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经济纠纷刑民交叉案件较为复杂,其行为表征使得刑民责任界分困难。立足于刑法谦抑原则,无论是否存在基于同一事实的民事诉讼,均不应影响刑事案件中的出罪审查。对于涉及经济类的刑事案件,除了关注刑事证据的审查外,还应结合相关民事事实进行综合考量,特别是在评估是否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解决争议时将其作为出罪的一个重要考量因素。庭审时不应仅局限于被告人刑事入罪证据论证的传统路径,而应主动审理并要求被告方提供有助于确定民事事实的相关证据。通过对客观要件、主观要件、结果要件及程序要件的综合分析来评判行为性质,以查验是否存在罪轻或无罪的事实依据,同时制定针对刑民交叉案件、将民事事实纳入出罪考量的具体审查规则。
在涉经济类刑民交叉案件中,常见的情形是基于同一事实已被民事生效判决认定为经济纠纷,但由于民事执行无法完全追回款项等多种原因,当事人转而通过报案衍生出刑事案件,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过罪化现象。2020 年,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坚决防止以刑事案件名义插手民事纠纷、经济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履行检察职能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坚持罪刑法定、疑罪从无,严格罪与非罪界限,严禁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严禁将经济纠纷作为犯罪处理。因此,在处理涉及经济类刑民交叉案件时,应当采纳“民事可调整”作为治理理念,结合民事事实认定标准和市场经济运行规律,综合评估该类案件中的刑民责任。刑民交叉案件是指某种行为究竟应当被视为犯罪处理还是被认定为民事违法性质模糊、难以确定的情形。尽管在规范层面和指导意见上均强调对侵财类行为入刑需持审慎态度,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仍存在将民事纠纷错误地通过刑事手段定罪的现象。具体表现为:1.行为评价片面化:忽视交易惯例的刑事推定倾向;2.证据审查单一化:民事关联事实的主动排除;3.因果关系简单化:客观诱因的归责疏漏;4.构成要件错位:民事基础关系缺失的客观归罪倾向;5.事实审查表象化:履约行为与资金流向的关联性疏漏。由于刑事程序与民事程序之间的差异,部分经济纠纷难以在刑事程序中得到适当的区分和处理。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将与案件相关的民事事实纳入审理视野,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方法。首先,经济违法的制裁原点在于法律框架对财产权的保护,各个部门法围绕财产权保护均有所涉猎,尤其刑法与民法。一方面,民法作为“万法之母”,其对财产权保护的规定是最基础的,也是其他法律的重要参考。另一方面,部门法之间由于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刑民交叉案件具有多元法律关系,应当采取接受刑民多重分别评价的法理分析路径。其次,随着市场经济的繁荣,交易主体的行为多样化,经济行为的民事不法与经济犯罪的界限愈加模糊,行为违法性呈现层级化特点,此时民法的基础性作用和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共同构筑对经济违法行为评价和规制的制度框架。根据二次违法性理论,刑法作为法益保护的补充性手段,只有在其他部门法失灵时才得以适用并兜底保障。民商法等前置法对于刑民交叉案件的责任定性界分,具有一定方向性、过程性的意义。通过民事程序处理经济纠纷不会损害诸如社会公共利益等需要刑法保护的法益,并且民事救济途径相比刑事手段成本更低、代价更小,则应遵循前置法用尽原则,将经济纠纷从经济犯罪中区分出来。(三)法秩序统一视角:民事可调整性作为超法规出罪事由的适用罪刑法定原则只限制法官对法无明文规定的行为入罪,并不限制法官对法有明文规定的行为出罪。因此,存在超法规违法阻却事由时,某些行为应当被视为正当并予以宽容。在法秩序统一的司法立场下,刑事程序不仅要作入罪分析,还应考察案涉行为是否为正常、可容忍的民商事行为,判断民商法对该行为能否适度容忍与理解,避免刑事手段过度干预与滥用。为了从经济犯罪中准确剥离出属于经济纠纷的部分,首要的是梳理刑事入罪事实与民事出罪事实的类型划分及其匹配标准。以涉经济类刑民交叉案件中最典型的诈骗罪为例,入罪证据要件包括1.客观要件:实施达到犯罪程度的具体犯罪行为。2.主观要件:有获取被害人款物的犯罪目的。3.结果要件:危害行为引发实质危害结果。4.程度要件:必须犯罪评价之民事不可调整程度。在刑事证据审查阶段,相关机关主要围绕定罪要件所需的证据进行收集和审查,往往忽视了对双方缔约背景、行为人的履约方式以及事后补救行为等关键信息的搜集和评估,而以上恰恰是区分犯罪与经济纠纷的重要特征。具体包括:1.客观要件:存在未达到犯罪程度的民事可调整行为,如为促成交易缔结,夸大自身的经济规模、项目前景、预期收益等行为,属于市场经济中常见且可接受的存在形式。