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51期 编号:JXBD2020411
单位 | 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
编者 | 博德微信运营团队
缓刑考验期间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情节严重” 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罪犯被行政拘留是对罪犯是否撤销缓刑的重要考量因素,但绝非唯一因素考量。对于是否继续适用缓刑,应当回归缓刑适用的实质要件,即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结合违法行为原因、行为性质、行为人的态度等综合认定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坚持情理法相融合,从而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某县司法局认为,罪犯周某某在社区矫正期间,因故意毁坏他人财物被行政拘留,建议对周某某撤销缓刑。 罪犯周某某对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公安机关没有给予充分调解矛盾的时间,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较草率。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第一,本案系亲族间因房屋地基民间纠纷而引发,周某某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但属事出有因;第二,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前未予充分调解;第三,周某某在案发后深刻悔过,愿意以超出实际损失作出赔偿;第四,周某某在社区矫正过程中遵守规定、服从监管,表现良好,不具有撤销缓刑的必要性。 公诉机关认为,周某某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事出有因,情节轻微,且愿意作出赔偿,与受害人系亲族关系,属可调解的矛盾,可以不予撤销缓刑。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5日,周某某因犯介绍卖淫罪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2020年4月26日起至2021年4月25日止。 周某系周某某叔叔,双方房屋相邻。2021年2月14日下午,周某某因房屋地基纠纷将周某浇筑的水泥墙、石条等物品损坏。2021年4月22日,某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损坏财物价格为人民币373元。同日,某县公安局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周某某愿意赔偿人民币1000元,但周某不接受,调解不成。4月23日,某县公安局以周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给予周某某行政拘留六日的行政处罚。6月8日,某县司法局作出撤销缓刑建议书,建议对周某某给予撤销缓刑。 因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周某某提起行政复议,某县人民政府于2021年8月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行政处罚决定。后周某某提起行政诉讼,2022年3月29日,某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周某某遂提起上诉。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5日作出(2021)苏0282刑更7号之二刑事裁定:维持本院(2019)苏0282刑初1283号刑事判决书中以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的判决。一审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裁定认为,周某某在社区矫正期间,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73元,其行为违反治安管理法律,应当受到相应惩处。但周某某的行为是在认为自己房屋地基受到他人侵犯的情况下发生,属事出有因,应区别于赌博、吸毒等形式的违法行为。事发后,周某某在公安机关调解过程中愿意以高出实际损失的价格作赔,表明其有悔过之意。被害人周某系周某某同族宗亲,该矛盾属一般性可调和的民间纠纷。周某某在接受社区矫正过程中,接受监管,无其他不良表现,且临近矫正期满。故罪犯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虽有违反监管行为,但不能不论情节轻重,一律撤销缓刑,而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考量。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周某某的行为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对周某某不予撤销缓刑为宜。 本案系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间,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行政拘留,是否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情节严重”的情形?是否应予撤销缓刑?笔者认为,周某某虽在缓刑考验期间被行政拘留,但结合本案案发原因、周某某缓刑考验期间表现、认罪悔罪态度等具体情况,尚未达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情节严重,不予撤销缓刑,更有利于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适用缓刑,是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现惩罚犯罪与预防犯罪相结合,体现刑法谦抑性的必然要求。我国刑法对缓刑考验不合格的处理作出了明确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进一步明确应当撤销缓刑的情形:(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执行机关二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可以看出,法律对违反监督管理规定以及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作出了相对明确的规定,但是并未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情节严重”的情形作出明确规定。