人员已经收取藏有毒品的快递包裹,构成贩卖毒品的既遂,至于马某某本人是否收到毒品,均不影响犯罪既遂的认定。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为贩卖而购买毒品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即使购得的毒品没有卖出,也应计入贩卖数量,而不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
2.贩毒人员中的卖家将毒品交付给快递、物流,买家收取包裹是安排他人进行的,买卖双方都属于既遂。
案例四 易某某等7人走私、贩卖毒品案(2024-06-1-356-018)
【基本案情】
2021年1月至6月,被告人易某某通过“Telegram”软件联系境外的“大马随”(另案处理),先后6次从德国、日本走私三唑仑、咪达唑仑等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入境,并将部分药品加价卖与他人从中牟利。被告人杨某、陈某、王某某在明知被告人易某某从德国、日本走私三唑仑、咪达唑仑入境的情况下,在易某某处通过进境邮包购买三唑仑和咪达唑仑。被告人甘某在获悉被告人杨某有渠道从境外购买咪达唑仑后,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与杨某一起在易某某处通过进境邮包购买咪达唑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9日作出(2022)川0703刑初1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易某某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杨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三、被告人王某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四、被告人甘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五、被告人陈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六、被告人吴某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七、被告人李某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8日作出(2022)川07刑终14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易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通过他人以邮寄方式从境外多次走私国家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三唑仑和咪达唑仑,并将走私的部分三唑仑和咪达唑仑加价贩卖他人,其行为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杨某、甘某、陈某、王某某、李某某、吴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直接向走私人购买走私进口的国家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三唑仑和咪达唑仑,其行为均构成走私毒品罪,其中杨某多次走私,属情节严重。有证据证实七名被告人均明知三唑仑、咪达唑仑系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从境外多次寄递入境并加价卖与他人,或直接向走私人购买,均应认定有走私毒品犯罪的主观故意,且被走私的毒品一旦进出国(边)境即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三唑仑、咪达唑仑等精神药品不同于普通毒品,其隐蔽性较强,社会大众对其认识不足,但社会危害性较大,长期使用可能产生依赖性,过量还会导致神志不清、昏迷、呼吸暂停,甚至死亡,且极易滋生其他犯罪,故对于此类毒品犯罪应秉持零容忍的态度予以惩处。根据《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三唑仑属于一类精神药品,咪达唑仑属于二类精神药品,均系国家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应认定为刑法规定的毒品。明知系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而非法将其运输、携带、寄递进出国(边)境,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应以走私毒品罪定罪处罚。
2.走私毒品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应以被走私毒品是否进出国(边)境为标准,而不以走私人是否实际接收到被走私毒品为界定标准,即被走私的毒品一旦进出国(边)境,则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
案例五 唐某贩卖毒品案(2023-06-1-356-052)
【基本案情】
2018年6月,唐某从华容县"勇妹姐"处,以300元/套的价格购得甲基苯丙胺(冰毒)两套约1.44克。2018年6月5日20时许,唐某以400元的价格将一套甲基苯丙胺约0.72克贩卖给吸毒人员高某吸食,并从中非法获利100元。6月6日23时,唐某与高某见面准备进行第二次毒品交易,因高某未带现金,唐某在等待高某去某超市提现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毒品仍被唐某攥在手中,未交付给高某。经鉴定,现场查获甲基苯丙胺净重0.6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09克。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2018)湘0921刑初28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因犯贩卖毒品罪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3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不满1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唐某犯罪后如实供认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唐某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对于公诉机关认为唐某在第二次与高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是犯罪未遂的指控,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贩卖毒品的定义是“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是以直接故意为前提的或“贩”或“买”的行为犯,重点强调的是“贩卖行为”,而非造成的影响、危险的状态;从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看,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毒品管理制度,是刑法保护的对象,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不论其贩卖毒品的事件过程是否顺利完成、犯罪的终极目的是否达到,均构成贩卖毒品罪既遂;从社会危害性来看,贩卖毒品这类犯罪活动,在直接侵犯国家对毒品管制的同时,往往还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从打击犯罪来看,销售毒品行为隐蔽,取证十分困难,尤其是尚未售出的毒品,如果对毒品未完成卖出的交易,认定是贩卖毒品未遂,必然会导致对贩卖毒品犯罪的放纵和对贩毒行为的隐形危害置若罔闻,显然不符合我国对贩卖毒品犯罪严厉惩罚的原则。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在第二次与高某进行毒品交易被公安机关查获是犯罪未遂的指控不当,应当予以纠正。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贩毒者和购毒者做好了前期商谈毒品种类、数量、价格、交货地点后,双方到达交易地点接头进入毒品交易环节,但未完成毒品交付情况下被抓获的,不宜认定为未遂。
