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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请求撤销银行在破产临界期内的划款清偿行为,不支持
时间:2021-03-15     阅读次数:531

裁判要旨

债权人在与债务人的债权诉讼中自行划款清偿债权,并取得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即使该行为发生在债务人的破产临界期内,债务人的破产管理人请求撤销该个别清偿行为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甲银行(债权人)与乙公司(债务人)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甲银行自2013年9月18日起向乙公司请求清偿授信业务本息。

2013年9月25日,甲银行向中院起诉乙公司,请求判令乙公司偿还本息。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2013年11月18日,甲银行从乙公司账户划款,用以偿还借款。

中院于2014年3月20日判决乙公司向甲银行偿还剩余本息,该判决已生效。

此后,乙公司向法院申请破产,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裁定受理了乙公司的破产申请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

乙公司的破产管理人认为甲银行的划款行为发生在法院受理乙公司破产申请前6个月年内,该清偿属于个别清偿,请求法院撤销甲银行的划款行为并判令甲银行返还该笔款项。

本案经一审、高院二审,法院均认为甲银行的划款行为是乙公司经诉讼程序进行的个别清偿,不予支持管理人撤销甲银行划款行为的请求。


裁判要点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乙公司管理人请求撤销甲银行于2013年11月18日从乙公司账户上划转人民币2746755.00元的清偿行为是否成立。虽然甲银行于2013年11月18日从乙公司账户上划转人民币2746755.00元的清偿行为在原审法院裁定受理乙公司破产申请的前六个月内。但甲银行从乙公司账户上划款清偿行为,是在第00122号案件的诉讼程序之中,且被已经生效的第00122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加之,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清偿行为,是乙公司与甲银行恶意串通。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规定二》第十五条“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之规定,对上诉人请求撤销甲银行从乙公司账户上划款清偿行为,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律师解析

对债权人而言,要在债务人破产临界期内尽可能优先实现自己的债权,应尽快通过诉讼程序、仲裁程序取得生效判决,并迫使债务人依该生效判决履行,或通过强制执行程序,确保实际取得了债务人的个别清偿。否则,债务人未实际进行个别清偿的,便不能实现优先实现自己债权的目的;仅在诉讼中自力实现债权,即使生效判决对此事实进行了认定,也存在事后被管理人撤销的风险。

对管理人而言,在撤销个别清偿的诉讼中,应仔细审查个别清偿行为是否发生在临界期内、是否是债务人进行的清偿行为、债务人进行的清偿有无生效判决、仲裁裁决或强制执行的依据等因素。


来源:股权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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