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151期 编号:JXBD20200151 单位 | 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诉讼活动中当然可以代表公司,因此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撤回甲公司再审申请的请求,法院予以准许。 甲公司因与乙公司、丙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高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过程中,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向法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称本案的再审申请书系甲公司股东钱某擅自加盖公司印章所形成,甲公司并不同意就本案申请再审。 同日,持有甲公司55%股权的乙公司亦向法院提交说明,称乙公司作为甲公司的大股东,从未同意就本案申请再审,钱某擅自加盖甲公司印章所形成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未经过乙公司的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甲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关于“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的规定,赵某作为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撤回甲公司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1、法定代表人当然有权利代表公司参与诉讼,也有权利代表公司在诉讼中或诉讼外签署各种文件,因此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人选必须慎重。 2、公司章程或公司股东间的协议中可以考虑约定有权决策公司提起诉讼或仲裁的主体。尤其是对于业务类型较为简单、不易发生诉讼仲裁的公司,不妨公司章程直接规定公司提起的全部诉讼或仲裁均需经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同意。对于易发生各类诉讼仲裁案件的大型公司,公司章程可规定如诉讼或仲裁的提起涉及公司的重大利益,或间接影响公司今后的运营和发展,或存在其他重要事由时,股东会或董事会才有权决定提起诉讼或仲裁。 来源:股权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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