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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城固法院,“一婚二登”还需“一婚二离”吗?
时间:2022-06-24     阅读次数:390

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 2022-06-24 10:00



张某与杨某2008年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又在陕西省城固县民政局再次登记结婚,2019年张某、杨某又共同在城固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领取离婚证。随后,张某在与他人登记结婚时,被婚姻登记机关告知,因张某前段婚姻登记过两次,虽已办理了一次离婚登记,但仍是夫妻关系,应到法院诉讼离婚,张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其与杨某离婚。

法院审理认为,民政局作为婚姻登记机关,既是结婚登记机关,又是离婚登记机关,再向登记申请人登记发放结婚证后,无论登记几次,亦无论是否重复登记,均是对登记申请人缔结婚姻关系的确认;婚姻登记机关向登记申请人发放离婚证,亦是对登记申请人自愿解除婚姻关系的确认;民政局登记结婚、登记离婚对外均具有公示效力。

张某、杨某2008年在哈密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即确立了双方的婚姻关系,2011年城固县民政局再次向张某、杨某办理结婚登记属重复登记,并非对张某、杨某已确立婚姻关系的重新或再次确立。2019年张某、杨某向城固县民政局申请登记离婚,既是城固县民政局对张某、杨某是否系合法婚姻关系的审查,亦是对离婚真实意思的审查,城固县民政局在审查后给予张某、杨某登记,并发放离婚证,张某、杨某婚姻关系即为解除。张某现以哈密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手续为依据,诉至法院要求与杨某离婚,因张某与杨某在起诉离婚前已在城固县民政局办理了登记离婚手续,故张某起诉与杨某离婚已不属法院受理范围,裁定驳回原告张某起诉。




【司法建议及回复】



针对案件审理中,法院发现婚姻登记机关存在的具体行政行为方面的问题,及时给城固县民政局出具了司法建议书,对张某、杨某作出登记结婚和登记离婚行为的法律后果,进行了梳理和释法,并建议撤销2011年作出的张某、杨某登记结婚发给结婚证的行政行为。城固县民政局在查实张某、杨某确属在不同婚姻登记机关重复登记结婚的事实后,作出了撤销城固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2011年办理的张某与杨某结婚登记的决定。




【相关法律规定】



2021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联合印发高检发办字﹝2021﹞109号《关于印发<关于妥善处理以冒名顶替或者弄虚作假的方式办理婚姻登记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指导意见第一条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认定后认为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单,应当及时向民政部门发送撤销婚姻登记的司法建议书。指导意见第四条还指出:民政部门收到公安、司法等部门出具的事实认定相关证明、情况说明、司法建议书、检查建议书等证据材料,应当对相关情况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及时撤销相关婚姻登记。民政部门决定撤销的,应当将撤销婚姻登记的决定书于作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同时抄送人民法院,且应当在婚姻登记管理信息系统中备注说明情况并在附件中上传决定书,参照婚姻登记档案管理相关规定存档保管相关文书和证据材料。




【争议焦点】



梅某起诉司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并冻结其银行存款、股票账户,法院判决后梅某申请执行。

燕某与司某通过法院调解离婚,并约定财产全归燕某所有。后燕某提起执行异议被驳回,又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法院认为,燕某与司某的民事调解书所对涉案财产的处置只对其双方发生效力,不能对抗协议之外的第三人,梅某作为其债权人仍有权申请执行;且燕某与司某的离婚纠纷诉讼及民事调解书发生于梅某起诉法院冻结之后,该调解书并不能对抗对涉案财产的冻结。燕某依据该民事调解书要求解除对涉案财产冻结的主张不予支持。

但因一审法院已对前述民事调解书所涉及的财产处理可能存在错误而提起再审程序,如果最终生效判决认定该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在执行处置上述财产时,应按相应生效判决予以处置;如果最终生效判决维持该民事调解书对相应财产的处理,在执行处置上述财产时应当给燕某保留相应份额。




【诉讼请求】



燕某(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请求依法判决立即停止对被执行人司某(男)名下的银行存款共计2253964.46元、海通证券(通济街营业部)A4101049333证券账户内股票、0499××××8993资金账户内的余额140.98元的执行,并解除冻结措施;

2、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告燕某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司某名下的银行存款共计2253964.46元、海通证券(通济街营业部)A4101049333证券账户内股票、0499××××8993资金账户内的余额140.98元享有所有权;

