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08期 编号:JXBD2020411
单位 | 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
编者 | 博德微信运营团队
A市某局处长甲与A市某国有文化公司董事长乙系“老乡”,双方交往密切,甲曾因个人事宜多次请托乙帮助。 2013年,乙向甲提出,其公司所负责的A市某项目拟进行工程项目招投标,乙希望甲帮自己找到“信得过的”建筑公司参与该项目。此后,甲联系了其亲戚、B建筑公司的负责人丙,丙表示希望承揽该项目。甲向乙转达上述情况后,乙表示可以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帮助丙承揽项目,但丙要按工程款比例的20%向乙支付“感谢费”。经甲与丙洽商,丙同意按乙的要求以该比例“返点”,希望甲利用与乙的关系从中协调,由甲帮忙向乙转交该笔款项。其后,B公司按照要求提交了材料,并顺利承揽工程项目,项目完工验收后,乙安排工作人员及时向B公司拨付工程款3200万元。丙按照此前约定,分多次给予甲640万元。甲收下并告知乙,丙已按照约定的“返点”比例支付“感谢费”,自己留下了点“辛苦费”,后甲转交给乙600万元,乙同意并收下。 本案中,对于乙构成受贿罪没有争议,但对于甲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构成介绍贿赂罪。甲并未站在乙或丙某一方的立场上为其谋取利益,而是仅以中间人的立场,在乙和丙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帮助传达请托事项和受贿要求,并代为传递贿赂款,以促成受贿的实现,后收受“辛苦费”,其行为符合介绍贿赂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构成行贿罪的共犯。在主观方面,本案中的行贿方丙为甲的亲戚,甲不仅和丙积极地就行贿的对象、金额、方式、过程等具体细节进行了共同商议,而且甲本身与受贿一方也存在着利益输送关系,甲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是为了保持自己和受贿人乙之间的关系,从而为自己谋取相关利益,可以认为甲主观上同时存在为行贿方和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概括故意;在客观方面,由行贿方出钱,甲将贿赂款交给乙,足以证明其已经积极参与到了行贿的过程中,与行贿方共同实施了整个行贿行为,系共同行贿人,因此构成行贿罪的共犯。 第三种意见认为:甲构成受贿罪的共犯。甲与乙均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商议将工程分配给B公司并计划索要好处费时,双方即产生了共同受贿的故意,然后由甲出面实施了索要财物行为。之后,乙利用职务便利帮助B公司承揽该工程项目,最终,甲和乙共同获得了这笔贿赂款。在这种情况下,甲与乙具有共同受贿的故意,且各自分工后实施了受贿的行为,在受贿行为的不同阶段都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共同促成了整个受贿行为的实现,因此甲构成受贿罪的共犯。 本案中,虽然甲的行为在客观上对促成行贿和受贿均提供了一定的帮助,但究竟是构成介绍贿赂罪,还是行贿或受贿共犯,以及对于甲犯罪数额的认定,应结合甲的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进行综合分析认定。本案中,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般认为,介绍贿赂罪本质上是行受贿行为的帮助行为,介绍者在行受贿双方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促成贿赂行为的实现。实践中,介绍贿赂罪与行受贿共犯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在主观方面,行受贿共犯的行为人与行贿人或受贿人形成了共同的犯罪故意,认识到自己是在帮助行贿人行贿或受贿人受贿;而介绍贿赂罪的行为人主观上明知他人意图行贿或受贿,仍然进行沟通撮合,促成行受贿的实现,并且能够认识到自己是站在中间立场上介绍贿赂的。 其次,在客观方面,行贿共犯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共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受贿共犯是以各自的行为共同促成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贿赂;介绍贿赂人不直接实施行贿或受贿,而是处于行贿人与受贿人的中间立场,进行引荐、沟通和撮合,其行为是中介性质的,间接侵害了刑法保护的法益。 最后,在获取利益方面,行受贿共犯与行贿人或受贿人追求的目标一致、利益一致;而介绍贿赂人所获取利益属于中介费用性质,其具有独立的利益诉求,与行贿人谋求请托的利益和受贿人谋求贿赂财物并不一致。 本案中,甲在主观上与行受贿一方进行了通谋,并在客观上实施了超越中介性质的行受贿犯罪实行行为,积极主动地追求贿赂行为的实现,直接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同时还截取了部分贿赂款。