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 2025年07月09日
第1010期 编号:JXBD20250709
单位 | 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
编者 | 刑事专业委员会 陶骏
《刑法》中侵占罪的核心在于行为人合法持有他人财物后,违背委托信任关系,非法据为己有且拒不退还。其中,“代为保管”是构成该罪的关键前提要件,对其理解与认定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的界限。以下是笔者对“代为保管”要件的理解与评析,希望在实务中能清晰地识别出侵占罪、侵占罪与诈骗罪对占有识别中的竞合关系。
首先,必须准确了解“代为保管”的法律内涵与特征。
“代为保管”的核心在于存在一种委托或信任关系。财物所有人或持有人基于某种原因自愿将财物的占有暂时转移给行为人。这种关系的建立通常是基于双方的合意,而非行为人通过盗窃、抢夺、诈骗等非法手段取得。行为人对财物的初始占有必须是合法的、非犯罪的,这是侵占罪区别于盗窃、诈骗、抢劫等取得型财产犯罪的根本标志。同时占有转移的方式呈现多样性,日常中常见的转移方式有亲手交付、邮寄送达、基于职务取得、偶然拾得。但是,在特定情况下是否可能转化为“保管”,需结合具体案情判断。且该占有并非《民法典》中所有权转移的“代为保管”,而是行为人之间仅仅转移了财物的占有权或控制权,但是所有权仍归属于原权利人。对于行为人来讲只有暂时保管、看管、使用或依约定处分的权利,并无永久性处分或据为己有的权利。在行为人之间,基于委托信任关系,行为人负有在约定时间、条件成就时或权利人要求时,将财物归还给权利人或其指定人的义务。
其次,“代为保管”的具体表现形式也是多样的,需要仔细甄别。
最为典型的委托保管合同,它具有最清晰的形式。实务中常见行为人双方有明确的保管合意的寄存行李、委托保管贵重物品、代管房屋钥匙, 此类情形下,“代为保管”关系明确,行为人非法占为己有并拒不退还,构成侵占罪通常无争议。
在借用、租赁关系中,借用人、承租人在合同有效期内合法占有出借人、出租人的财物,实务中比较多的是借用车辆、租赁房屋设备,关键在于行为人在借用或租赁期满后,或违反约定用途、条件时,意图非法永久占有该财物,且经催告拒不归还。此时,其合法占有状态已结束或滥用,后续行为可构成侵占。但是仍需要注意与合同纠纷的界限(此处笔者不再作阐述)。
对于担保物权关系中的质押、留置,质权人、留置权人依法占有债务人的担保物。如果担保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或约定,在债务清偿后拒不返还担保物,或者擅自处分担保物并非法占有价款,可能构成侵占。需注意担保物权本身是法定权利,侵占的认定需谨慎,需证明其超出权利范围非法据为己有。
无因管理,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自愿管理他人事务, 管理人本应将管理所得利益返还给本人。如果管理人将代为保管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返还,同样可能构成侵占。关键在于管理人后续产生了非法占有的意图和行为。
最后,需要认定好“代为保管”的要点与难点。
“占有”状态的认定,不仅指物理上的控制,也包括观念上的支配。需从社会一般观念判断行为人是否实际取得了对财物的控制力。区分难点在于合法占有“代为保管”与“非法占有”,例如,实务中最常见的“非法占有”就是行为人盗窃既遂后的持有。“代为保管”与“非法占有”区分的关键在于占有取得是否合法、是否基于信任关系。但是,对于委托信任关系的证明中,明示相对容易证明,默示的委托关系则需要结合具体情境、双方关系、财物性质等推断。难点在于在无明确约定或证据不足时,如何认定存在事实上的保管关系?需依赖证人证言、交易习惯、财物交付的背景和目的等间接证据。
侵占罪中对“非法占为己有”意图的产生时间通常是有要求的,其时间节点在于要求非法占为己有的意图产生于合法取得占有之后。如果行为人一开始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欺骗等手段让对方“委托保管”,则可能构成诈骗罪, 这是区分侵占罪与诈骗罪的关键点。但实务中的诈骗罪要结合查明行为人取得财物时的真实意图,看它是否有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自愿”处分财物,行为人从一开始就无归还意图。此是侵占罪中“代为保管”与诈骗罪中占有的关键区别所在。
综而言之,“代为保管”是侵占罪成立的基石,它界定了侵占罪“变合法持有为非法所有”这一独特的行为模式,使之区别于其他财产犯罪。准确理解和认定“代为保管”,对于正确区分侵占罪与其他财产犯罪、合同纠纷以及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至关重要,需要结合具体案情,深入分析占有转移的原因、双方关系、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变化以及后续行为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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