《刑法修正案(八)》对1997年刑法关于缓刑适用条件进行修订,将“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修改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缓刑适用条件进一步放宽。笔者认为,违法行为一定会危害社会,但尚未达到犯罪标准时,仍有缓刑适用余地。对于是否继续适用缓刑,应当结合违法行为原因、行为性质、行为人的态度等综合认定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一)违法行为并非随意而为,属事出有因,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 任何犯罪现象总是一定的犯罪原因的外在展现和结果状态,犯罪原因具有综合性和多样性,没有任何一个犯罪是不经过人们之间的互动,而由犯罪人孤立实施的。犯罪互动,就是指犯罪过程中加害与被害之间的相互作用、相互影响。在犯罪学中,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相互作用关系,是分析和解释犯罪原因的重要因素。违法行为亦是如此。本案中,周某某与叔叔周某因地基归属产生纠纷,双方都认为该地基属于自己所有,周某因认为地基属于其所有而在地基上浇筑墙壁,周某某因认为地基属其所有而认为周某在其地基上浇筑墙壁,因而要将墙敲掉。究其原因,周某某是在自认为自身权益受到侵害,出于维护自身权益而实施的毁坏他人财物行为,应区别于毫无缘由随意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对方当事人遇争议未经充分协商而单方面改变现状的行为也是矛盾激化的原因。 (二)违法行为控制在特定范围内,不具有广泛的人身危险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可以看出,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最低也要处行政拘留五日,那么是否意味着只要在缓刑考验期间存在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就应当撤销缓刑?笔者认为,1.本案中周某某故意损毁他人财物的行为与通常意义上的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存在一定区别。从主观恶性来看,周某某是出于维护自身权益的目的只针对纠纷当事人,与因为心情不好乱撒气损毁公私财物、出于泄私愤损毁公私财物、不配合小区防疫管理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等情形相比,主观恶性较小;从行为方式来看,本案中周某某损毁财物的具体方式是敲墙壁、将石条扔在地上,与用刀划伤汽车、驾车冲撞道闸等情形相比,情节相对轻微。2.周某某的行为与盗窃、诈骗、哄抢等存在本质区别。其行为仅针对周某浇筑的墙壁,行为对象具有特定性,而盗窃、诈骗、哄抢一般不具有特定的指向性,会侵害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社会危害性更大、范围更广。3.本案中被损毁财物价值应作为重要参考依据。行为人存在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时,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会依照《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行为人进行认定处罚。认定的其中一项重要标准即为财物数额,数额不仅是入罪的标准,也是量刑的重要参考依据。即使尚未构成故意损毁财物罪,数额也是行政处罚的重要参考依据。本案中,经鉴定,周某某损毁财物价值仅373元,属情节显著轻微。 (三)事后愿意积极赔偿,而非违法后经警告教育仍不改正 行为人的认罪态度及外化的事后行为是人格在“罪后”的集中表现。“罪后”行为人因素的考察,不仅涉及人身危险性的评价功能,还涉及社会危害性的最终判断,不仅是对未然再犯可能性判断的基础依据,还为行为所造成的实质社会危害判断提供依据。在恢复性司法模式下,对于轻罪、过失犯罪的行为人,基于悔罪人格事后通过货币补偿、修复行为,能够使被害人利益损害得到修复。对行为人实施理性地追责方式需要考虑被损法益的修复情况。 具体到本案,周某某在损毁财物后,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提出愿意以近损毁财物价值3倍金额进行赔偿。本案被损害法益具有可修复性,周某某通过货币补偿,能够使周某利益损害得到修复,实现刑法的社会关系恢复功能。但因叔侄矛盾积怨已久,周某出于一时气愤不愿接受周某某的赔偿,周某某基于客观原因,无法完成整个赔偿过程,并不影响对周某某愿意积极赔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认定。同时,在法院组织的听证会上,周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表示不管本案最终结果如何,都会好好孝敬叔叔,可见其已通过此次事件受到深刻教训。 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与普通违法行为具有本质区别,因而在对该类纠纷的处理上,法律作出了特别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在违法行为发生后,公安机关曾在鉴定结果出具的当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调解不成于次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从鉴定结果出具到决定行政拘留,只有短短一日,如果给予双方更多的考虑时间和调解机会,调解结果或许会尽如人意。如果周某某与周某达成调解协议,即可对周某某不予处罚。周某某愿意三倍赔偿而对方不接受,双方未达成协议的原因不是周某某缺乏和解诚意,其不应承担调解不成的法律后果。 同时,对于本案而言,不予撤销缓刑更能彰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一)程序困境迎刃而解,高效司法避免诉累 缓刑考验期间被行政拘留,社区矫正机关往往会以此为依据建议撤销缓刑,行政处罚决定是撤销缓刑的重要依据。此时,罪犯往往会对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如果复议维持行政处罚决定,则会继续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请求被驳回,还会继续提出上诉。