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键词
刑事 合同诈骗罪 非法占有目的 虚构事实 再审改判无罪
基本案情
四川省攀枝花市河某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某商场)因经营不善,由攀枝花市西区某局(以下简称西区某局)组织实施整体转让事宜,并由河某商场推荐成立了由7名退休职工组成的协调小组,配合处理商场的遗留问题和日常工作。被告人叶某伟系攀枝花市北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7年12月6日,西区某局组织有关单位召开招标会,对河某商场进行资产转让。北某公司以人民币460万元(币种下同)中标,并与河某商场签订《资产转让协议》。
2008年1月至3月,叶某伟分数次支付转让款120.01万元给西区某局,剩余款项至案发一直未交。期间,叶某伟携带《资产转让协议》由协调小组带至河某商场与租户见面,并公开告知叶某伟购买商场事宜,以后租金由叶某伟收取。2008年4月9日,西区某局组织协调小组就租金收取问题开会,并以河某商场的名义起草通知,载明:“截止至今日转让协议正在履行过程之中”、“各位业主与他人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将视为无效,如各位业主未按时将租赁费用交到本公司,本公司将按违约处理”,但协调小组未张贴该通知。2008年5月5日,协调小组给叶某伟出具了一份收取租金的《委托书》,西区某局未同意加盖河某商场印章。2008年6月20日,叶某伟与河某商场租户胡某明、王某莲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租金共计30万元。《房屋租赁协议》签订之日,胡某明、王某莲付给叶某伟6万元,约定剩余24万元在叶某伟获得河某商场正式授权或者取得河某商场产权后一次性支付。后叶某伟伪造了一张“西区某局已收到叶某伟余款340万元”的收条,胡某明、王某莲遂将剩余租金24万元支付给叶某伟。2008年9月9日,西区某局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叶某伟有诈骗行为。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叶某伟骗取胡某明、王某莲2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遂于2009年7月1日作出(2009)攀西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叶某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十八万元。宣判后,叶某伟提出上诉。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2009)攀刑终字第12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叶某伟提出申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17日决定再审,并于2024年4月15日作出(2023)川刑再11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审裁判,改判叶某伟无罪。
裁判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罪的核心要件之一是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结合案件涉及的背景法律关系,以及行为人是否具有履约意愿、履约能力以及履约的实际行为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存在相互关联的《资产转让协议》和《房屋租赁协议》,故需要结合前述判断因素,对两个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进行分别考察,以判断叶某伟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从《资产转让协议》的角度分析,叶某伟与河某商场签订协议后,已实际支付部分转让款120.01万元,具有履行意愿和实际行为。此后,叶某伟伪造收条,目的是为促使租户履行《房屋租赁协议》、支付剩余租金,从而有利于进一步增强其履行《资产转让协议》的能力。通过收取租金来支付转让款,也符合通常的商业惯例。叶某伟与西区某局之间就谁有权收取租金存在的分歧,本质上是履约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可以通过协商或者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
从《房屋租赁协议》的角度分析,叶某伟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后,由协调小组带至河某商场与租户见面,并公开告知以后租金由叶某伟收取。后叶某伟也取得了协调小组关于收取租金的《委托书》,只是西区某局未同意加盖河某商场印章。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叶某伟收取租金并非完全没有事实基础。虽然西区某局组织协调小组就租金收取问题开会,并以河某商场的名义起草通知,要求租户将租金支付给河某商场,但是协调小组未张贴该通知,《资产转让协议》也未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在此情形下,叶某伟收取租金仍然具有一定的事实依据。叶某伟虽有伪造收条,获得租户胡某明、王某莲信任并收取租金的行为,但租户与叶某伟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有效,叶某伟按照协议约定向租户提供商场商铺,租户也实际占有使用了商场商铺,叶某伟的行为并未造成租户损失。
综上,无论是从履行《资产转让协议》的角度,还是从履行《房屋租赁协议》的角度看,叶某伟主观上都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裁判要旨
涉合同诈骗犯罪案件中,行为人虽然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了虚构事实、伪造凭据等行为,但是根据案件涉及的背景法律关系,判断其签订、履行合同具有一定的事实基础,且有履约意愿、履约能力,实施了履约行为的,不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
一审: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2009)攀西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2009年7月1日)
二审: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攀刑终字第123号刑事裁定(2009年8月31日)
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川刑再11号刑事判决(2024年4月15日)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5-16-1-167-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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