2.主观要件:有参与民事经济活动的主观意愿。3.结果要件:消极结果发生系客观因素所致。4.程度要件:存在民事程序可诉辩的权利空间。(三)还原全貌:刑事事实认定中纳入民事事实统一审查刑事司法的谦抑性不仅要求在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下避免过度适用刑罚,更要求办案人运用实质合理性判断,使形式上触犯刑法明文规定、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在特定情况下予以出罪化处理,即“形式入罪、实质出罪”。1. 客观层面:以民事可调整尺度排除行为危害的过度吸纳刑事证据审查应从实质符合刑法处罚必要的角度判断行为危害,对民事可调整行为排除吸纳。一是行为本身是否具有危害性。如果行为人全部行为均为民法所容忍,即便符合刑事要件要求,也应从刑事范围中剔除。二是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如果行为本身不会导致危害结果,则应当站位一般理性人角度,不应予以刑法惩处。2. 主观层面:以主观获取经济利益意愿排除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系入罪的核心,更需将民事证据纳入审查,以各个行为侧面佐证行为人的内心活动。其一,交易背景纳入证据采集。基于常规交易惯例、双方历来交易习惯、特殊行业运营模式等,评判行为人行为模式是否具有可实现基础。其二,探清行为人履约本意。需区分履约外观是否系真意履行行为,透过行为人的行为路径探求其真意。其三,调取款项最终流向证据。若被害人钱款流入行为人账户后进一步流出并最终用于双方约定项目的开发运营,可排除占有意图的认定。3. 结果层面:以客观条件制约排除对危害结果的积极追求应当审查入罪要件中危害结果引发的深层缘由,经过完整的因果推演。首先确定以危害行为导致的实害结果范围,其次实害结果中由行为人自身行为及客观条件变化引发或招致损失扩大的范围划定,再次客观条件变化是否可以或应当预见、避免的,最后以一般理性交易人视角能否导致类似危害结果。4. 程度层面:以民事救济可能性排除刑法评价必要性部分经济犯罪虽确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在经济纠纷中同样可能存在款项交付并阶段性占用的外在形式。可以通过逆向排除法:一方面,审查案涉交易是否有担保兜底;另一方面,考察合同能否继续履行。根据法教义学基本原理,出罪机制并非以否定实在法的规范设置为代价,而是在法规范所划定的框架内将不具有危害性质的情形排除在外。即便行为外观符合刑事规范要件,但民事程序足以达到惩戒目的,应予以出罪。适用类型:行为未达法益侵犯性、行为结果无直接关联度的案件。证据审查方法:民事合法性审查、民事救济充分性审查、因果关系实质性审查。前者论证逻辑:某行为未达到法益侵犯性→该行为受民事违法性容忍的理由→应当归属民事经济纠纷。后者论证逻辑:行为与结果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多重原因引发→行为本身不具有可罚性,或基于其他原因力综合导致结果。如行为人为达到合同目的实施过真实的履约行为,或款项已全部用于双方合意的经济活动,则可证明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证据审查方法:审查交易背景、行为人缔约后有无积极履约行为、款项是否用于促使缔约目的实现。充分取证行为人与经济行为相关的行为表现,将其为合约作出的积极努力与迟延履行行为进行横向对比何者作用因素更大。若行为人客观行为总体仍为追求合同目的实现,可排除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三)结果要件出罪:强调客观限制排除犯罪意图的惩处目的行为人从积极履约到消极履约的转变,可能源于客观条件的变化引发的合约客观履行迟滞甚至履行不能的结果。证据审查方法:评估该客观条件的变化是否具有非理性特征,论证该客观情势变化在行为人行为开始前无法通过理性得以预测,且系无法通过充足准备或事后弥补予以避免的;确定该客观因素与实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最后进行反向排除,得出客观因素系危害结果发生的必要条件之一,无法完全将该结果归咎于行为人的错误行为。即使在客观层面、主观层面以及程度层面上难以明确区分某一案件是属于经济纠纷还是经济犯罪,只要通过民事救济途径足以解决问题并覆盖受害者的损失,则应引导选择最为经济有效的民事救济途径。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民事救济途径被阻断实现,则仍回归到刑事程序的救济审查。综上,法官应当深刻把握刑民交叉案件的复杂性,将民事事实纳入刑事审查程序权衡考量,以“民事可调整”为治理理念,在事实认定层面建立刑民界限的“分水岭”,让裁判成为激活市场活力、守护公平正义的法治基石。《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2025年第2期。因编发需要,内容、注释等有删减,如需引用请参见期刊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