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的基础原因关系和票据法律关系,二者虽然在法律规定上属于分离状态,但是实际上两者相互交叉,在司法实践中也不可能将两者完全脱开,注意是交叉而不是交融,这点是本文行文的语境。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核心在于,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构成要件。结合司法裁判观点看,票据相关的裁判文书各省各市甚至各区县,对相同事实的裁判尺度有较大不同,这里的较大是相对于其他民事类案件而言,在笔者亲身办理的案件中,以及结合对浩瀚票据类裁判文书的研究,总结以下观点,该观点的形成是基于对当下裁判尺度的把握,随着时间的推移或许会发生变化。
首先,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作为票据法中一项重要民事权利,其是指基于超出票据时效或因票据保全手续不完备及欠缺进而引发票据权利出现丧失,持票人在法律框架内要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因此获得的票据利益的一种权利。目前,关于这项权益性质的认识与界定上,世界各国学者并未形成共识,当前主要有四种观点,其一是票据法特别规定请求权说,其二是损害赔偿请求权说,其三是票据上之权利说,其四是不当得利请求权说。《票据法》第十八条中,笔者理解是推定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一种债权请求权,但在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属于哪一种,仅从法条文的文义解释很难得出确切结论,但是从持票人曾享有过票据权利、因票据时效已过或手续欠缺不完备的原因导致丧失票据权利和出票人或承兑人因此受益这点看,应当是分属不当得利之债。
其次,在司法实践中,主张该权利的核心要义在于以下六点:原告主体资格与被告主体资格问题,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票据抗辩事由问题,公示催告的效力问题,诉讼时效问题和诉讼请求问题。这里不做过于细致的展开,笔者提出若干问题大家思考,对于主体资格问题,合法持票人是否包括质押背书;举证责任中,如果基础关系证据不足,该如何界定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举证不利责任;票据抗辩中,线上未发起追索,仅线下诉讼,以及线上发起了追索,发起诉讼的时间超出法定追索权的期间,该追索是否有效;公示催告是否构成时效中断;对承兑人及出票人的诉讼请求,如果择一,是否构成对另一方的时效中断。
最后,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裁判标准不统一的问题,由来已久。对上面举出问题判决尺度,每一天都在不同的地域发生着变化,有的甚至截然相反。面对如此状况,立法部门应该做出改变。《票据法》第十八条对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立法内容有逻辑错误且前后互相矛盾、过窄的返还义务主体范围、模糊不清的票据利益返还范围、性质不明确、以及诉讼时效不明确等问题都应该得到明确,需从立法层面上进行明确,即明确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债权性质、修改利益返还请求权适用条件为票据时效超过以及保全手续不全导致丧失票据权利、增加返还义务人的主体范围、明确利益返还的限度范围以及适用民事普通诉讼时效三年等。
综上,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现状,急需立法部门出面解决,无论是作为律师或是法官,都需要一把明确的戒尺,去丈量事实与法律的责任边界。

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电子票据法律研究中心
执行主任:鄢波
