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公司股权转让与作为公司资产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为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现行法律并无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禁止以转让房地产项目公司股权形式实现土地使用权或房地产项目转让的目的。 案情简介 赵某委托钱某收购并且代持A公司85%股权,后钱某与甲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将A公司85%股权转让给甲公司。 赵某向高院起诉,主张其为A公司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但钱某却以股权所有人身份,将案涉股权转让给甲公司;钱某故意以转让项目公司股权的形式,变相转让土地使用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房屋建设工程在没有完成开发投资总额25%以上的,不得转让”等规定。故请求:确认钱某与甲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钱某办理股权回转登记,A公司配合;钱某、甲公司向赵某共同连带承担赔偿损失。 高院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判决:钱某偿付赵某损失29540395元。 赵某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一、关于赵某与钱某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 本院认为,虽然赵某与钱某之间未签订委托收购股权并代持股权的书面合同,但赵某向钱某汇付款项的事实客观存在。对该笔款项的性质,钱某虽然主张为借款,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一审判决综合全部案件事实,依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双方之间存在赵某委托钱某收购股权并且代持股权的关系,理据充分,并无不当。钱某就此提起上诉,但未能提供证据足以否认一审判决的认定,本院对钱某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钱某与甲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问题。 基于前述,钱某与甲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本案争议股权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赵某主张钱某与甲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在赵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钱某与甲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情况下,亦不能因此否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赵某主张,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实质是以股权转让形式实质转移土地使用权的行为,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认定为无效。本院认为,公司股权转让与作为公司资产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为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现行法律并无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禁止以转让房地产项目公司股权形式实现土地使用权或房地产项目转让的目的。赵某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赵某诉请钱某办理股权回转登记,并由A公司配合履行变更义务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钱某系记载于股东名册上的A公司股东,甲公司与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其股权,并已依照法律规定办理了变更登记。在本案中,赵某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甲公司受让该股权时存在恶意以及股权转让价格不合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赵某主张办理股权回转登记,并由A公司配合履行变更义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参照该条第二款规定,赵某作为案涉股权的实际权利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人钱某请求赔偿损失。虽然赵某在本案一审中就一审判决第(一)项所判损失并未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但本院认为,应客观全面地分析当事人的诉讼目的,准确理解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虽然赵某要求办理股权回转登记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但原判决在综合全部案情基础上,为公平保护双方当事人利益,判令钱某返还赵某案涉股权交易溢价款的相应对价29540395元,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律师解析 一、当事人可通过转让房地产公司股权的形式实现土地使用权或房地产项目转让的目的,即使该土地使用权不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条件。 二、名义股东私自处分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时,构成无权处分,但满足如下条件的,受让人即取得该股权:(1)受让人受让股权时是善意的;(2)股权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股权已办理变更登记。此时,实际出资人可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
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
地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朝阳新城九洲大街与桃花南路交汇处 南昌恒大华府4栋106号(总所)
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澄湖西路177号(分所)
电话:18970812446
备案号:赣ICP备2020010385号-1 技术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