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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没有职务上隶属和制约关系的人打招呼,不属于利用职务之便,不构成受贿
时间:2024-05-27     阅读次数:372

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 2024-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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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属于受贿罪的核心构成要件。实践中,司法机关一般更注重有没有给钱,如果给了钱,基本上就会认定受贿,对“利用职务之便”的 审查并不像“收受贿赂”审查的那么严格。本判决中,法院认定两笔受贿指控中,被告人向没有职务上隶属和制约关系的人打招呼,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同时也对“不正当利益”进行了界定,对受贿案件的律师辩护具有很大的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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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书情况

审理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鲁15刑初2号
案  由: 受贿罪
裁判日期: 2018年0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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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控辩双方情况

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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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审理程序情况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聊检公一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受贿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2018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经聊城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2017年8月23日决定延期审理二次,后又经本院报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次。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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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控辩双方意见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6年,被告人胡某某在担任聊城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室党组成员、节庆办公室主任及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以下简称度假区)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在人员调动、企业经营等方面谋取利益,索要或者非法收受朱某1、任某、崔某等人送予的现金、银行卡、汽车、购物卡等贿赂,共计折合人民币247.4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被告人胡某某利用担任聊城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室党组成员的职务便利,接受聊城市冠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侯某的请托,为该公司在莘县取得土地使用权提供帮助,于2010年10月收受侯某为其购买的价值38万元的奥迪A6轿车一辆。
2.2010年,被告人胡某某利用担任聊城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室党组成员的职务便利,接受任某的请托,帮助任某的朋友李某在东阿县交通局催要工程款,于2010年下半年收受任某、李某送予的现金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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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或者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胡某某的辩解理由如下:1.就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犯罪,系其向侯某借钱买车,后来打算还钱时联系不上他了。2.就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犯罪,该笔车款系借款,案发前一年已将车款归还夏某,不构成受贿罪。3.其具有坦白、积极退赃情节,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就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犯罪,时任聊城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室党组成员的胡某某与时任莘县县委书记的王某5之间没有职务上的隶属和制约关系,胡某某向王某5打招呼不属于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构成受贿罪。
2.就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犯罪,时任聊城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室党组成员的胡某某与时任东阿县交通局局长的王广锋之间没有职务上的隶属和制约关系,胡某某向王广锋打招呼不属于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且胡某某帮助李索要东阿县交通局拖欠的工程款系正当利益,不构成受贿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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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法院查明事实及采信证据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胡某某在担任聊城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室党组成员、节庆办公室主任、度假区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企业经营、人员调动、承揽监理业务、办理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等方面为他人或单位谋取利益,先后收受或索取阳谷三山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山天然气公司)、朱某1、孟某等14家单位和个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03.48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退缴全部赃款、赃物。审理期间,被告人胡某某缴纳了30万元财产刑保证金。具体事实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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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法院认定情况

(一)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受贿犯罪是否成立。
1.关于被告人胡某某所提“其系向侯某借钱买车,后来打算还钱时联系不上他了”的辩解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被告人胡某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多次供述均供认侯某为感谢其对他的帮助,送给其一辆奥迪轿车的事实,从未有过向侯某借钱买车的辩解,其供述客观、稳定,内容与证人陈某1的证言相印证,且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双方从未涉及还款的时间、方式,亦未出具借条,从买车至案发长达近六年的时间胡某某未将购车款归还侯某本人及其亲属,足以认定该车款并非借款。因此,被告人胡某某的该项辩解理由与在案证据不符,且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辩护人所提“时任聊城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室党组成员的胡某某与时任莘县县委书记的王某5之间没有职务上的隶属和制约关系,胡某某向王某5打招呼不属于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2010年,被告人胡某某时任聊城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兼办公室党组成员,未协助副市长开展工作,在职务上与时任莘县县委书记的王某5没有隶属、制约关系,其向王某5打招呼的行为不属于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因此,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3.关于辩护人刘新德所提“侯某在莘县购买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是正当的利益诉求,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属于‘不正当利益’,胡某某亦不构成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斡旋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书证聊政字〔2001〕383号文、关于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申请、收回土地协议书、(2011)莘证经字第953号公证书、莘国土资呈〔2011〕33号文、莘政字〔2011〕69号文、莘国土告字〔2011〕10号文、2011-27号地块竞买申请书等,证人侯某、范某、王某5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能够证实莘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涉案土地符合招拍挂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程序,侯某购买土地的行为均依照相关规定进行,不存在不正当利益。因此,辩护人刘新德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被告人胡某某因侯某买地一事向莘县县委书记王某5打招呼要求予以关照,既非利用职务之便,又非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不符合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公诉机关对于该笔指控不成立,辩护人所提“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受贿犯罪是否成立。
1.关于辩护人所提“时任聊城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室党组成员的胡某某与时任东阿县交通局局长的王广锋之间没有职务上的隶属和制约关系,胡某某向王广锋打招呼不属于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2010年,被告人胡某某担任聊城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室党组成员,对东阿县交通局局长不具有职务上的隶属、制约关系,胡某某为李在工程款催要方面向时任东阿县交通局局长王广锋打招呼,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因此,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2.关于辩护人所提“胡某某帮助李某索要东阿县交通局拖欠的工程款系正当利益”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书证东阿县交通局欠款一览表证实,在东阿县交通局支付的所有工程款中,支付给李某工程款的绝对数额和比例都是最小的。审理认为,李对东阿县交通局拥有合法债权,东阿县交通局向李支付工程款未侵犯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胡某某向王峰打招呼予以关照并非为李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此,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被告人胡某某因李某工程款一事向东阿县交通局局长王某锋打招呼要求予以关照,既非利用职务之便,又非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不符合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公诉机关对于该笔指控不成立,辩护人所提“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来源:Alpha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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