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因存疑而不能认定的,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
公告栏: 公告|关于江西田昌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专项审计报告的公示 【点击查看】

后台入口    | 返回首页    | 移动站

分所新闻

您现在的位置:网站首页》分所新闻
人民法院案例库: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因存疑而不能认定的,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
时间:2025-04-23     阅读次数:152

图片

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 2025年04月23日

第3期  编号:JXBD202500423

单位 | 江西博德南昌县律师事务所

编者 | 博德微信运营团队




李某先故意伤害宣告无罪案

——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因存疑而不能认定的,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

关键词:刑事 故意伤害罪 因果关系 存疑无罪

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中旬,被告人李某先发现自己的合作医疗站牌子被损坏、丢失,便四处找寻。12月27日17时许,李某先怀疑其医疗站牌子被李某贵(被害人,殁年43岁)毁坏,便跟随李某贵到李某贵家中,并发现被损坏的部分站牌。李某先遂在李某贵家地坝中打李某贵一耳光,后抓住李某贵的衣服将李某贵仰面摔倒在地,还乱踢李某贵的身体。李某贵被打后站起来,李某先再次踢李某贵,致李某贵再次仰面倒地。李某先继续踢李某贵时,被群众劝开。约一小时后,李某贵到邻居家吃晚饭,随后返回家中。12月28日17时许,李某贵被发现死于自家楼梯口处,尸体呈仰卧状。经鉴定,李某贵系颅脑损伤死亡。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渝二中法刑初字第0009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先无罪。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原判确有错误为由提出抗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渝高法刑终字第00070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实2011年12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先殴打李某贵,亦能证实次日17时许,李某贵被发现仰面倒地死于自己家中楼梯口处,且系颅脑损伤死亡。但是现有证据尚不能确实、充分地证明李某先的殴打行为与李某贵死亡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具体理由如下:

1.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李某先的殴打行为必然造成李某贵的颅脑损伤。李某贵被打后无明显颅脑损伤伤痕,亦未送医检查,无法判断李某先的殴打行为是否造成李某贵颅脑损伤以及损伤的程度。且证人证明,李某贵被殴打后在其家吃晚饭时,仅提及下身很痛,未提及头痛、头晕症状。

2.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其他原因造成李某贵颅脑损伤的可能性。第一,有证人证明,李某贵于2011年12月27日中午饮酒后曾躺在路边,处于半昏迷状态,身上有泥巴,不能排除李某贵酒后曾摔倒致颅脑损伤的可能性。第二,李某贵尸体被发现时,现场地面杂乱,尸体头部下方有半块砂砖,不能排除其在现场摔倒造成颅脑损伤的可能性。第三,李某贵于2011年12月27日17时许被李某先殴打后,到他人家中正常吃饭,20时许离开他人家至28日17时许被发现死于自家楼梯口,时间长达20多小时,无充分证据排除李某贵在此期间因其他原因造成颅脑损伤的可能性。

综上,被告人李某先的殴打行为与李某贵的死亡结果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存疑,因而不能认定李某先致死李某贵,故宣告李某先无罪。

裁判要旨

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对被告人定罪的前提。当无法排除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其他介入因素的可能性,而导致因果关系认定存疑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225条

一审: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二中法刑初字第00091号刑事判决(2013年12月18日)

二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渝高法刑终字第00070号刑事裁定(2014年6月9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4)渝高法刑终字第00070号