案例六 古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洗钱案(2023-04-1-356-003)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间,被告人古某某与侯某(另案处理)商量确定进行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交易后,古某某为掩饰、隐瞒其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利用陶某某(另案处理)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接收侯某转存毒资17万元,并指使陶某某于同年3月30日、31日分两次通过银行柜台取现方式支取。3月31日,古某某又指使陶某某将毒品从湖北省武汉市送至北京市侯某处。同年4月1日10时许,民警在北京西客站出站口附近将陶某某查获,从其身上所背双肩背包内当场缴获白色可疑晶体四包(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计重193.92克)。2021年6月1日,公安机关在湖北省武汉市将被告人古某某抓获。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7日作出(2021)京0101刑初86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古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古某某违法所得十七万元,予以没收;三、在案扣押未移送本院之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古某某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2日作出(2022)京02刑终92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人古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古某某利用他人账户接收、支取毒资是否属于自洗钱行为。
第一,从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洗钱罪的刑法条文作了重大修改,将“自洗钱”纳入洗钱罪的打击范围。由于洗钱行为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切断了犯罪所得的资金与上游犯罪的关联,同时又具有助长上游犯罪的性质,加之洗钱行为对国家安全和国际政治稳定可能带来的高度风险,以及打击洗钱犯罪的国际趋势,自洗钱行为不再是上游犯罪的自然延伸,不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应单独认定为犯罪。
第二,应先明确洗钱行为的本质,以区分洗钱行为与非洗钱行为。行为人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故意,在刑法第191条规定的上游犯罪完成后,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实施了转换、转化等清洗行为。洗钱行为的本质在于使上游犯罪所得“表面合法化”,最终是否成功掩盖犯罪所得的非法性不是其构成要素,即认定洗钱违法犯罪时无需要求其达到完全逃避监管和侦查的客观效果。如行为人仅对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实施持有、藏匿、改变财物存放场所,增设或更换财物保管人,及未改变财物形态的日常使用和消耗型生活消费等情形,未转变非法所得及收益性状和本质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自洗钱行为。
第三,自洗钱行为与上游犯罪的区分。洗钱罪的认定以上游犯罪的认定为前提,因而属于犯罪构成的形式上的洗钱行为不宜认定为洗钱罪。如以财物交付、取得为既遂要件的犯罪中,利用他人提供账户接收上游犯罪所得,是犯罪目的的实现过程,属于上游犯罪构成要件的一部分,不需要再评价洗钱行为,如接收犯罪所得或者帮助接收犯罪所得后进一步转账、取现等掩饰、隐瞒行为,可单独评价为洗钱行为。因而对于不以财物交付、取得为既遂要件的犯罪中,即便财物交付、取得可能为上游犯罪的一个环节,不影响洗钱罪的认定。
本案中,被告人古某某主观上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来源和性质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虚构资金流向、改变毒资性质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属于自洗钱。其二,古某某与陶某某仅为朋友关系,不存在双方使用同一银行卡进行生活收支的可能,因而古某某主观上存在利用他人账户改变毒资性质的主观故意。其三,作为上游犯罪的贩卖毒品罪以毒品实际转移给买方为既遂,转移毒品后行为人是否已经获取了利益,并不影响既遂的成立,因而财物交付、取得为上游犯罪的一个环节,不影响洗钱罪的认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应与上游犯罪数罪并罚;其四,在案证据未显示陶某某实质影响洗钱计划的制定,因而陶某某不构成上游犯罪的共犯。故古某某的行为构成洗钱罪。
【裁判要旨】
《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自洗钱行为独立入罪,其法益应理解为金融管理秩序与上游犯罪的保护法益。在自洗钱的认定中,其一,以是否“掩饰、隐瞒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来判断是否属于洗钱行为。其二,上游犯罪行为人使用他人账户获取违法所得的,可以通过账户的实际控制人及二者间的财物关联性区分自洗钱与他洗钱;其三,为避免洗钱罪重复评价上游犯罪构成要件,利用他人提供账户接收上游犯罪所得的,在以财物交付、取得为既遂要件的犯罪中一般不再评价洗钱行为;其四,自洗钱行为与刑法特别规定存在竞合的,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其五,上游犯罪行为人与他人在事前进行洗钱合谋的,应以他人是否实质影响洗钱行为的计划制定区分上游犯罪与自洗钱的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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