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26期 编号:JXBD20250228
单位 | 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
编者 | 博德非诉一组 符邰凡超
案情简介
二手车商A将事故车辆出卖给另一位知情的二手车商B,二手车商B又将该车辆出卖给消费者C,后该车辆被二手车商D从消费者C手中收购,转而将车辆出卖给消费者E并办理过户手续,C、D、E均不知晓该车辆为事故车辆,但是在车辆年检时,E发现案涉车辆系事故车辆。AB之间无买卖合同,其余交易皆有合同,若B、C、D、E皆向前手索赔,则应当如何认定责任?
法律分析
1、E向D索赔
双方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当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D系二手车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经营者身份,作为经营者,应有义务也应当有能力对自己收购的二手车辆进行了解,包括相关资料的调取、审核并对销售的二手车辆的状况进行检测,但其并不知晓案涉车辆真实情况,且怠于检查属于消极欺诈行为,结合法院认定D对于案涉车辆的收购价及出卖价,未有很大盈利空间,故最终判决D向E返还购车款,并支付购车款一倍的赔偿金额。
2、D向C索赔
双方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当真实有效,根据合同约定,C应当向D转让一辆正常无缺陷的车辆,但因案涉车辆系事故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应当解除合同,C与D互相返还购车款及案涉车辆,对于D除购车款以外实际发生的损失,因C只是普通消费者,对案涉车辆不具有专业的认知能力,且对案涉车辆系事故车并不知晓,不存在恶意隐瞒,而D作为从事该行业的专业人员,在交易过程中,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D也应当对自己的损失承担此部分责任。最终判决C向D返还购车款并赔偿D的部分损失。
3、C向B索赔
双方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当真实有效,,C从微信朋友圈二手车广告、B对案涉车辆购买及出售的时间及价格等方面来证明B的二手车经营者身份,且对案涉车辆情况明知,但微信拥有者并非为B,无法直接证明B的二手车经营者身份,且B对案涉车辆系事故车辆的情况是明知的,故C为了尽快获取赔偿,与B达成调解,B向C返还购车款,并支付购车款一倍的赔偿金额。
4、B向A索赔
A、B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通过微信沟通、口头协商等方式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合约,同时法院根据以往的判决,A、B之间的通话录音、双方当庭的陈述等证据,认定B是二手车经营车商,且对案涉车辆系事故车为明知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主张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买受人在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除外”,故法院未支持B的诉讼请求。
总结
在连环买卖中,对于前手责任的追究要从前手的主体身份以及对于标的物是否明知存在瑕疵进行区分,前手是否符合消费者保护法中规定的经营者身份,是否需要承担“退一赔三”的责任,以及双方对于标的物的真实情况是否明知,相关责任要进行综合性考量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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