抗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原审被告人李德先,男,1964年12月24日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万州区。2011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执行逮捕,2012年10月10日被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8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对李德先监视居住。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德先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渝二中法刑初字第0009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德先无罪。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原判确有错误为由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闻闻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德先及辩护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11年12月中旬,被告人李德先发现自己的合作医疗站牌子被损坏,便四处找寻。12月27日17时许,李德先怀疑其医疗站牌子被本村五保户李某某毁坏,李德先跟随李某某到重庆市万州区太安镇柏弯村4组李某某家中,发现其被损坏的部分站牌,被告人李德先遂在李某某家地坝中打李某某一耳光,并抓住其衣服将李某某向地上用力甩,李某某仰面摔倒在地,李德先朝李某某身上猛踢数下,李某某被打后站起来,李德先再次朝李某某踢一脚,致李某某仰面倒地,李德先继续踢李某某,被群众劝开。2011年12月28日17时许,李某某被发现死于自己家的楼梯口处。经鉴定,李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当日18时许,公安机关通过村干部电话通知被告人李德先,李德先接到电话后到达案发地,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公安机关《李德先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公安机关《户籍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万州公物鉴(理化)(2012)第031号《理化检验报告》、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万州公物鉴(尸检)字(2012)第00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鉴定人邓瑞北当庭陈述、出庭证人张某某证言、证人文某某证言、证人黄某某证言、证人牟某某证言、证人马某某、蔡某某证言、证人王某某证言、证人吴某某证言、证人谭某某证言、证人张某某证言、证人杨某某、牟某某、胡某某证言、重庆三峡医药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被告人李德先庭前供述等。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德先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一审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德先当庭辩解称,公安人员在讯问时对其打骂,原所做其两次将李某某摔倒在地的供述不真实,其在案发现场所作的第一次供述属实;他只打了李某某两耳光,踢了李某某,但是李某某的死亡结果不是他造成的,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并申请证人吴某某、熊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吴某某、熊某某证实2011年12月28日上午10点钟左右,李某某来门市站了一阵,当时他们正在做面条,就没有同他说话,吴某某证实李某某可能在门口站了10分钟的样子,熊某某证实站了两三分钟就走了。他们与李某某、李德先以前都是一个队的,所以认识,没有亲戚关系。因为太平场逢二五八赶场,所以记得是28日见到了李某某。

被告人李德先的辩护人提出,李德先的庭前供述是侦查人员采取威胁等非法方法取得,应予排除。证人证实2011年12月28日李某某有活动,而尸检报告李某某的死亡时间是2011年12月27日19时至23时,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李某某的死亡结果与李德先实施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不能排除李某某因自身原因或者其他因素的介入造成颅脑损伤死亡的可能性。李德先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12月中旬,被告人李德先发现自己的合作医疗站牌子被损坏,便四处找寻。同年12月27日17时许,李德先怀疑其医疗站牌子被本村村民李某某(本案死者,男,殁年43岁)毁坏,便跟随李某某到重庆市万州区李某某家中,发现其被损坏的部分站牌。李德先遂在李某某家地坝中打李某某一耳光,并抓住李某某的衣服将李某某仰面摔倒在地,李德先乱踢李某某的身体。李某某被打后站起来,李德先再次踢李某某,致李某某仰面倒地。李德先继续踢李某某,被群众劝开。约一小时后李某某到邻居文某某家吃了晚饭即回家。2011年12月28日17时许,李某某被文某某发现死于李某某家的楼梯口处,尸体呈仰卧状。经鉴定,李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现场目击证人证实李某某被李德先殴打后没有明显的伤痕,吃晚饭时李某某摸着大腿说下身很痛,并没有向其他人提及有头部疼痛或眩晕。证人证实李某某脸色发青、走路偏偏倒倒的表面症状,既有可能是头部受到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也有可能是下肢被踢伤而走路不稳,其伤情成因具有不确定性。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某某颅脑损伤形成的具体时间,亦不能确定李某某颅内出血直至失去意识的时间。其次,根据现场照片和证人证实,李某某被李德先殴打时仰面倒在泥巴地上,泥巴地上有凹凸不平的小石头。根据现场勘查笔录载明,死亡现场在一楼楼梯口处,尸体呈仰卧状,尸体头面部朝北,左脚搭在楼梯第一级台阶上。死亡现场照片还显示尸体头部左下方有半块沙砖,头部下方的地面欠平整且杂乱。在两处现场李某某均有仰面倒地,打架现场和尸体仰卧处同为地面,李某某的颅脑损伤既有可能是被李德先殴打后倒地时形成,也有可能是李某某在自家楼梯口处因其他原因倒地时形成。再者,自2011年12月27日20时左右李某某离开牟某某家后至2011年12月28日17时左右文某某发现李某某尸体时止,在长达20余小时的时间内,李某某是否接触其他人,其活动范围和具体状况均无确凿证据证明,尚有多种因素可能单独作用或者共同作用引起李某某死亡结果的发生,不能排除李某某因其他原因再次受伤的可能性。