上述过程短则几个月,长则几年。而撤销缓刑必须以行政处罚决定为依据,该行政处罚必须是确定生效的,因此实践中,法院在收到撤销缓刑建议函,罪犯又对行政处罚决定提出异议时,一般会中止对撤销缓刑案件的审理,等待最终的行政处罚决定结果,而这个过程相对比较漫长,导致案件久拖不决,大大影响了办案效率。笔者认为,该类案件应区分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如果缓刑考验期间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综合整体情况,即使因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仍不影响适用缓刑的,则可以对是否撤销缓刑的案件先行审理;如果违法行为性质较为恶劣,社会危害性较大,因违法行为将导致缓刑被撤销的,则应等待行政处罚的最终结果。 具体到本案,根据前述分析,周某某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即使其上诉请求最终被驳回,亦不影响缓刑的适用。法院可以对该案继续审理,本案的处理结果还会反过来影响前案的走向,当行政处罚决定并不会影响缓刑适用时,周某某不会产生如此大的抵触情绪,甚至可能会撤回行政上诉,大大节约了司法资源。 (二)不撤销缓刑更有利于修复邻里关系,社会效果更好 自古以来,我国就有“远亲不如近邻”的说法,邻里关系与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亲善和睦的邻里关系为良好有序的生产生活奠定了基础,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但随着社会结构、思想观念的变化,当前邻里关系出现诸多不和谐因素,邻里纠纷呈增长趋势。邻里纠纷大多起源于一些不起眼、鸡毛蒜皮的小事,往往被人们所忽视,但如果这些小事得不到及时化解,日积月累就会发展成大矛盾。 该案系典型邻里纠纷引发,对于矛盾的引发,周某自身的一些过错具有诱发作用,对自己的被侵害也应负一定责任。如果简单一判了之,往往会使当事人双方结下更深的仇恨,甚至是世代冤仇,不但会加深双方积怨,还会产生负面的社会效果。本案中,周某某与周某系亲叔侄,早先两家关系不错,因为地基纠纷产生矛盾且积怨已久,这也是周某不肯接受赔偿款、不愿谅解周某某的重要原因。如果周某某被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罚,显然周某某会将一切不好结果发生的原因归结于周某,双方之间的矛盾不但没有得到化解,反而会进一步加深。本案的处理结果符合法律的理性、精神和价值,也符合普通民众的心理预期和公平正义的观念,有利于化解双方矛盾,修复邻里关系。 缓刑是否需要被撤销,亦是缓刑是否继续适用的问题,其本质在于是否仍然满足缓刑适用条件,即考量是否符合缓刑适用的实质要件。缓刑制度的出现是法治文明和社会进步的体现,其正确适用更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体现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1997年刑法与《刑法修正案(八)》对有关缓刑适用的规定是一脉相承的,由此可以看出,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来判断犯罪分子“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是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 犯罪情节,是指与犯罪行为或犯罪人有关的,体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在适用缓刑时,对量刑情节的考量,应当着重于行为人实施行为当时的情况。具体可以从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来分析。主体方面有刑事责任能力问题,主观方面有故意、过失、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等,客体方面有刑法保护的法益问题,客观方面有行为方式、手段、危害结果等,同时还要考察案件的社会影响和一般预防效果。 在犯罪情节的考量方法上,笔者认为,我们应当秉承客观主义的态度,遵循从客观到主观。具体而言,应当从危害行为出发,寻找造成的危害后果情况,联系当时的环境,推定行为的客观危害及其侵犯的客体,在此基础上考虑行为人是否存有过失、有无值得宽宥的犯罪动机和原因、是否认识错误,进而推断主观恶性大小。 “悔罪表现”是犯罪人对自己所犯罪行悔悟的具体表现,属于犯罪后态度,因而是人身危险性的表现。把握悔罪表现,首先要看犯罪分子从主观上是否认识到自己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对所犯罪行有无悔过之心;其次要看犯罪分子客观上是否尽量弥补自身行为造成的损害。具体可以从以下几点进行判断:(1)以犯罪人认罪为前提,犯罪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且具有明显悔罪的意思表示,认罪态度好,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不隐瞒、不编造、无翻供;(2)对自己的行为持否定评价,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造成了不法伤害;(3)通过具体行为表现出悔罪态度,如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等。 根据社区矫正机关记录,周某某因悔过态度良好,按时到司法所报到和递交思想汇报等相关材料,积极参加集中学习教育等活动,入矫后连续三个月月度考核结果均为合格,现实表现良好,其监管等级于2020年8月14日由严格管理调整为普通管理。同时,根据社区矫正对象月度考核表记载,周某某在长达一年的考验期内,能够按时报到、服从管理、及时上交思想汇报、积极参加学习和公益劳动,表现较好。在本院组织的听证程序中,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也表示,除了本次违法行为外,周某某一直表现较好,没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可以看出,周某某缓刑考验期即将届满,期间一贯表现良好。笔者认为,缓刑考验期间的表现亦是其能否继续适用缓刑的重要参考,是其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的直观反映。 转载于公众号:刑事法律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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