3、请求依法撤销本院(2021)鲁0302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



1、原告梅某诉被告司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该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该院在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保全阶段冻结以下财产:银行存款和证券账户资金(略)。该院于2020年7月7日作出(2020)鲁0302民初162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梅某与司某于2018年11月2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财产处理”第三条关于补偿费“从2018年12月1日至2060年12月1日,每月1号支付贰万壹仟捌百元,付清为止”的约定;二、司某支付梅某补偿费10679400元;三、司某交付梅某坐落于淄博市淄川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淄博市房权证淄川区字第0××3)和车号为鲁CZ××××的“北京现代牌”轿车一辆;四、司某协助梅某办理将坐落于淄博市淄川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淄博市房权证淄川区字第0××3)房屋产权及车号为鲁CZ××××的“北京现代牌”轿车所有权过户到梅某名下,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梅某承担;五、淄博恒阳商贸有限公司协助梅某办理将车号为鲁CV××××号的“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所有权过户到梅某名下,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梅某承担;以上第二至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或履行;六、驳回梅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892元,减半收取429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司某负担。案件判决后,司某提出上诉,燕某担任司某的二审委托诉讼代理人。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3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梅某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予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21)鲁002执500号,在执行中该院对已冻结的财产进行了续冻。

2、燕某与司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并于2021年2月23日作出(2021)鲁0302民初92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一至四项内容如下:一、燕某与司某自愿离婚;二、女儿由燕某直接抚养,司某自2021年3月起于每月10日前支付抚养费20000元,直至司某年满十八周岁;三、夫妻共同财产:司某名下的银行存款共计2253964.46元(略)归燕某所有,司某于2021年3月1日前将上述款项交付于燕某;四、司某在海通证券(通济街营业部)A410404933证券账户内的山东钢铁67500股、酒钢宏兴47800股、中国石油100股、上海石化100股、ST安泰100股股票及0499××××8993资金帐户内的余额140.98元归燕某所有,司某于2021年3月1日前将证券账户内的股票全部变现,并将股票变现所得款项与资金账户内的现有余额140.98元一并交付给燕某。

3、一审法院在执行梅某与司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过程中,燕某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该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并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2021)鲁0302执异28号裁定书,裁定驳回燕某的异议申请。后燕某提起本案执行异议诉讼。

4、梅某与司某、燕某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并于2021年4月22日作出(2021)鲁0302民初1505号裁定书,裁定驳回梅某的起诉。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燕某对其与司某离婚调解书中第三、四项涉及的财产(以下简称“涉案财产”)是否享有所有权及是否足以排除在梅某申请执行司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执行案中对涉案财产的执行。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意见和双方提交的证据,本案又有以下几个小的涉及证据和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的争议问题需要分别解决,依次综合评述如下。

一、燕某主张其于2021年1月28日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而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裁定,超出法律规定的15日的裁决期限,梅某认为裁决程序合法。

经查,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26日正式立案受理了燕某的执行异议申请,并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裁定,于2021年4月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裁定,作出裁决时间和送达裁定时间均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故燕某该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梅某关于其与司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判决确认梅某对淄川区龙泉镇龙三村商品房一套、“北京现代牌”轿车一辆、淄博恒阳商贸有限公司名下奔驰牌汽车一辆享有所有权,燕某主张上述财产系其与司某共同财产无事实依据的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燕某本次起诉只涉及银行存款、部分股票的所有权确认及排除执行,不涉及以上房产、汽车,诉状内容明确,且在庭前会议中燕某明确其要求确认所有权并排除执行的财产即是其与司某离婚调解书中涉及的第三项、第四项财产,也即只涉及银行存款和部分股票,故梅某答辩中提及的房产、汽车所有权的确认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审理不予涉及。

三、燕某主张涉案财产在梅某与司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司某账户被冻结时间为2020年4月22日,且在之后的2020年的4月23日、4月27日、5月10日,燕某有向司某被冻结账户三次转款的情况,梅某主张被冻结时间为2020年4月26日,之后燕某不再向司某账户转款。

经查,一审法院采取冻结强制措施作出裁定日期为2020年4月22日,但实际实施日期为2020年4月26日。故燕某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而梅某主张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四、燕某庭审中主张其在2021年1月底才知道涉案财产在梅某与司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被冻结,梅某答辩认为,一是燕某在庭前会议中承认其于2020年8月知道上述财产被冻结,当庭变更说法前后矛盾,二是燕某在梅某与司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的二审案件中担任司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其理应知道上述财产被冻结的事实,三是燕某当庭陈述以上冻结存款的存折一直由其保管,而燕某在司某账户被冻结后不再向账户转款,通过以上三点可以判断燕某对于司某账户被冻结的事实在提起与司某离婚案时是明知的。