综上,根据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不能得出李德先殴打李某某的行为是造成李某某死亡的唯一结论,不能证明李某某的死亡结果与李德先的侵害行为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公诉机关指控李德先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李德先无罪。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抗诉提出,被告人李德先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有证据能够排除李某某因其他原因受伤的可能性,本案事实具有唯一性。李德先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原审被告人李德先殴打了被害人李某某致其三次仰面倒地,其殴打行为恶劣。在案证据能够证实李德先的殴打行为与李某某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李德先故意伤害他人致死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原审被告人李德先辩称,只打了被害人李某某两耳光,踢了屁股两脚,不可能引起被害人颅脑损伤死亡的结果。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李某某的死亡时间不明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李德先的侵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建议二审法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后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实2011年12月27日17时许,原审被告人李德先在重庆市万州区被害人李某某家地坝对李某某实施了打耳光、脚踢并致李某某仰面倒地的殴打行为。次日17时许,李某某被发现仰面倒地死于家中楼梯口处。经鉴定,李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但是,现有证据尚不能确实、充分地证明李德先的殴打行为与李某某死亡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理由如下:

1、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李德先的殴打行为必然造成了李某某的颅脑损伤。李德先虽对李某某有殴打行为,但李某某被打后,无明显颅脑伤痕,亦未送医院治疗诊断,无法判断出李德先的殴打行为是否造成李某某颅脑损伤以及损伤的程度。证人文某某证实李某某被打后,在他家吃晚饭,他问李某某痛不痛时,李某某仅陈述下身很痛,并未提及头痛及头晕的症状。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李德先的殴打行为必然造成了李某某的颅脑损伤。

2、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其他原因造成李某某颅脑损伤的可能性。(1)杨某某、牟某某、胡某某证实2011年12月27日中午,李某某在杨某某家吃午饭,李某某和胡某某两人喝了大约1斤白酒。证人马某某、蔡某某证实27日午饭后,看见李某某躺在距李德先诊所20多米的路边,身上有泥巴。李德先供述,27日14时许,向昌富和蔡某某到其诊所打麻将说,路边躺着一个人,他出去见是李某某,且处于半昏迷状态,身上到处是泥巴。他打电话让张某某来接李某某。上述证据能够证实,李某某2011年12月27日中午在杨某某家饮酒后,14时许,被人发现倒在路边的情况。不能排除李某某酒后摔倒致颅脑损伤的可能性。(2)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某尸体仰面躺于其家中一楼楼梯口处,现场地面杂乱,尸体头部下方有半块沙砖。因李某某独自居住,无证人能够证实李某某在家中是否摔倒过,不能排除其在家中摔倒造成颅脑损伤的可能性。(3)李某某于2011年12月27日20时许离开牟某某家至28日17时许被发现死于家中。李某某从被李德先殴打后到其尸体被发现的时间段中,无充分的证据能够排除李某某被第三人伤害或自己倒地受伤造成颅脑损伤的可能性。

综上,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排他的证据锁链证实李德先的殴打行为与被害人李某某的死亡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李德先故意伤害他人致死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李德先及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李德先的侵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意见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 晓

代理审判员  王桂荣

代理审判员  姜圆圆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 强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中国裁判文书网




图片


图片


图片






关注微信公众号

24小时服务热线

18970992837

博德律师事务所--追求优质,精益求精

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

地址:江西省南昌市洪城路655号海联大厦11楼(总所)

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澄湖西路177号(分所)

电话:18970812446

备案号:赣ICP备2020010385号-1  技术支持:logo b.PNG

扫码关注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