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案量刑标准及实务分析-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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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案量刑标准及实务分析
时间:2025-01-09     阅读次数:157

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 2025年01月09日

第897期  编号:JXBD2020411

单位 | 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

编者 | 博德微信运营团队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目前较为常见的一种金融犯罪,据裁判文书网数据显示,近三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关案件达六千余件。因此,把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相关规定,明确该罪的表现形式,可以有效避免非吸的风险。

笔者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常见法律问题总结如下,供参考。

01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02
立案量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5号)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量刑标准如下: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四)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万元以上,同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曾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2.二年内曾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四)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

三、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0人以上的;(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的。(四)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03
实务分析

一、具体表现形式有哪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5号)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具体表现形式如下:(1)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2)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3)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4)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5)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6)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7)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8)以网络借贷、投资入股、虚拟币交易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9)以委托理财、融资租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10)以提供“养老服务”、投资“养老项目”、销售“老年产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11)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12)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二、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开性”的认定:

根据(2019)晋09刑终369号裁判要旨:“向社会公开宣传”是指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如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其宣传的方式及信息接受人员的范围局限性等因素,亦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向社会公开宣传”。集资参与人马某、马某某、李某与刘某在借款前即已相识,其他三人分别与介绍人马某或李某存在特定关系,故本案中借款指向的对象明显不具有广泛性和不特定性,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要求“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要件。

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公开性”应当包括“主动宣传”与“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两种表现形式。实践中部分企业由于自身业务需求,需要向公众进行宣传,这自然不属于非吸的范围内。但若在合理合法的限度之外,推广诸如理财项目、借款项目、购后返利等涉嫌非法集资问题的业务,则极有可能构成非吸。

转载于公众号:民商法律实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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