一审法院认为,梅某的答辩意见相比燕某主张更有事实依据,同时该院认为,除以上理由外,司某作为与梅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的一方当事人,其必然知道其涉案财产在案件中被冻结的事实,在离婚协议签订前其与燕某仍是夫妻关系,其在与燕某离婚一案中,也不可能不将涉案财产被冻结的事实告知燕某。所以,本案足以认定燕某在提起与司某离婚一案时对司某涉案财产账户被冻结这一事实是明知的。

五、燕某主张根据梅某与司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所冻结的涉案财产显示的存入日期,可以证实以上财产属于燕某与司某婚后的共同财产,只是登记在司某名下,以及根据燕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罗村办事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可以证实其与司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用个人存款向司某银行卡转账840万左右,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公司经营,据此印证其与司某离婚中所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大部分来自其个人财产,只是登记在司某名下。

对于燕某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认为,第一,上述被冻结财产显示的日期可以证实,燕某第三组证据中的第7、9两笔银行存款存入日期和第12笔证券股票和账户资金开户日期均在燕某、司某2019年6月6日登记结婚前,无法直接证实系其二人婚后共同财产;第二,梅某答辩称,其与司某离婚协议中未涉及到上述存款及股票,直到梅某起诉司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诉前财产保全,法院冻结上述银行存款、股票时,梅某才知道司某离婚时隐瞒上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且该31笔银行存款中,有24笔显示系梅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到期的定期存单,有7笔系为梅某与司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定期存款在梅某与司某离婚后存入,即本案争议财产全部属于梅某和司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燕某对此未提出正面抗辩意见,也未提交抗辩的证据,只是认为梅某如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另行起诉;第三,虽然根据燕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罗村办事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可以证实其与司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向司某银行卡转账840万左右,但是根据梅某提交的第七组证据,可以证实截止到2020年4月26日上述财产被冻结前,燕某账户共计收到司某上游客户转款7604749元,燕某收到每一笔转款后短期内即转到司某账户,共计转给司某7263700元,司某收到转款后又向下游客户转款7680966.39元,燕某对此亦未提出正面抗辩意见,亦未提交抗辩的证据;第四,燕某与司某婚前财产协议书的约定,梅某认为在梅某与司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诉讼中,燕某作为司某二审代理人未提交其与司某的婚前财产协议,系燕某在与司某离婚前恶意书写,况且系其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在燕某提起执行异议时,燕某主张涉案财产为其与司某共有,此次又要求确认为其个人所有,相互矛盾,对梅某的上述答辩,燕某亦未提出正面抗辩意见,未提交抗辩的证据;第五,司某关于其“与燕某婚姻存续期间公司经营和日常生活开支都是燕某拿她自己个人的钱款用来周转开支、冻结的财产本来就是属于燕某自己的钱”的承诺,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所以,一审法院认为,燕某要求确认涉案财产系其与司某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不足,燕某据此主张可以证实其与司某离婚中所分得的财产大部分来自其个人财产的主张亦不能成立。至于涉案财产是否属于梅某与司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涉及。

六、梅某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关于“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冻结、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即可认定燕某与司某离婚协议的约定不能阻却梅某与司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对涉案冻结财产的执行;燕某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物《人民司法》2020年第14期刊登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要点》文章中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8日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4条不再区分生效裁判的作出时间是否在标的物被冻结、扣押、冻结之前还是之后,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再成为判决不能排除执行的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上述《人民司法》相关文章中的观点,系一种理论探讨,且是个人发表文章,该院查询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一书,该书系对纪要的权威解读性著作,且是集体著作,该院未在书中查询到与《人民司法》文章相同的观点。就目前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仍然是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在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前其相关规定仍为有效司法解释,故其中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仍然适用于本案,该院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且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亦应作为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判决的法律依据。

