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 2025年12月24日
第1083期 编号:JXBD20251224
单位 | 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
在公司治理实践中,“公司盈利” 与 “经营管理困难” 的冲突时常引发法律争议。公司解散,作为终结公司法人资格的极端方式,其适用条件在《公司法》中有着明确规定,但当公司账面盈利却陷入内部治理僵局时,股东能否以 “经营管理严重困难” 为由请求司法解散?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通过两级法院的审理,厘清了 “经营管理严重困难” 的核心判断标准,打破了 “盈利即不得解散” 的认知误区,为同类公司僵局纠纷提供了重要的裁判指引。
一、基本案情及裁判结果
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莱公司)成立于2002 年 1 月,股东为林方清与戴小明,二人各持股 50%,戴小明任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林方清任总经理兼监事。凯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决议需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各方认可该比例不包括本数),涉及公司解散等重大事项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
2006 年起,林方清与戴小明的股东矛盾逐渐激化。同年 5 月,林方清提议召开股东会遭戴小明拒绝,会议未能召开。此后,林方清多次委托律师发函,主张已通过股东会决议要求解散公司、查阅财务账册并进行清算,但戴小明均回函否认该决议的合法性,双方就公司治理无法达成一致。江苏常熟服装城管理委员会证明凯莱公司经营尚正常,并曾两次组织双方调解,但均以失败告终。自 2006 年 6 月起,凯莱公司持续 4 年未召开股东会。
林方清以凯莱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陷入公司僵局且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解散公司。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林方清的诉讼请求,林方清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解散凯莱公司。
二、本案争议焦点及裁判观点
(一)“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 是否仅指经营性亏损?
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核心在于公司管理层面是否存在严重内部障碍,而非片面指向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
本案中,凯莱公司虽经营正常、未处于亏损状态,但存在两大关键治理障碍:一是股东会机制失灵。由于两名股东各持股50%,且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比例不包括本数,股东意见分歧时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公司已持续 4 年未召开股东会,无法通过股东会行使经营管理决策权;二是内部监督机制失效。林方清作为监事,因与执行董事戴小明存在矛盾,无法正常行使检查公司财务、监督董事履职等职权,公司内部管理陷入完全无序状态。综上,即便公司盈利,其内部治理已完全瘫痪,应认定为 “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二)公司僵局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时,司法是否应介入解散公司?
法院指出,司法解散公司是破解公司僵局的最后手段,但若股东已穷尽其他途径仍无法化解矛盾,且股东权益遭受重大损害,人民法院应依法支持解散请求。《公司法解释(二)》第五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本案中,林方清在起诉前已通过发函、提议召开股东会等方式试图化解矛盾,当地管委会也组织过两次调解,但均未成功;两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亦基于慎用司法强制解散的原则积极调解,仍未能促成双方达成一致。同时,林方清的股东权、监事权长期无法行使,其投资凯莱公司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利益受到重大损害,公司僵局已无其他化解可能,符合司法解散的适用条件。
(三)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股东资格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根据《公司法》规定,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股东需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本案中,林方清持有凯莱公司 50% 的股份,完全符合法定股东资格要求,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条件。
三、结语
本案通过明确裁判规则,打破了“公司盈利即不得解散” 的误区,确立了 “以组织机构运行状态为核心” 的公司解散判断标准:一是 “经营管理严重困难” 侧重内部治理障碍,而非经营性亏损,股东会机制失灵、内部监督失效等均属于典型情形;二是公司僵局需穷尽其他救济途径仍无法化解,司法才会介入强制解散;三是持股 10% 以上的股东为适格原告,保障了中小股东的权利救济渠道。
该案例既维护了股东的合法投资权益,也为公司治理提供了重要警示:股权结构设计应避免绝对均等化导致的表决僵局,公司章程可明确僵局化解机制(如表决权委托、第三方调解、股权回购等);当股东矛盾无法调和时,应优先通过协商、调解等非诉讼方式解决,穷尽救济途径后再寻求司法解散,以兼顾公司存续价值与股东合法权益。对于司法实践而言,本案为同类公司僵局纠纷提供了清晰的裁判指引,明晰了关于公司解散制度的准确适用,助力规范公司治理结构、促进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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