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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籍隐名股东如何实现身份的合法“显名”
时间:2025-11-12     阅读次数: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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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 2025年11月12日
第1065期  编号:JXBD20251112
单位 | 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
编者 | 企业合规及法律顾问专委会 王佳颖

在现代公司治理与投资实践中,出于政策限制、商业安排或身份便利等考虑,部分投资人选择以“隐名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隐名股东”即实际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但并不在工商登记中显名,而是由他人作为名义股东代持股权。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通过代持协议确立权利义务关系,其法律地位及权益保护在司法实践中常引发争议。

一、基本案情及裁判结果

程某某为美国籍公民,2009年与两名中国籍自然人张某、程某共同决定设立上海某某公司。因当时政策限制,外籍人士无法与境内自然人合资设立公司,三方遂签订《股份协议书》,约定由程某某实际出资占股51%,其中26%由张某代持,25%由程某代持。公司设立后,程某某通过电子邮件参与公司决策并享受分红,但未在工商登记中显名。后程某某要求显名未果,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因为隐名股东为外籍人士时,其“显名”过程还涉及外商投资管理制度的适用,审查标准更为复杂。本案中明确了外籍隐名股东在符合实际出资、其他股东认可及不属于负面清单范围等条件下,可依法请求显名登记,为其身份“正名”提供了清晰的司法路径。

一审法院支持程某某诉请,确认张某名下26%股权归其所有,并判令公司办理变更登记。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本案争议焦点及裁判观点(关于外籍隐名股东显名的审查标准)

1. 程某某是否为案涉股权的实际权利人?

法院认为,程某某提交的《股份协议书》《出资证明书》、银行转账记录及往来电子邮件等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其实际出资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尽管名义股东张某及公司否认,但未能提供充分反证。法院据此认定程某某系隐名股东,张某名下26%股权实际归其所有。

2. 程某某显名是否存在法律或政策障碍?

法院指出,随着《外商投资法》于2020年施行,外商投资管理制度已由“逐案审批”转为“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上海某某公司所从事行业不属于负面清单范围,且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复函确认办理股东变更及企业类型变更“不存在法律障碍”。此外,程某某显名已获得除名义股东外其他股东(程某)的同意,符合《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关于“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因此,程某某显名不存在法律或政策障碍,应予支持。

三、结语

综上所述,“程某某案”确立了外籍隐名股东显名的三项司法审查标准:一是实际出资并享有股东权益;二是除名义股东外,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显名;三是公司经营范围不属于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范围,或已获主管部门同意。该案反映了《外商投资法》实施后司法对外商投资管理的包容态度,明确了隐名股东在符合实体与程序条件时,可依法通过诉讼实现身份显名。本案也为跨境投资中隐名持股结构的风险防控提供了重要参考,提示投资者应在代持协议、出资凭证、公司治理参与等方面留存充分证据,以便在发生争议时有效维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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