七、燕某主张根据其与司某离婚案中一审法院出具的调解书中关于涉案财产“归燕某所有”的约定,燕某据此取得涉案财产的所有权,该确认为物权确认,而梅某与司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未明确涉案财产归梅某所有,梅某对涉案财产在执行程序的执行是一种债权,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法律规则,可以排除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根据前述第四项分析,可以认定司某、燕某在提起与司某离婚一案时对司某涉案财产账户已被梅某与司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所冻结这一事实均是明知的,司某、燕某明知涉案财产被梅某与司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所冻结,刻意向法院隐瞒涉案财产被冻结的事实,且提供了对被冻结财产进行分割的离婚协议,恶意造成他案被冻结财产在离婚调解书中又被不当分割,已构成虚假诉讼;第二,燕某、司某离婚对涉案财产的约定系对银行存款和股票的分割约定,也即对现金和有价证券的分割约定,离婚协议对现金的分割约定在司法实践中鲜有特定到银行帐号的,该离婚协议的约定具有明显瑕疵,该约定本质上仍是一种债权请求权,不是物权请求权,不具有优先性,不能因此排除梅某与司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对涉案财产的执行。所以,燕某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燕某的诉讼请求,与实与法无据,不予采纳,并依法驳回上述诉讼请求。司某既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供有效证据抗辩,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本案经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驳回燕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燕某上诉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事实认定不清及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况,本案应当依法改判。(具体理由略)

被上诉人梅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燕某提交证据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302民监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淄川区法院(2021)鲁0302民再8号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以及淄川区法院开庭传票一份,证明上诉人与司某离婚一案,淄川区法院于2021年2月23日作出(2021)鲁0302民初92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上诉人对本案诉争财产享有所有权,后淄川区法院于2021年12月1日作出民监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928号案件民事调解书涉及财产处理部分确有错误,裁定由该院再审928号一案。再审期间中止该调解书的执行,后该院以民再8号案件受理审理该案,该案定于2022年5月10日开庭审理,现该案并未审理终结。除了对本案财产的执行。若上诉人不能排除本案财产的执行,则梅某仍可继续执行本案诉争财产,其合法权益未收到损害,相应的离婚民事调解书涉及财产处理部分也未损害其合法权益,那么财产处理部分就不可能会损害第三人利益,不应当就民事调解书启动再审程序,但淄川区法院已经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该案,已经认为该案的财产处理部分确有错误,已经认为损害了第三人利益,可以推导出能够排除本案的执行,而本案上诉人又不能排除本案财产的执行,必然会导致两份法律文书存在明显冲突的情形,因此本案的审理应以民再8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中止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梅某经质证认为:民监3号和再审8号裁定书系上诉人与司某离婚一案进行再审,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因为淄川区法院(2021)鲁0302民初1505号民事裁定书已经确认案涉银行存款股票在该院执行梅某与司某淄博恒阳商贸有限公司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仅是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司某的财产,在执行案件中该财产的所有权归被执行人即司某,故梅某对于(2021)鲁0302民初92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第三、四条所列财产的所有权并不是第三人,虽然(2021)鲁0302民初928号民事调解书第三、四条对梅某申请查封冻结的财产进行了分割,但离婚协议仅是离婚当事人双方对离婚后财产所有权归属的约定,该约定不能对抗司某在与上诉人离婚前所欠债务的债权人,该裁定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该法律文书确认了两个事实,第一,案涉的银行账户资金及证券的股票其所有权人为司某,第二,上诉人与司某在离婚案件当中对查封冻结的财产进行分割,但是并不对抗梅某申请执行,也就是说阻却不了被上诉人的执行,因此上诉人以再审案在审理过程中要求中止本案的审理没有法律依据,并且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本案也没有证明力。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表明,涉案财产大部分发生于被上诉人梅某与原审第三人司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燕某与原审第三人司某在(2021)鲁0302民初928号离婚纠纷一案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对上述财产的分割与前述证据所表明的事实存在矛盾;且一审法院对上述财产的冻结,系因梅某诉司某离婚后财产纠纷(2020)鲁0302民初1626一案时,一审法院根据梅某的申请依法对涉案财产进行的冻结,该冻结系人民法院为保障判决生效后得到顺利执行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2021)鲁0302民初928号民事调解书所载明的调解协议系在燕某与司某之间协商达成,其中对涉案财产的处置只对其双方发生效力,不能对抗协议之外的第三人,被上诉人梅某作为司某的债权人仍有权对司某申请执行;且该(2021)鲁0302民初928号离婚纠纷诉讼及民事调解书发生于前述法院冻结之后,该调解书并不能对抗对涉案财产的冻结。对于上诉人有关依据前述民事调解书要求解除对涉案财产冻结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但因一审法院已对前述民事调解书所涉及的财产处理可能存在错误而提起再审程序,如果最终生效判决认定该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在执行处置上述财产时,应按相应生效判决予以处置;如果最终生效判决维持该民事调解书对相应财产的处理,在执行处置上述财产时应当给燕某保留相应份额。

综上,上诉人燕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2)鲁03民终5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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