无论是主观恶性,还是社会危害性,甲的行为都已经超越了单纯的“穿针引线”,而是行受贿共犯的实行行为。按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宜将甲的行为认定为介绍贿赂罪,而应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定罪处罚。 首先,从主观故意的倾向性来看,甲与乙的事先商定优先于其与丙的意思联络。 在受贿罪共犯的司法认定中,2007年“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了特定关系人、非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成立共同受贿需要具备“通谋”要件,“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所谓“通谋”,即受贿的共同故意,是指各行为人均对收受他人财物的非法性抱有明知的主观心理,且在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方面存在着意思联络。它一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之间具有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及收受财物的共同意志;另一方面表现为各共同犯罪人都希望通过权钱交易获得一定的财物,并且在主观故意之间有密切的联系。 本案中,虽然甲与行贿方和受贿方都存在着一定的意思联络,但综合看来,甲和乙的事先商定应当被认定为“通谋”。具体而言,甲在与乙一同商议寻找相关公司承揽工程并索要好处费时,即产生了共同收受贿赂的犯罪故意。这一意图产生于事前,能够代表甲最初的犯罪目的。换言之,甲是受乙之托实行后续的一系列行为,其明知该行为可以达成帮助乙收受贿赂款的结果,仍希望该结果发生,显然已经具备了受贿罪帮助犯的犯罪故意。 后续甲与丙商议行贿的具体细节只能属于事中和行贿人的联络,对于丙能否承揽该工程并非甲关注的重点,其最终目的仍然是为了帮助乙收受贿赂款。无论是事中的商议,还是希望通过帮助行为达成和受贿方保持良好关系的意图,均从属于前述受贿的故意,而不能对整个客观方面实现包容评价。因此,无论是从时间上,还是从在整个贿赂行为中所起的作用上,甲受贿的故意和客观行为更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因此,甲在受贿的犯罪故意之下,按照乙的要求实施了具体的受贿行为,符合“通谋”这一受贿罪共犯成立的主观要件。 其次,从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来看,甲不仅积极实施了索要行为和收受贿赂行为,还截留了部分贿赂款。 共同受贿行为是指各行为人均实施了受贿罪客观方面所要求的行为,且这些行为均统一指向权钱交易的目的。实践中一般认为,共同受贿犯罪的实行行为不仅包含“为他人谋取利益”和“收受他人财物”,还包含“代为转达请托事项”等行为。同时,各行为人之间对于贿赂财物具有利益共同性,要求共同占有或参与分赃。通常表现为在共同受贿犯罪中,各行为人在参与犯罪时,无论其分工如何,所有的行为具有共同性,和犯罪结果都具有因果联系。 本案中,从行为本身来看,甲和乙以收受好处为共同目标,相互配合,深度参与了整个贿赂行为的产生、发展和实现的过程,其行为已经超出了单纯的“引荐、沟通、撮合”的范畴,实施了帮助受贿的具体行为,将其归入受贿一方并无不当。从行为的结果来看,甲既不是项目工程款的直接获益者,也不是行贿款的实际支付者,相反,甲通过行贿款的中转,在乙默认的情况下截留了部分非法所得,与乙对于钱款支配具有利益的共同性,应视为对贿赂款的分配。 本案中,甲乙二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支配着整个犯罪事实,甲负责前后对接、转达请托,乙负责利用职权达成请托事项,最终共同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造成了危害社会的后果。按照共同犯罪原理,对于甲应当以其参与犯罪总额640万元认定,而非以其个人分得的实际数额40万元认定,体现“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因乙实际仅收到600万元,对于乙的受贿数额如何认定,容易存在不同认识。笔者认为,对于乙,同样应当认定受贿数额为640万元。首先,丙送出的“返点”费用系甲乙主动提出,丙的行贿款并非分别按照固定数额送给甲乙二人,而是作为“返点”费用统一交给甲,再由甲转交。其次,甲乙二人在共同受贿故意的支配下,相互配合共同为丙谋取利益,收取好处费。再次,对乙而言,由于乙清楚地知道工程款总额和“返点”比例,乙得知丙按约定支付了“感谢费”、甲截留部分作为“辛苦费”后,应当认为乙默许甲从640万元中分走了40万元,本质上系甲乙二人对共同受贿款的分赃,因此,对乙也应以共同受贿的640万元认定犯罪数额。 综上所述,在认定层层转请托型受贿中转托人行为的性质时,既要考虑其主观故意的倾向性,又要考察其在犯罪中所起到的实际作用,从而实现对转请托型受贿的精准打击。(杨兆伦)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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