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 2025年07月10日
第1011期 编号:JXBD20250710
单位 | 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
编者 | 知识产权中心 熊吉
专利文件中权利要求的核心价值在于清晰划定保护边界,为公众提供可预期的行为指引。然而,201410853500.X号“WA/B型滚珠丝杠电动调速盘式磁力耦合器”专利申请的曲折历程,却因权利要求中几个看似简单的自定义型号——“WA型”“WB型”“WA/B型”,历经驳回、复审、一审胜诉、二审终局败诉,最终因违反《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关于权利要求“清楚、简要”的规定而折戟沉沙。此案成为最高人民法院诠释权利要求中自定义术语使用边界的经典判例,其裁判要旨为专利撰写者敲响了警钟。
一、案件回溯:任性的自定义型号与法律程序的反复
初始驳回: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4月11日以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为由,驳回了李某飞的发明专利申请。核心问题直指权利要求中使用的“WA型”“WB型”“WA/B型”。
复审维持:李某飞提出复审请求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1月20日作出第243435号复审决定,维持驳回决定。
一审逆转:李某飞不服,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2年8月26日作出(2021)京73行初3384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复审决定,责令其重新审查。
终审定音: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4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2)最高法知行终755号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某飞的诉讼请求,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的驳回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成为生效裁判,为案件画上句号。
二、最高人民法院核心裁判观点:自定义型号的使用边界与“清楚”的标尺
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清晰界定了在权利要求中使用代号或自定义型号的法律规则:
1.原则:严格限制使用,避免模糊性。
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在权利要求中使用代号或自定义型号的做法增加了权利要求的模糊性,损害了权利要求公示保护范围和为公众提供清晰行为边界的核心功能,无端增加社会公众理解权利要求的成本。因此,这种做法原则上应受到严格限制。
2.例外:仅在以下两种极其有限的情形下才可考虑使用。
(1)不适宜用文字表述:例如,某些极其复杂、难以用常规文字精确概括的结构或关系(实践中此情形罕见且论证难度极高)。
(2)使用比文字表述更清楚、简要:必须证明使用型号带来的清晰度和简洁性显著优于直接描述技术特征。
3.核心要求:唯一正确合理地解释。
即使满足上述例外条件,该代号或自定义型号的特定含义必须能够从说明书(及附图)中获得唯一正确、合理的解释。这个解释必须足以使权利要求所限定的保护范围足够清楚、确定,公众能够明确知晓其涵盖的具体技术方案。
三、本案败诉关键:自定义型号“WA/B型”为何未能过关?
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涉案申请的具体分析,精准诠释了上述规则的应用,也揭示了李某飞专利申请的致命缺陷:
1.非通用术语,无通常含义:“WA型”“WB型”“WA/B型”是申请人完全自创的型号标识,非本领域标准或通用技术术语,本身不具备任何公认的技术含义。
2.说明书解释不足,无法唯一确定结构:
说明书虽对“WA型”“WB型”的具体结构进行了描述(如提及了某些技术手段),但这些描述本身是具体的技术手段,原则上应当写入权利要求,而不是自定义型号的方式增加权利要求的模糊性。关键问题在于,说明书并未将“WA型”“WB型”“WA/B型”明确定义为代表了某种特定的、可清晰识别的设备结构组合。说明书中关于产品结构的记载是零散的、描述性的,并未构成对这些自定义型号本身的、清晰完整的定义。
导致的结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说明书(及附图)中获知“WA型”“WB型”“WA/B型”所唯一、准确对应的设备结构是什么。这些型号就像一个模糊的标签,贴在了含义不明的“包裹”上。
3.规避必要技术特征记载:权利要求的主要功能是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从而界定保护范围。本案中,申请人试图用含义模糊的自定义型号“WA/B型”来指代本应直接、明确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耦合器具体结构特征。这种做法本质上规避了对必要技术特征的清晰描述,是导致权利要求不清楚的根本原因。
四、深刻教训与实务启示:撰写中的审慎与边界
201410853500.X专利案的结局,为所有专利申请人、代理人和研发人员提供了深刻的警示和清晰的指引:
1.极力避免随意自定义:在权利要求撰写中,应绝对优先使用本领域通用的、含义清晰明确的技术术语和文字描述。将自定义型号、代号写入权利要求是高风险行为,应视为最后不得已的选择。
2.若必须使用,定义须“唯一、清晰、可执行”:
说明书必须明确定义:在说明书部分,必须开辟专门段落(通常在“具体实施方式”之前或发明内容中)对自定义的每一个型号、代号进行清晰、完整、无歧义的定义。定义应达到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后,能唯一确定该型号/代号所代表的具体技术方案、结构特征或其组合的程度。
定义优先于描述:对型号的定义本身应清晰、独立,不能仅依赖于对实现该型号产品的零散技术特征的描述来“隐含”定义(如本案中的问题)。
附图辅助:尽可能结合附图进行说明,使定义更加直观、确定。
3.结构特征优于型号标签: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核心支撑是具体的技术特征本身,而非一个标签。发明的实质性结构、连接关系、工作原理等必要技术特征必须直接、明确地写入权利要求中,确保保护范围由技术实质限定,而非由含义不明的符号决定。
4.牢记权利要求“公示”与“划界”功能:专利是公开换保护的制度。权利要求书的撰写必须时刻考虑社会公众(竞争对手、潜在使用者、后续研发者)的理解成本。使用晦涩、模糊的自定义术语,实质上增加了公众的法律风险,违背了专利制度促进“公示公信”的基本精神。
五、结语
201410853500.X专利案犹如一面镜子,映照出专利撰写中“任性”使用自定义术语的严重后果。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重申并强化了《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刚性要求:权利要求必须清晰、简要。自定义型号绝非撰写捷径,而是布满荆棘的险途。专利撰写者当怀敬畏之心,恪守清晰、准确之本分,将发明创造的精髓以最无歧义的方式呈现于权利要求之中,方能真正筑牢专利保护之根基,避免重蹈“WA/B型”之覆辙。专利权的获得,始于有创造力的研发,然后将技术与法律结合,尊重法律规则与公众利益,最终体现于对技术本质的清晰表达,整个过程容不得半分任性。
关注微信公众号
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
总所地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九洲大街1188号金碧华府4号楼106号
分所地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澄湖西路177号
电话:18970812446
备案号:赣ICP备2020010385号-1 技术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